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家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命補繳,迄未補繳。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詐害行為撤銷被告間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7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第1項聲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76,471元為訴訟標價額,第2項聲明以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其價額為913,5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面積296.87平方公尺×持分1/10+系爭建物現值245,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核定為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13,558元。
二、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法院發函地政機關禁止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及法條依據,且所請核非法院應判決之事項,故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於5日具狀補正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