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國慶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街 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許育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嗣原告將原聲明⑴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1,75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字卷,卷二第425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未登記)」、「棻朵設計工程(未登記)」、「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登記)」、「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登記)」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將以合夥盈餘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案由: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歷經三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字卷第103-135頁)。前案確定之後,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9號認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將原裁定廢棄。是以,本件兩造爭執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部分,本院將不再論斷,僅就被告另一抗辯前案判決之「爭點效」部分,酌採於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原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極簡主義設計工程」(下稱極簡主義),為擴大營業需資金挹注,希望原告提供資金及管理長才,日後可共同經營。兩造遂於93年8 月15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內容為「茲甲方邱國慶與乙方鄭瑞蓉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5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新台幣9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93年9月15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份,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 ,甲方邱國慶占40% 。恐口無憑,特立此約,壹式貳份,双方各執壹份。」兩造已就設計工程事業、出資條件及盈餘分配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約定書已成立,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訴字卷第179頁)。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取。緣以:
⒈前案二審證人吳聖欽證述:鄭瑞蓉於107年1月15日傳真給我
的資料,提到「我當時雖簽了那張立約書在前,但是同意追求購買愛巢在後」(訴字卷第149頁,前案二審判決書第3頁),足見兩造有簽約真意且原告也依約交付出資。系爭約定書所定出資義務並沒有限制出資款項用於何處,被告事後將原告出資用於購買新竹市○○路○段000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東大路房地),當作住家兼作辦公室使用,自不能推認原告出資僅係本於購屋或追求被告而已。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因感情昇華進而交往,再購置東大路房地同居共事。
⒉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四、(一),已認定系爭約定書為兩造於93
年8月15日所簽立,並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訴字卷第148-150頁)。系爭約定書為兩造於93年8月15日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於前案一審所自認,雖被告於前案一審後期改稱「系爭約定書乃因伊對訴外人黃美珮(原名黃文雯)所提侵占罪告訴逾告訴期間,在委任律師吳聖欽建議下,始於98年間簽立」云云,然前案二審已傳訊證人吳聖欽後認定:倘兩造確係因吳聖欽之建議,始於對黃文雯侵占罪訴訟期間簽發系爭約定書,並將之交予吳聖欽作為另案使用,則吳聖欽豈有不知之可能,被告又何須再向吳聖欽解釋該約定書之由來,基此足徵系爭約定書並非兩造於98年間所簽立,可以確定。
從而,被告於本件仍辯稱「為控告員工黃文雯之訴訟案件而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合約書」,仍屬無稽。
⒊前案一審調解程序,被告於其答辯㈠狀記載:兩造自93年間即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母親極力反對,被告向原告稱,若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即有正當理由在一起,日後被告母親或許能改變對原告之觀感,不再阻擾兩造交往等語(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3號卷第60頁);前案二審證人吳聖欽證稱:被告是向伊表示,原告追求被告,因被告家裡不同意,兩造以系爭約定書,來證明原告有幫助被告,取得被告家裡的同意,讓兩造在一起等語;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約定書所載之90萬元支票。基上可知兩造係為達順利交往,不受被告母親反對之目的,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並非出於虛構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於前案敗訴之原因,在於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合
夥事業之存在,而非系爭約定書是兩造通謀而為無效之約定。是以,系爭約定書仍屬於兩造真意互諾之約定,其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即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㈢、兩造共創事業之「事業」,於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雖未確定,但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系爭約定書已約定「設計工程」,而被告自89年間開始以極簡主義、棻朵設計工程(下稱棻朵工程)之名義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於96年2月1日核准設立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棻朵公司)。再對照於被告名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前三日,被告資金僅餘5萬多元,可見被告從事設計工程確實需要原告資金,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出資借重被告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可得確定兩造共創事業係指極簡主義、棻朵工程、棻朵公司(下合稱標的事業),並非法律行為標的不確定而無效。
㈣、被告以標的事業所收取之工程款,被告均選擇匯入私人帳戶,包括❶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❷被告母親鄭林碧雲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❸被告兒子洪定吾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❹原告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茲整理上述❶❷❸❹所列帳戶供客戶匯入工程款使用之按月、逐年合計之金額,總計322,672,856元(更字卷二第119-401頁)。以國稅局同業利潤率17%計算,設計工程收入為56,554,38
5.52 元(計算式:322,672,856*0.17=56,554,385.52。註:原告此計算式有誤),再依系爭約定書,原告應分得40%,即為22,621,754元。
㈤、自93年8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起至104年9月8日棻朵公司解散止,標的事業之工程款收入,原告已提出系爭約定書、工程契約書、銀行帳戶等為據,且原告已剔除與工程款無關之抵押貸款收入、投資股票基金等款項,方列入工程款收入。被告為標的事業經營者,掌管財務資料,倘被告有所爭執,應由被告舉證及解釋款項之由來,方符公平。另參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亦可佐證被告為經營事業者有提供帳簿查閱之義務,而系爭約定書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若對銀行款項爭執非屬工程收入,應由被告一一舉證說明,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若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利益。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書,縱使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仍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⒈前案一審之爭點為:⑴系爭合夥約定書是否兩造通謀虛偽製作
而無效?⑵原告是否以合夥人身份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事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1頁中段,訴字卷第113頁)。
⒉前案二審之爭點為:⑴系爭約定書是否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⑵系爭約定書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之約定?(前案二審判決書第2、4頁,訴字卷第126、128頁)。
⒊由上可知,前案就兩造間是否依據系爭約定書而生有合夥關
係及共同經營事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實質攻防,並經前案判斷且確定「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已產生爭點效,應實質拘束兩造。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約定書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依爭點效之法理,本件不得與前案所認定之「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理由相悖。
⒋甚者,原告多年來歷以相同事實興訟,致被告身纏訟累、數
年不得解免懸苦。堪認原告顯以提訟之迂迴手段、行損害原告利益之不法目的,以公之名遂行其洩私憤之實,不當使用司法資源至顯,且再三為之,非施以相當處分,難收遏止之效。爰另請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相當罰鍰,以示警惕。
㈡、原告於本件所陳各論點,俱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實質論斷明確,原告應受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反覆爭執或為相反主張。
⒈前案一審認定系爭約定書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緣由,係因被告欲對一位員工黃文雯提起侵占告訴,但被告與該員工黃文雯間具親戚關係,須告訴乃論,可能罹於告訴期間,在第三人建議下,兩造通謀簽立虛偽之系爭約定書,使告訴權不因親屬關係存在而罹於告訴期間,兩造並無受系爭約定書拘束之真意。前案二審則認定兩造合夥法律關係因欠缺契約要素(即未約定被告應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而不成立。
⒉前案二審認定依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
人吳嘉祥之證述,可知原告交付9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購買東大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出於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
⒊前案二審認定原告未證明其所謂「營利所得」為何,亦未證
明其提出之成本分析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計算利益分配之私文書為真正。
㈢、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就「共創事業」此點,並未明確約定,亦未約由雙方事後另行協議,亦無法律、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據以確定,故系爭約定書仍因「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而仍無從確定」而當然無效。
㈣、否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凡被告本人、被告母親、被告兒子之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所有款項均屬被告之工程款收入。原告徒以銀行帳戶全部匯款收入列為營利所得,進而請求分配,並無所據。退步言,縱使系爭約定書成立有效,依系爭約定書「共創事業」意旨,則被告於93年8月15日之前早已開始獨自經營之極簡主義、棻朵工程之營業所得,依時序以觀,顯非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範圍。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約定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簽名(更字卷一第248頁),惟辯稱簽立之目的在於98年間被告對其表妹黃文雯涉嫌侵占罪之告訴逾期,在律師建議下,由兩造以系爭約定書主張另有原告亦為被害人,有非告訴乃論部分,兩造係通謀虛偽製作系爭約定書而屬無效等語。惟查,此一抗辯,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約定書為兩造於93年8月15日所簽立,並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而告確定(前案二審判決書第2頁四、(一),訴字卷第126-128頁)。本件被告再次提出作為抗辯事由,姑不論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日期,究係93年8月15日,抑或98年10月19日後至98年11月26日之間(即黃文雯刑案第一審判決後至第二審判決前);亦不論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動機,究係出於被告母親反對兩造交往,兩造為取信於被告母親而為之,抑或出於對黃文雯刑案之需要,抑或出於兩造果有共創事業之共識,既然被告於前案一審已於訴訟上自認系爭約定書為兩造於93年8月15日簽立之事實,被告復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以撤銷此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一自認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並不足取。
㈡、系爭約定書明確記載「由甲方邱國慶出資9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93年9月15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可見此筆90萬元應作為兩造『共創事業』之『創業基金』。
惟查:
⒈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470萬元購入東大路房地,原告所簽發
之90萬元支票已全數用於支付東大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附於前案一審卷宗(一審卷四第130-135頁即被告與楊燦鴻之93年9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且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並經前案一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二)。從而,原告之出資9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不動產,沒有任何1元是供作事業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東大路房地是當作『住家兼作辦公室』使用等語,
然根據原告於前案一審之陳述,略以:極簡主義原設在新竹市民權路辦公室僅6坪,空間難敷使用,故挑上東大路房地,後因客戶群均位在竹北市,故於94年初另行承租竹北市○○○路000號1樓作為辦公地點,以極簡主義及棻朵工程承接設計工程案,後於98年11月30日取得竹北市縣○○○路0號、11號房地,其中縣○○○路0號作為棻朵公司營業處所等語(前案一審判決書第3頁),可見東大路房地從未實際作為辦公室使用過,原告就其主張「兼作辦公室」並未舉證以實。
⒊反之,被告於前案則已提出反證如下,可徵東大路房地純係兩造交往期間同居處所:
⑴兩造自93年迄至104年5月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
在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中提及「我想說100萬築那是我們的愛巢」等語(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5頁)。
⑵證人吳嘉祥證述: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原告是前老闆的男朋
友,我知道被告在93年買了東大路的房子,原告有幫忙出大約90、100萬之間,這件事兩造都跟我說過,原告說他們買房子,他有拿頭期款的錢,因為是兩造的『私事』,所以我沒有問太多(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5頁)。
㈢、再者,系爭約定書明確記載「共創事業共謀利益」,然本件查無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並無「營利所得」由來之共同事業存在,故原告於本件並無營利所得可以主張。
⒈證人呂東原於本件具結證述:我是經由被告表弟黃先生的介
紹而認識被告,自95年間至103年間都有合作關係,被告經營棻朵室內設計,我是配合的工班,為被告處理木作工程,合作的7、8年間很常接到被告的工程,每個月都有,我跟被告合作過程中沒有看過任何合夥人或者共同經營棻朵的第三人,關於工程討論事項,我都只問被告。我認識原告,聽說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時候看到原告開車載被告過去工地。我也會到被告營業處所去找被告拿圖面、討論、或送請款單,有看過原告在被告營業的地方,一般都是坐在旁邊看報紙、喝茶喝咖啡之類的,我平常跟原告沒有什麼接觸,因為知道他是被告的男朋友,所以見面打個招呼問個好而已,原告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圖面、請款或者工地的事情,我們一向只有對被告等語(更字卷二第111-114頁)。
⒉再參酌前案證人吳嘉祥、陳怡如、翁至誠之證述內容(前案
一審判決書第15-16頁,前案二審判決書第5-6頁),可知原告只是被告男朋友,雖會載送被告到營業處所或者工地,但原告沒有在被告所經營之極簡主義、棻朵工程、棻朵公司擔當任何職務,原告亦無設計、裝潢、或工程專業,與被告之員工或工班或承包商並無業務或財務溝通往來,被告之員工或工班或承包商一向只接受被告之指揮、指示。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共同創立或共同經營之事業
,自無營利所得可以主張。從而,不論原告所引用前案調取之銀行帳戶資料(原證9,更字卷二第119-398頁)是否正確、是否屬於工程款,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出資9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東大路房地作為兩造同居住所,並無任何款項供作事業使用,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兩造間存在共同創立或共同經營之事業,自無營利所得可以主張。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營利所得22,621,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促請本院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乙節,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查,系爭約定書為被告親自簽立,被告並以原告所簽發90萬元支票作為購買被告名下東大路房地之頭期款,此即為前案爭執及本案爭執之最初遠因。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約定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前案二審判決則認定被告自認兩造係於93年8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之事實,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且被告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法撤銷自認,僅因原告未舉證系爭約定書乃兩造合夥經營標的事業之約定,亦未舉證有共同經營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對照於本件,本件原告並非依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而是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無名契約,請求履行協議,而本院就本件既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項「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亦非以同法第2項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係經言詞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縱使被告陳稱其身纏訟累數年,原告以訴訟手段為名,行洩私憤之實云云,無非源於前揭遠因及被告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前後歧異,致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動機難以廓清,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準此,被告促請本院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尚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