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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蕭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一、公寓9戶霸佔建號172的車位(13、14、15、16、17、19)號應清空。二、建號172的車位(1、2、3、17、18、19)號請求歸屬原告行使權。三、請求停止管理室租賃。四、不當得利總共350,4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1、2、3、13、14、15、16、17、18、19號)之價額加計第四項不當得利350,460元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1、2、3、13、14、15、

16、17、18、19號)交易價值,並加計不當得利金額350,46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