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陳一鳳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被 告 豐邑文心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逸訴訟代理人 涂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推選林俊逸為主任委員、涂祐豪擔任監察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原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故林俊逸當選為被告主任委員是否有效,事涉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主任委員,原告確有因系爭會議之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應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7日起擔任豐邑文心匯社區109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召開系爭會議,且未於開會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送達開會內容,以通知各管理委員,而由未具召集人資格之環保委員擔任主席,於110年1月5日自行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及違反社區規約罷免規定之方式,將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予以罷免,並選任新的主任委員為林俊逸與監察委員為涂祐豪,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且被告提出之連署書,連署人之一即財務委員彭裕博已於109年12月24日書面辭職,原告亦已於同日即指派委員協助該委員交接,是其之連署不生效力,故被告該連署書之連署人數,並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罷免之連署人數,且既然原告之主委職務,係經管理委員於委員會中公開決議所選出,故要罷免原告之主委職務,依法亦應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加以表決,並非僅連署即生效力,益見被告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開系爭會議,亦未經合法之決議方式。又系爭會議如未經合法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另系爭開會公告並未載明解任、選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解任與選任委員,亦屬違反法令自應無效。再被告於未查得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有何利用職權圖利或怠忽職守之情事,僅係某意圖取代主任委員之委員私下遊說為之,違反系爭規約規定罷免之程序與方法。是被告於110年1月5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既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形,或有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係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嗣原告經管理委員推選後擔任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因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能符合社區現況的急迫需求,為了提高被告的效率和加速相關事務的推動,故而被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之主委職務既經上開書面連署有效罷免而解除,被告之主任委員出缺,依同條第7項第3款規定,即由副主任委員暫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因有及時處理改選主任委員此事務之必要,乃於109年12月31日由管理委員進行系爭會議開會日期之投票後,於110年1月1日告知全體管理委員將於110年1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以進行新任主任委員票選等事宜,又為降低職務調整對原告之衝擊並顧及鄰居情誼,未先將職務改選議案明列在對住戶的會議通知公告中,並曾私下詢問原告希望的處理方式,然原告於會議前均未表態亦未出席該次會議,故而被告只能於當次會議正式將原告主任委員職務罷免議題列入會議紀錄中,同時進行新任主任委員補選等;又因該日副主任委員身體不適,於會議一開始,副主任委員即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經出席之全體委員同意後,委由環保委員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且於系爭會議中因新任主任委員為原監察委員,故一併進行新監察委員推選。故被告系爭會議決議選出新的主任委員林俊逸及監察委員涂祐豪,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及合於系爭規約之約定,決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且上開原告主任委員之罷免職務,僅係被告內部的職務調整,並未涉及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僅需經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連署完成,即發生罷免原告主委職務之效力,不需再經管委會開會或住戶之開會決議,此經對照規約第7條第8項之各款約定內容即明,原告援引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第2目規定,實與本次職務罷免無關,且系爭會議既僅係管委會就管理委員職務之選任,與大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資格選舉之事項無涉,自無適用該規定而認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另被告之財務委員雖曾口頭提出請辭之念頭,然與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辭職應以書面提出辭職書之規定不符,況該財務委員後續經過其他委員之溝通後,已收回辭職念頭並繼續擔任其職務,原告當時並知悉上情,是該連署委員之資格並無問題,連署確已發生效力。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109年11月7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包含原告在內共十三名管理委員,嗣由該十三名管理委員互推選原告為該屆主任委員、林俊逸為監察委員,並由涂祐豪擔任其中一席環保委員。
㈡、系爭社區由副主委於110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除原告未出席外,共有12名委員出席,嗣並由副主委指派原環保委員涂祐豪擔任主席,於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之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系爭連署書,共有9名委員名義之簽名連署,嗣經出席委員投票選出新的主任委員為林俊逸、監察委員為涂祐豪,此亦有原證5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連署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3頁)。
㈢、被告有組成全體管理委員之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告LINE群組於109年12月31日發出:【代理主委公告】「因主委職位空缺及社區管理事務發生重大爭議欲臨時舉辦會議進行新任主委票選暨緊急事務討論地點閱覽室」乙事進行投票,其投票結果為「1/5(二)21:00最高票之通知。被告副主任委員於110年1月1日於該LINE群組中通知「(代理主委公告)我們確定1/5 21:00閱覽室會議大家請在1/2前提供提案單、因為1/5預期會議時間較短,會優先議決具急迫性的提案。其他未具急迫性或待討論的則會至1/7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即選出主任委員為林俊逸、監察委員為涂祐豪,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2、3項等之規定,暨決議內容無效,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否合法有效?
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7日經系爭社區10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並經該次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09年11月26日東經字第10900175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9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11月26日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5頁)。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解任,若規約另有規定者,應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協調之。另規約第7條第8項有關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之規定,其中第1款第1至3目關於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係分別規定:
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即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2、管理委員有利用職權圖利或怠忽職守情事,經發現並查證屬實,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或住戶二分之一決議通過罷免者,即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3、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其中第2款第1、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則係分別規定: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細繹上開規約之規定,業已就管理委員資格本身之解任、罷免,及僅就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之「職務」之罷免,予以區分並分別予以規定,並有不同之程序要件要求。亦即因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中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者,係由全體管理委員所選出,則就其主委職務之罷免,亦得由一定人數之管理委員以書面連署為之,而主任委員亦係管理委員,因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而來,是就管理委員資格之罷免,得由一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為之,故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僅係就有關主委或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免除、罷免,並未影響、剝奪其管理委員之資格,而同款第2目則係就管理委員資格本身之免除即罷免之程序規定,故兩者有所不同。至上開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解任、罷免管理委員,揆其規定之內容,因係剝奪該管理委員之資格,故有較僅係罷免其職務,但仍保留其管理委員資格之情形,有更為嚴格之門檻及程序要件之規定,即除需經查證屬實外,亦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或住戶二分之一之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核與前述規約條款關於主委等單純職務之罷免,已有所不同,是該等規定自非得適用於主委等職務罷免、解任之情形。且因一定人數管理委員書面連署之罷免主委或其他職務,亦屬該等連署委員之意思表達之方式,而揆諸系爭規約其他約定及大廈條例等之規定,亦均無要免除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之「職務」本身時,一定要再經過管理委員之開會決議,始生效力之規定,是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上開之約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免除,只需經被告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連署,即生效力乙節,即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僅有書面連署未經管理委員之開會表決(決議)不生效力,應不可採。
3、又被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於109年12月29日,達成由9名委員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書面連署,已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連署,原告主委之職務已遭罷免生效之情,有系爭連署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系爭社區共有管理委員十三名,而系爭免連署書既係由系爭社區九名管理委員簽名連署,業已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第1目所規定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書面連署之要件,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於109年12月29日經連署完成時,已發生罷免(解除)之效力,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財務委員彭裕博已於109年12月24日書面辭職,其不生連署效力,該書面連署罷免不成立,並提出原證6彭裕博辭職書及被告管理委員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第2款規定:委員辭職應於七日前以書面提出,管理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指派委員辦妥職務交接(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應提出書面之辭職書,始生辭職之效力,然原證6乃係電子檔,僅係彭裕博於LINE中之表示,並自LINE對話中所印出,並非彭裕博以書面所寫之辭職書,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辯稱:彭裕博雖於LINE內曾為辭去委員之表示,然其後已打消辭意並繼續擔任其委員職務,此情亦為原告當時所知悉之情,亦有被證三原告與彭裕博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即難認彭裕博於簽署系爭連署書時,已有效辭去管理委員資格而非管理委員,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裕博當時已非被告之管理委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即選出主任委員為林俊逸、監察委員為涂祐豪,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2、3項等之規定,暨決議內容無效,是否有據?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係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另同條第7項第3款已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暫代,代理人應在十五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推舉主任委員;又同規約第9條第1、2、3項亦分別規定:主任委員應每一至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見本院卷第43頁),再者,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每年十一月召開定期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之主委職務,經系爭書面連署罷免解除後,為辦理新任主委票選等之緊急事務,乃由副主委暫代行主委職務而擔任召集人,並於109年12月31日,先由其在管理委員之LINE群組中,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該社區因主委職位空缺及社區管理事務發生重大爭議,欲臨時舉辦管理委員會議,以便進行新任主委票選暨緊急事務之討論,並就該臨時會議之開會時間,進行投票之結果,乃係定於110年1月5日21時開會,並由副主委於110年1月1日,於該LINE群組中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包括原告)上開會議之時間等事項,已如前述,並有被證1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既經合法罷免、解除其主委職務,依上開之規約約定,即應由副主委暫代其職務,而成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原告已非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且因系爭社區已無主委,則新主委之選任對社區而言具有相當之急迫及重要性,是副主委之召集權人於110年1月1日以LINE之方式,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定於該月5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以進行主委選任等事項,核亦該當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所規定於處理緊急事項而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時,得例外不受同條第2項所定,應於七日前通知開會事項及內容之程序限制之情,再酌以依前述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較之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更應謹慎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尚得於開會前2日以公告為通知,則系爭會議因主任委員職務出缺之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召開之必要,雖係於開會前5日為通知,未於開會前7日為通知,惟亦已於開會前2日之前即已為通知,相較之下,亦難認其有未符規定而遲為開會通知,致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主張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除原告未出席外,其他12位委員均有出席,惟該日會議副主任委員因身體不適,於會議一開始,即經出席之全體委員同意後,委由環保委員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情,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會議由副主委所委任之原環保委員涂祐豪擔任主席,亦合於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合法有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大廈條例第30條所規定,而依上開之規定觀之,可知其中第2項,乃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選任之事項,核與系爭會議僅係屬管理委員之會議,且僅針對主任委員等職務之推選,並非就管理委員之選任,顯有不同,是大廈條例30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於系爭會議,而認系爭會議就主任委員職務之選任等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憑此謂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乙節,亦不可採。從而,系爭會議依上開系爭規約7條第6項、第7項第3款之規定,選任出林俊逸為主任委員,涂祐豪為監察委員之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即屬無據。又系爭會議既經合法召集,且作成之系爭決議,亦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係為合法有效,被告由副主任委員於110年1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乃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其會議之召集程予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形,且決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並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