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陳秀梅
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 ○○○○○○○)共 同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相 對 人 曾林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有,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憲於民國78年9月24日向其胞弟曾文俊、弟媳曾林雪嬌(即相對人)買受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約定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過世,上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詎相對人離家逾10年以上難以覓得行蹤,致無法辦理過戶。嗣後新社段28-10地號土地迭經土地重劃、合併、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利聲請人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為註記,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受任人移轉權利之義務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