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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大為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相 對 人 徐鍾和妹

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徐世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徐鍾和妹與相對人徐世展間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應係109年11月12日之誤植)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58)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徐鍾和妹所有;撤銷下述本案訴訟被告之一徐錦文(以下稱徐錦文)與相對人徐鍾和妹間於110年11月11日(應係109年11月11日之誤植)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58)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徐錦文所有;撤銷徐錦文與相對人徐世展間於110年11月12日(應係109年11月12日之誤植)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58)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徐錦文所有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請准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9年4月9日與徐錦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徐錦文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約定分3次付款,嗣聲請人依約給付第1期款50萬元(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3日)、第2期款200萬元(109年4月20日)後,徐錦文本應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惟經聲請人催告請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錦文竟拒絕之,聲請人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竹東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通知徐錦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加倍賠償。而徐錦文違約後竟先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58)贈與相對人徐鍾和妹,並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徐錦文與徐鍾和妹一併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徐錦文則將系爭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4,067,500元(市價約900萬元以上之價值)出售予相對人徐世展,並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徐錦文及相對人徐世展、徐鍾和妹間之前揭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對徐錦文之債權。此外,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筵騰,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且徐錦文名下不動產多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權,並無其他資產,足認徐錦文已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之500萬元債務,竟將系爭00-00地號部分之土地贈與徐鍾和妹,將系爭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422建號建物以低於市價出售予相對人徐世展,致其財產減少及其對聲請人債權無法全數獲得清償,有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徐錦文及相對人徐世展、徐鍾和妹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徐錦文於110年1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徐鍾和妹、徐世展、徐世琪、徐宥樺、徐鳴珠,併請求相對人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徐世琪等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422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9月29日竹東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09年10月19日竹東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本案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查,聲請人主張解除其與徐錦文間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徐錦文(即其繼承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加倍賠償,是否有理由,尚待審理判決,且相對人徐鍾和妹、相對人徐世展及徐錦文間所為之前揭買賣行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均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亦無得類推適用之情形,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