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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宣承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相 對 人 謝茗幀

王仁可

葉雪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茗幀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系爭房地即新竹市西門段一小段第234-7、234-25、234-42、234-4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原為相對人謝茗幀所有,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葉雪霞之債權,竟於105年10月1日與相對人葉雪霞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雪霞。嗣相對人謝茗幀清償對相對人葉雪霞之債務後,竟為避免聲請人催討債權,於108年10月28日偽造相對人葉雪霞之名義,與相對人謝茗幀之子即相對人王仁可共同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王仁可。相對人王仁可明知相對人謝茗幀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竟配合相對人謝茗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脫產行為昭然若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載舊法用語「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然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謝茗幀有新臺幣(下同)1,663萬元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謝茗幀與王仁可讓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王仁可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謝茗幀。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詐害撤銷訴權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