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胡貴鈞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秋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6205、6301建號建物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77號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3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原告自行陳報為1,565,520元(計算式:武陵段114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300元/㎡×系爭停車位面積26.4㎡=1,565,52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因出租系爭停車位獲取之租金收益9萬元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返還系爭停車位之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655,520元(計算式:1,565,520元+90,000元=1,65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