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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沈立政相 對 人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因有貸款之需求,而相對人當時因具有勞工身分,享有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即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相對人勞工身分申請貸款,然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兩造並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惟近日相對人竟否認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聲請人搬離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避免兩造日後爭執借名登記之事實,乃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自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12頁)。核其基於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以債權請求權為依據,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不符合上開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甚明。至其固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乃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借名關係存續中,系爭不動產即係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在為財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而其既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己,顯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歸屬相對人為前提,此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乙節,顯有齟齬,足見其本於該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為給付,容係顯無理由。則其據此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與前揭規定限於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 ○○ ○○ 000 建 3901 100000分之700建物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段 小段 地號 陽台 花台 1 000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 000 105.05 13.35 住家用 全部 2 000 新竹縣○○市○○街000○0號 ○○ 000 5.51 住家用 194分之1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