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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邱建雄被 告 余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余詠鈴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惟被告余詠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何,尚有不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5萬4081元計算,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若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價金較公告現值為高,應自行依買賣價金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余詠鈴1 人,與訴之聲明及理由內所記載被告(包含買受人陳能鎮)人數不符,應予補充之。

四、請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被告之姓名。

(二)被告就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三)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被告余詠鈴及其他補正後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