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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劉芳芷訴訟代理人 張育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富、戴錦滿、華興學園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永富應將其所有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2(下稱系爭3樓房屋)物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如被告陳永富不予修繕,被告陳永富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陳永富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陳永富、戴錦滿連帶負擔。㈡被告陳永富、戴錦滿應連帶負擔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壁癌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華興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至被告陳永富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華興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㈡被告陳永富應容忍修復漏水人員進入其所有之系爭3樓1屋之屋內完成第一項之修復。㈢被告華興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壁癌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壁癌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