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惠霸
陳昭旭陳瓊雲陳碧雲
陳華雲吳萬華陳啟徵
陳正勤陳鏡如吳明錥傅麟善陳啟修陳怡如林建安
陳冠瑾相 對 人 張淇
李文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鄭曉如李銘彥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相 對 人 黃河鑫
李蘊婕李苡婕李佳蓁張豪峰莊秀津林桎宏廖郁芳趙茂鉅劉育成王惠萱蔡文彬黃志賢呂秀琪郭秀玉孫志賢陳錦鑾曾鈺宸廖芯聆李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張美容吳承翰邱大秦徐若亞蕭銘汝邱大紘吳佩洲葉美玉黃禮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黃呂聰信
黃呂照黃俊榮黃翠芳黃翠華黃婉婷黃呂燿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柯尊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3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竹調字第三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調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依公開之登記得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知悉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可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致日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第三人亦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辯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交易之安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