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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郭燦原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卜昭基於民國71年間與郭文建結婚,育有被告郭燦原(原名「卜大芃」、「郭大芃」)、被告A04,嗣被繼承人卜昭基與郭文建於81年12月14日離婚。卜昭基復與陳敏慧結婚,並育有原告聿珊、A02等2人。嗣被繼承人卜昭基與陳敏慧於94年12月22日離婚,被繼承人卜昭基於107年12月29日過世。

(二)郭文建與被繼承人卜昭基離婚後,欲斷絕郭燦原、A04與被繼承人卜昭基往來,且因郭文建之哥即被告A05膝下無子,郭文建遂決定將郭燦原、A04於82年9月27日出養給A05及其配偶即被告A06為養子,並於82年11月11日登記更名為「郭大芃」及「A04」。嗣後郭燦原、A04因覬覦被繼承人卜昭基名下龐大財產,而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與養父母即A05及A06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惟郭燦原、A04無欲扶養被繼承人卜昭基,亦無欲回復本姓「卜」。故郭燦原、A04分別旋於97年12月26日、97年8月11日憑法院判決書再改從收養人姓「郭」。並於被繼承人卜昭基於105年4月間中風至107年12月29日過世為止之期間,郭燦原、A04未曾前往探視,於被繼承人卜昭基死亡後亦未參與祭奠法事。亦即,郭燦原、A04欠缺實質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際上姓氏也回復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收養人姓「郭」,與養父母即A05及A06等二人繼續維持「延續郭家香火」關係。

(三)另郭文建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郭大芃、卜大芊申請從母姓狀(按即原證2;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卜大芃聲請從母姓狀(按即原證3;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之撰狀、簽名、蓋印皆係由郭文建為之等語。再參照A04、郭燦原與A05、A06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按即原證4、5;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上之「郭大芃」、「卜大芊」與前揭申(聲)請狀上之簽名有相似之處,似皆為郭文建所為簽名。且亦與郭燦原於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108年5月30日家事答辯狀(按即原證13;見本案卷第132頁)上之「郭燦原」、A04於本院同案之108年7月9日聲請狀(按即原證14;見本案卷第99頁)上之「A04」不相符。另A05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34號及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108年5月30日家事答辯狀(按即原證10;見本案卷第91頁)、108年7月民事請假狀(按即原證11;見本案卷第93頁)及108年8月2日聲請狀(按即原證12;見本案卷第95頁)上「A05」,亦與前揭原證4、5上「A05」之簽名不相符。也與被告A04、被告郭燦原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與養父母被告A05及被告A06等二人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適用成年人)」上「A05」(參原證4)及「A05」(參原證5)之簽名不符。從而,郭燦原、A04、A05未於終止收養書約親自簽名,有違民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親自簽名」,復違反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書面」之要件,且依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終止收養,郭燦原、A04自無從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其與本生父即被繼承人卜昭基間之權利義務甚明。現郭燦原、A04為繼承被繼承人卜昭基遺產而虛偽終止收養,除侵害財產權外,更嚴重戕害A01、A02之「親屬身分權」等語。

(四)聲明:

1.確認被告郭燦原、郭大千與被告A05、A06間收養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就前開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48條立法理由一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惟為使第三人權益明確獲得保障,並免生適用上疑義,家事事件法另於第48條第1項但書列舉數種涉及重大身分事項之訴訟,其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不及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之特定利害關係人或非婚生子女。該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雖係判決效力所不及,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但因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就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生爭執。有鑑於此,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障,並能徹底解決紛爭,立法乃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立法理由二參照)。親子關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尤涉及公益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效力擴張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可使同一個動搖身分關係之原因事實狀態,利用一次訴訟程序解決,以達到程序安定之效果。而為保障未參與訴訟第三人之程序權,另於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準此,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判決效力範圍,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401條之規定外,因家事事件涉及公益,為避免裁判矛盾,並期追求紛爭一次解決,家事事件法乃於第48條特別規定將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擴張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復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明定第三人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另關於親子關係事件,於第69條第1項明定準用同法第57條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因此,若當事人或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另行起訴時,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A01上開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郭燦原、A04與被告A05、A06等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原告A01前以被告四人終止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為由,而於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案件為相同聲明,並經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A01之訴,原告A01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於109年7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A01本案所為請求,與上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上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A01就已終局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亦無需補正,依前述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A02雖非上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之當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亦非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訟事件,原告A02自不得就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事件再為起訴,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者,A02與A01為同父同母之手足,住所地同一,而原告A01於其所提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進行中,已當庭陳述A02對被告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亦有爭執,此有該案108年6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明(見108年度親字第14號卷第125頁),則A02對於前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繫屬及進行,應非全然不知,卻未於前案合併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顯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原告A01、A02所提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