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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徐儷銜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俐君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依原告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應係指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並無此地段)○○段0000建號,面積6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係指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並無此地段)○○段000地號,面積2,57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土地,於110年5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一項建物,於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5-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二項土地,於110年以竹北字第088460號收件,同年5月6日登記,主登記次序318-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為排除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堪認聲明第(一)、(二)項即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第(三)、(四)項即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低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公告現值為506,739元(2,576.60×46,837×42/1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此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53,800元,亦有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可參,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合計價值為660,359元(506,739+153,800),不及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金額39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