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菀潞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相 對 人 張誌珊
馬來西亞商富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珊原為夫妻,嗣因張誌珊於新竹市○○路000號經營「懷恩牙醫診所」時,與診所助理汪卉苓同住於診所內,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經聲請人發現渠等姦情後,遂於106年4月1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嗣於109年 4月1日經本院106年婚字第109號判命張誌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360萬元。詎聲請人擬就張誌珊財產聲請假執行,於調閱其財產資料時,竟發現張誌珊早已於4月1日判決前,即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分別於109年3月9日及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富脈公司。惟經聲請人查證,富脈公司之負責人徐裕明係張誌珊委任的會計師,長期以來均配合張誌珊營運之診所作帳,且富脈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109年3月17日,營運資金僅30萬元。而張誌珊從業多年,名下財產及投資金額至少幾億元,誠難想像其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富脈公司,是依渠等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綜合以觀,張誌珊顯係因恐鈞院判決對其不利,勾結徐裕明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富脈公司,以免受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前揭行為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鈞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誌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富脈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為張誌珊所有,其訴訟標的為張誌珊對富脈公司之物上請求權,屬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惟聲請人上揭訴訟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代位標的仍係相對人張誌珊之物上請求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固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仍係基於債權而取得代位權利而為請求,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