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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徐錦光訴訟代理人 徐孟祥被 告 丁桃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懷恩生命紀念館塔位60位,」(見訴字卷第11頁),嗣經本院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懷恩生命紀念館60個塔位。」;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更一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原告於時間內完成所有協議事項,被告卻不完全履行藉故拖延,107年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勝訴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家族經營自行印製懷恩生命紀念館60張面額2萬元塔位憑證欲支付原告,因該憑證乃自行印製且無任何註記或標示塔位所在位置,又因92年協議時,懷恩堂塔位預售價為15,000元至25,000元,92年間被告簽立協議時表明願提供價值2萬元(中間價位)之塔位60個予原告,事隔16年後塔位價值翻倍成長,103年網路上公開價格為最低5萬最高28萬,強制執行時被告卻以當初簽約價給付2萬憑證60張,再以現行市價要求補足差價方得使用塔位(若以最低價5萬計算需再補3萬,60個須補180萬),此行為原告拒絕接受,足以見得被告藐視法院判決,並且玩弄文字遊戲,欺侮善良百姓騙取土地房產,原告希望被告給付標示塔位目前位置之具體塔位憑證。又被告於92年間是以每個塔位2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約,經換算目前塔位之價值,以10萬元為中間值,60個塔位就是600萬元。為此,爰依前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懷恩生命紀念館60個塔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效力所及,且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已提出懷恩紀念堂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並將持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欲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不願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簽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92年12月8日拆除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搬離並遷出戶籍,被告願以400萬元及訴外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靈骨塔位60位(下稱系爭60位塔位)補償原告。嗣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完畢,惟被告僅給付400萬元,而未交付系爭60位塔位,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60位塔位及違約罰款400萬元;倘被告無法交付塔位,以該塔位每位行情約75,000元計算,60位即為450萬元,加計違約罰款400萬元,合計為85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60位塔位及給付原告12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又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情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外(見訴字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亦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位塔位等語,除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前案相同外,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懷恩堂公司之股東,其在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欲交付之塔位憑證係家族經營而自行印製,並未標示塔位所在位置,原告不願接受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38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708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均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願自動履行交付系爭60位塔位之使用權狀,編號011034至011093予原告,且已登記原告為持有人,惟遭原告拒絕受領而執行未果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08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編號011034持有人為原告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1紙附卷供參(見訴更一卷第77頁),稽之原告於前案之聲明並未主張被告應交付特定位置之塔位予原告,是前案判決確定後究應如何執行,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原告尚不得以未能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而再次就已有既判力效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因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系爭塔位60位並無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塔位60位之價值60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塔位60位,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其先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就系爭塔位60位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確認價值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