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葉宇平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廖采緁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葉滋芹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滋芹間有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滋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金錢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原告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繼承人葉滋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繼承人葉滋芹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股票。㈣、被告應交付原告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繼承人葉滋芹身故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9頁);又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附表編號3至12之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遺產負擔(本院卷第2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葉滋芹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對葉滋芹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金錢分別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葉滋芹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葉滋芹之姪子,因葉滋芹年紀增長而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遂由原告負責照料葉滋芹生前一切生活起居,葉滋芹因感念原告孝心,向原告表示俟其過世後,所遺全部財產一併贈與原告。葉滋芹生前仰賴原告照顧,身後喪葬、祭祀事宜亦由原告處理,原告與葉滋芹間成立死因贈與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12之債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之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滋芹間有死因贈與關係,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贈與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係合法受贈人。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滋芹於109年1月22日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自然死亡,伊無繼承人,經聲請後由被告程光儀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新院嶽家寬109司繼746字第030114號函通知遺產管理人刊登新聞紙一天作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業於109年9月23日將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並開始計算1年兩個月催告期間,催告期間至110年11月22日期滿。
㈢、葉滋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22日被臨櫃領出現金2,820,000元、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22日被提領216,900元及62,600元、郵局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30日遭臨櫃提領出77,000元。
㈣、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1/1)、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動產群創股票(代號3481)2萬股及啟碁股票(代號6285)125股為葉滋芹之遺產。
㈤、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委託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以109年度律宗字第10906150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願受贈與之聲明。
㈥、被告於109年6月以宏光展法律事務所109宏律法律事務所109宏律字第062201號律師函要求原告提出具有死因贈與之證明文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滋芹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
㈡、若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滋芹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數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間對於贈與標的物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與葉滋芹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葉滋芹間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祭祀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25-27、71、75-87頁),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姊葉育華於本院證稱:原告平日有與葉滋芹互動過,在我們家的時候,都是我弟弟照顧,葉滋芹搬出去住的時候,葉滋芹跟我奶奶身體不好,都是我弟弟照顧,如果半夜有狀況,也是一通電話,由我弟弟帶她們就醫,家裡的生活用品也是我弟弟購買的,家裡的電氣用品如果有壞掉,也是原告負責修繕。從我爺爺跟我們同住開始,甚至後來我爺爺往生後,也是由我父親照顧我的奶奶、姑姑,我的奶奶過世之後,是由我父親照顧,我父親往生之後,我父親有交代,由我的大弟即原告延續照顧,因為姑姑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嗣。葉滋芹在我奶奶100年12月治喪期間,有提到她的後事要像奶奶一樣,由原告負責。葉滋芹在食品路405號4樓講的。葉滋芹在101年11月、12月時奶奶合爐之後,有提到全部都要給原告。葉滋芹提到上開她身後財產要全部給原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合爐是在我家,我跟我弟弟載葉滋芹回到食品路的家,我們跟葉滋芹有聊一下現有的狀況。姑姑提到她的身後之物都全部給原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跟姑姑。從我奶奶在的時候,她跟我奶奶都是體弱多病,常常有時候身體有狀況,都是我弟弟去照顧她們,我奶奶往生之後,我弟弟還是對她孝順,常常去看她,半夜有電話就會去處理,她覺得我弟弟比她自己的孩子還要親,還要好,她就說她的身後之物給原告,她比較放心。葉滋芹口頭上雖然有交代,但沒有留下憑證。這是我們家的傳統,都是口頭承諾,我爺爺交代我父親,我父親照顧奶奶跟姑姑,尤其是這個妹妹,我父親往生之後,往生前也是交代我弟弟說一定要照顧姑姑,所以我們都是口頭承諾,長輩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絕無二話。葉滋芹往生後,原告有照著葉滋芹生前的交代處理她的身後事,除了法會、法事外,身後之事都有照她的信仰在做,安葬的地方靠我的爺爺、奶奶的地方,我們有幫她辦靈鷲山的法會,她的喪葬費都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依證人證詞觀之,足認葉滋芹無配偶、子女,平日仰賴原告照顧,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真意,其於生前向原告之表示死後遺留之全部財產欲贈與原告,並交待處理身後事之方式,原告允諾之,葉滋芹身後事亦由原告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7頁),客觀上可認原告有接受葉滋芹遺產之承諾意思表示。原告與葉滋芹間對附負擔之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附負擔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主張與葉滋芹間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㈢、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苟將來之債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或繼承人?贈與物之數額有無侵害特留分,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遺產管理人報酬、遺產管理相關稅費支出數額?是以並非確定之債權,而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葉滋芹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定其期間為最後登報日後起算1年2個月,而被告業於109年9月23日將該裁定登載於報紙,顯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葉滋芹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或繼承人,亦無從得知,而無法為遺產清算,遺產數額亦無法確定,又贈與物之數額或有無侵害特留分,亦無從知悉,其債權額並不確定,尚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贈與物。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葉滋芹間有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確認⒈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滋芹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12之債權存在。」乃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然在公示催告期間及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葉滋芹有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尚屬不明,被告職司管理葉滋芹遺產,須待公示催告之期間屆滿,始得清算葉滋芹之遺產,遺產數額尚無法確定,又贈與物之數額或有無侵害特留分,亦無從知悉,其債權額亦不確定,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逕請求確認對葉滋芹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對附表編號3至12之金錢有債權存在,尚屬無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告前開聲明含有基礎主張為其與葉滋芹間之前開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就此聲明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葉滋芹間有附負擔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慶文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與葉滋芹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有起訴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滋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葉滋芹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6,188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外匯綜合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43.3元 5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儲蓄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042元 6 台灣銀行定期存單本息 (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26,26元 7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2元 8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385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戶名:葉滋芹,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417元 10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戶內股票(帳號:00000000000): ⑴證券代號3841 名稱:群創 ⑵證券代號6285 名稱:啟碁 ⑴20,000股 ⑵125股 11 國泰人壽益美利加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38.45元 12 國泰人壽富利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身故保險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1464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