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徐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麗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求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或被告自行)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行為:原告應提出修復費用資料,以預估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見),如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二)被告應停止系爭房屋之違法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部分係伊私自將1間套房增建為4間套房出租,可能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規定,有新竹縣政府相關函文可參,惟原告應陳明停止系爭房屋違法使用之「民事法律」上依據及其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如未陳報前者,可能被認為是本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如有陳報前者且屬本院審判權範圍,但未陳報後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不能核定,以165萬元定之;(三)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
(一)、(二)事項,並表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意見,供本院後續核定參考,俾命原告繳納若干數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