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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林美滿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戴權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列裁判費4,000元,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