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章麗婉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