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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徐錦光訴訟代理人 徐孟祥被 告 丁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確認價值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