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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吳明永即吳明興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楊詠誼律師王振屹律師被 告 邵柏森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顏紘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即與前妻即訴外人葉智敏分居,自行居住於桃園,並於中壢做生意,亦有於竹東市場經營茶葉買賣,葉智敏則居住於承租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女兒於系爭房屋中飼養五隻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嗣葉智敏於民國108年底、109年初時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犬隻留給女兒飼養,其後,女兒於109年7月間亦搬離系爭房屋,然將系爭犬隻留於系爭房屋,造成犬隻欠缺照顧之情形,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係有時會回到系爭房屋烘製茶葉。嗣原告於109年10、11月間,經系爭房屋所在之當地里長輾轉尋得原告,稱附近住戶反應犬隻吵鬧,原告雖表明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但因見葉智敏無出面解決之意,為避免擾鄰,願協助處理犬隻安置,並由里長介紹愛心媽媽即證人甲○○,甲○○再與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負責人之被告聯絡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8日至系爭房屋處理系爭犬隻之安置,當日到場之原告前妻,因不願在「寵物轉讓放棄飼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原告無奈僅得自行處理,並在該切結書上簽名,順利完成送養,原告本也感謝其愛心。詎料,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上發文標題為:「新竹縣竹東一群貴賓狗不當飼養救援」(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竟記載稱:「飼主欠債跑路,一群狗被留下活在地獄…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為何要虐待這些可憐的孩子…」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感到不解與憤怒。查原告從未積欠任何債務,系爭犬隻亦非原告所養,原告基於好意而協助處理,竟遭被告指摘虐待犬隻,更在亳無憑據下,表示原告「欠債跑路」,並以污辱詆毀人之語氣稱「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更甚而將不實訊息告知新聞媒體加以渲染,造成附近民眾以訛傳訛,致原告無法於竹東市場經營生意,原告名譽已受到莫大損害。

㈡、原告與甲○○聯繫之過程中,僅曾對其稱原告係在中壢及其他地方做生意,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告知其經濟情形,甲○○於109年11月5日至系爭房屋拍攝犬隻照片時,看到現場髒亂未整理,即自行臆測原告經濟能力不佳、欠債,及至中壢躲債等不實情事,並擅自將該等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在臉書公開社團「竹東有你真好」張貼文章,且以「原飼主負債累累」等語形容原告。嗣被告未向原告詢問或進行查證及確認,僅憑甲○○單方面之陳述即發表系爭文章,顯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被告本件之動物救援行動,與其發表「飼主欠債跑路…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之內容,並無關係,該等言論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㈢、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並未指名道姓,閱讀者並不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故原告之名譽權不會受到損害云云,惟被告於臉書專頁發表系爭文章,並附上關於本件之蘋果新聞網連結網址,由該新聞網頁連結後,可見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照片上註記:「欠錢跑路的飼主被我叫回來簽切結書」等文字,且由系爭文章所附照片,亦可清楚看出簽署系爭切結書者為原告,另由系爭文章所附其他之照片,可知救援地點即為「竹東鎮○○街00號」附近,旁邊更可見商鋪「○○金香行」之招牌,此均可使認識原告之人辨別系爭文章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曾於105年在其臉書張貼系爭犬隻之照片,於107年間曾與葉智敏共同出遊,可見犬隻並非與原告無關,且當地里長與原告表明系爭犬隻擾鄰應予處理時,原告卻未曾要求里長或甲○○與葉智敏接洽,反而係自行出面處理犬隻安置,而原告自承其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並稱系爭犬隻是由其所餵食及理毛,並有權處分系爭犬隻,且縱認系爭犬隻原係由原告之女所養,然其女當時為未成年人,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為飼主,且至少自原告女兒搬離系爭房屋之109年7月起,系爭犬隻即改由原告管領、照料,加上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原飼主」欄位簽名,故依動保法第3條第7款及上開之規定,可見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依法即負有提供系爭犬隻適足且乾淨飲食、生活環境之飼主責任。然被告於109年11月8日進入系爭房屋時,一開門便是撲鼻且令人作噁之排泄物氣味。進入屋內後,更瞧見地板滿是垃圾、糞便堆積如山,且放置飼料、廚餘與飲水之容器亦與穢物相鄰,系爭犬隻應已有相當時間未經梳洗,且毛髮糾結、凌亂,氣味難聞,原告不但未提供系爭犬隻適當、乾淨且無害食物,以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且乾淨之飲水,系爭房屋亦難稱是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原告已有不當飼養系爭犬隻之情,難認被告文章中提到原告有虐待犬隻係不實。

㈡、因甲○○先於「竹東有你真好」臉書社團張貼文章稱:「有鄉親朋友要養純種貴賓狗?有五隻(公3母2)需要整理,因為原飼主負債累累,急需把狗送養。認養人需要配合帶去結紮,給牠們一輩子的家……」,經被告向甲○○詢問相關細節時,其表示系爭犬隻係由原告餵食,且原告曾在系爭房屋開設經營「○○○○坊」蔬食店,現已倒閉並有積欠債務,其已無法負擔系爭房屋租金,並稱原告不但沒錢為系爭犬隻除蟲、結紮、植入晶片,更為了躲債而搬家至中壢。其後,被告再向當地里長詢問原告狀況,里長之陳述與甲○○所述相同後,被告乃先於109年11月7日至系爭房屋外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確實曾開設「○○○○坊」蔬食店,然已無營業且大門深鎖。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進入系爭房屋後,不但系爭犬隻缺乏妥善照料,屋內髒亂之程度亦與房屋內現有人居住之一般情形有異,被告基於上開情形,自會認為原告係為躲避債權人,而棄系爭犬隻及房屋於不顧,況且被告並無查證原告是否確實有積欠債務之能力與資源,參以當時救援之急迫情形,可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再,於109年11月8日救援系爭犬隻之當日,為避免後續送養系爭犬隻時發生爭議,須由原告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因原告遲未到場,使眾人需長時間待在環境惡臭、髒亂之系爭房屋內,更遲遲無法帶系爭犬隻至醫院接受治療,被告遂趕緊連絡原告,請其儘速抵達現場,系爭文章中「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簽署放棄飼養切結書」之文字,僅係客觀陳述被告當天要原告迅速趕回系爭房屋之事發經過,即使語氣不佳,亦非意圖侮辱。又被告因熱愛動物,而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並在無獲取酬勞下,從事流浪、受虐動物之保育、救援等工作。基此,被告除了對於受虐動物之遭遇會有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之感受外,更因動物無法用言語表達,被告遂不得不代替動物發聲,將動物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公諸於世,好使社會大眾關注動物保護之議題,以避免再有動物遭到虐待,故而當被告至系爭房屋進行救援,見系爭犬隻遭飼主棄養挨餓許久並處於惡劣不堪環境,當下甚為憤慨,事後為了避免再有人以自身資力不足合理化未妥善照顧動物之行為,方於隔日在系爭文章中發表系爭文字,來傳達飼主責任,不能以任何理由豁免,若真無能力再飼養動物,則應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協助送養之觀念,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此外,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滾」字為「翻轉」、「離開、走開,多表示呵斥」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等待之人相當可能因不耐久候而要遲到者儘速到場,遂以喝斥之語氣要求其「滾過來」。據此,由於被告在救援系爭犬隻當日,尚需要原告到場簽署系爭切結書,方能帶系爭犬隻送醫,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久待對系爭犬隻及救援之人員皆屬不利,被告遂因原告遲未到場,而使用「滾回來」之字眼,僅係就就原告遲到之舉止,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更何況系爭文章並未指名道姓,僅以「飼主」稱呼原告,而系爭文章僅放上兩造簽署切結書之照片1張,乃係為了讓新飼主放心認養系爭犬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便立即撤下該張照片,且該照片僅拍到原告側臉,亦不甚清晰,故在該張照片僅有短暫時間內流通的情況下,應難以辨識原告之身分,而蘋果新聞網之本案報導已將原告臉部進行馬賽克處理,亦不可能由此辨別原告身分,可見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貶損。惟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9年10、11月間,系爭犬隻於系爭房屋內,因有欠缺照顧之情,經附近鄰居向里長反應犬隻吵鬧,里長尋得證人甲○○(下稱證人)願代為協助犬隻之送養事宜後,原告即與證人聯絡犬隻送養事宜,證人嗣於109年11月5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碰面,並拍攝其中一隻犬隻之照片後,證人並於當日在「竹東有你真好」臉書社團,發表如被證3所示之文章,亦有上開文章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被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經證人甲○○於109年11月5日傳送被證3之文章予被告,並與被告聯繫處理送養安置系爭犬隻事宜,兩人間當時有如被證四之LINE對話內容,其後被告會同系爭協會人員及證人,於109年11月8日至系爭房屋,當時有原告前妻及子在場,其後原告亦到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由被告及系爭協會人員,將系爭犬隻帶離系爭房屋並予以安置,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內包括有:「飼主欠債跑路,一群狗被留下活在地獄…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為何要虐待這些可憐的孩子…」等系爭文字,有系爭文章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系爭文章中系爭文字,指涉原告虐待犬隻、欠債跑路,並要原告滾回來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系爭文章中系爭文字,指涉原告虐待犬隻、欠債跑路,並要原告滾回來等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是以,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評論已逾合理範圍,且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即不屬適當之評論,此時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專頁發表系爭文章,其中之系爭文字,對其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等所為,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109年11月8日被告會同原告等人,至系爭房屋欲接走系爭犬隻時,當時現場情狀,即屋內地板滿是垃圾、糞便,且放置飼料、廚餘與飲水之容器,與犬隻之穢物相鄰,而該5隻犬隻則毛髮糾結、凌亂,氣味難聞,應已有相當時間未經梳洗,並似因飢餓等,而不斷吠叫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1、2、當天拍攝之系爭房屋內及系爭犬隻情形之照片及上開放大之照片,暨被證6當天拍攝之光碟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第161-165頁、第145頁),可見系爭犬隻當時,及先前已有相當之期間,未獲得其飼主為必要及適當之照顧及飼養,所處環境亦甚為髒亂不堪等情,已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前妻及女兒所飼養,其並非飼主,被告卻於系爭文章,不實指摘其為飼主並虐待犬隻等語。惟查,因本件里長接獲鄰居反應後,係找到原告處理犬隻送養之事,其後並由原告與證人數次連絡、接洽處理上開事宜等情,已據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02頁)。雖證人證稱表示,原告曾於電話中告知伊狗係其前妻所養,非其所養,然證人亦證稱伊是否有將此情告訴被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又原告亦自承其雖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於其前妻及其女,先後於108年底、109年初,及109年7月搬離系爭房屋後,其仍會再回去系爭房屋烘焙茶葉以便販售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本人之陳述筆錄),亦即於發生本件安置系爭犬隻之109年11月8日事件前之期間,實際上原告仍會進出而管領系爭房屋,且於109年11月8日當天,於原告前妻亦在場情況下,亦係由原告本人在系爭切結書之「原飼主」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切結書影本)。而按「……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第5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可見除了動物所有人之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亦為動物之飼主,且飼主如未提供動物適當、充足之飲食與乾淨等之生活環境,即會構成不當飼養。是以,本件縱使系爭犬隻先前長期以來,係由原告之前妻及女兒所飼養,原告並非實際之飼養者即飼主,惟核諸前述原告於其前妻及女兒離開系爭房屋後,僅有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及能管領系爭犬隻,且係由原告接洽犬隻送養事宜,並被告接走犬隻當天,亦係由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之原飼主欄簽名等情,則被告在當天看到系爭犬隻因欠缺照顧,而疑遭受到不當飼養之情形下,因認為原告為犬隻飼主,遂在系爭文章中指稱原告為飼主有虐待犬隻之行為,縱然與事實非完全相符,然被告亦已有相當之憑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之指摘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及人格權之貶損。

4、另就被告指稱原告「欠債跑路」即躲債部分,原告加以否認有該事實,依本院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年間名下固僅有6部汽車,且申報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此並不能即推認原告於系爭109年當時,有積欠債務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系爭文章指稱原告欠債跑路乙節,即非事實。被告固主張該部分縱非事實,然其係根據證人之陳述及被證三文章內容,且於109年11月7日有先至現場會勘,亦發現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另救援當天所見系爭房屋現場髒亂無人居住,因而認為原告係欠債為躲債而棄犬隻及房屋於不顧,故被告就其所述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7日有先至現場會勘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稱當時有先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而發現該屋大門深鎖人去樓空云云,已不可採。又查,證人固於被證3文章內載稱:「…因為原飼主負債累累,急需把狗送養…」,且證人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固對被告提及「「他(即原告)人跑去中壢躲」、「(問:能點除蚤嗎?)他說沒有蟲,因為真的沒錢,以前都去美容。我明天把藥託里長拿給他半夜回去跟狗點」、「但知道他(即原告)沒錢」、「對,倒了,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97、101頁),是被告主張其指稱原告欠債跑路之根據之一,乃係證人之告知,固屬可採。惟查,證人到庭證稱:「(問:所以你會在被證3 的文章寫說飼主負債累累,需要把狗送養,以及跟被告在LINE中提到他跑去中壢躲,真的沒有錢以前都有去美容,但知道他沒錢,倒了、欠債,這個你是根據什麼來講這些?)我只知道原告電話中有跟我講他沒有錢了,他沒有回去那邊,他也沒有住在那邊,說2、3天才會回去一次。

」、「(問:原告也沒有跟你講說他跑去中壢躲,以及負債累累,你怎麼會提他倒了、欠債,還說他負債累累等等?)他說他沒有錢,也沒有回去那邊,也沒有辦法繳那邊的房租,所以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姑不論原告否認有在與證人電話聯絡中,向證人表示其目前沒錢帶犬隻去美容及無錢繳系爭房屋租金等情,況縱使原告當時有向證人為上開之表示,是否等同原告欠債跑路之事實,亦有疑義。且證人亦證稱:「被告有問我說怎麼狗養到這樣,我就跟被告講說原告說他沒錢,沒有照顧這些狗,原告好像電話中曾經跟我講過狗是他前妻養的,不是他自己養的。」、「(問:被告在跟你接洽過程中,他有沒有問你說,你怎麼會PO文寫飼主負債累累,並且提到說他跑去中壢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是依證人所述,亦難認被告就證人對其所述原告欠債跑路以躲債一事,有進一步再向證人求證其根據為何。另被告就其所稱有向當地里長查證原告之經濟、財務狀況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述亦不可採。又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當天,至系爭房屋所看到屋內髒亂之情況,固可看出該房屋當時應無人居住,惟此與原告欠債跑路躲債仍有不同,被告當天既已直接見到原告,本可直接詢問及向原告查詢其經濟狀況,其未為之,且亦未為其他查證之行為,却直接聽信證人所言,而在隔日之系爭文章中,逕予指稱原告「欠債跑路」,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到合理查證之義務。

5、惟查,系爭文章係載稱:『飼主欠債跑路,一群狗被留下活在地獄,感謝愛心房東幫忙,她其實也是受害者…照片上可以看到,狗狗們活在非常骯髒,滿是糞便堆積成的小山房間…在寫著放棄飼養切結書時,看著籠內驚恐表情的貴賓狗,突然覺得鼻頭很酸,如果都沒有人發現?如果都沒有人救援?是否是這些孩子要活活死在裡面…感謝「洗毛這件小事」美月店長,在我們通知有五隻不當飼養貴賓狗後,熬夜趕工幫忙打理好孩子們…後續如果有想認養的人,歡迎聯絡我們理事長邵柏虎做審查,年滿20歲(役畢)、經濟狀況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綜觀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到飼主欠債跑路及其後之全文內容,可知其當時用意乃係在說明系爭犬隻被棄養之原因及經過情形,並交待犬隻目前之狀況,以尋求經濟狀況穩定之認養者,認養系爭犬隻,並非在於指摘原告積欠他人債務,卻以閃躲逃避方式,規避債權人追討之人格上瑕疵,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指述,雖然與事實不符且讓原告感到不悅,然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6、另就被告指摘提到「理事長(即被告)叫飼主滾回來」部分,經查,要求(叫)「他人滾回來」,已有將他人以類似動物般使喚,並含有以上對下且輕蔑他人人格,並欲令他人難堪之用意、內涵在內,此應為一般常情之認知。是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以如同使喚動物之方式,用輕蔑、負面並貶抑原告人格之語句,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已足使其所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和屈辱,而貶低其人格,於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人格、名譽權之侵害,即非無憑。至被告固辯稱:當天係因原告遲未到場,為使犬隻能儘速脫離系爭房屋之惡劣環境,以能送醫接受治療,被告當時即趕緊連絡原告,請其儘速抵達系爭房屋,以便簽署系爭切結書,故系爭文章中「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簽署放棄飼養切結書」之文字,僅係被告客觀陳述其當天要原告迅速趕回系爭房屋之事發經過,即使語氣不佳,亦非意圖侮辱原告,且係就原告遲到之舉止,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文章通篇內容中,並無提到原告於109年11月8日當天,有遲到之情形,且固然原告於當天,確有較約定之下午2時,晚約30分鐘到系爭房屋,惟其亦已事先以電話聯絡、告知證人(見本院卷第51頁),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系爭文章中,以極度輕蔑用語,表示叫原告滾回來以簽署系爭切結書,難認此等用詞係就當時之情形,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至被告另稱:其於系爭文章中,並未指名道姓,閱讀者並不知所指飼主為原告,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惟查,被告於其系爭文章所附照片,已可看出簽署系爭切結書者為原告,另由系爭文章所附其他之照片,可推知救援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文章所附上開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9、209頁),準此,已可使認識原告之人,因閱讀系爭文章及照片等,而辨別知悉其所指之人為原告,原告之名譽權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閱讀者不知係指涉原告,原告名譽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1、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專頁中發表之系爭文章,其內容中「飼主欠債跑路」及指稱原告虐待犬隻等文字,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不足採。然「理事長叫飼主滾回來」等文字,則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夜校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茶葉之販售,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108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為0元,名下有6部汽車,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現就讀研究所,並在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108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572,37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244,500元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及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39頁、第54頁、第105-106頁)。是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除於其公開之臉書專頁,發表包含有前述詆毀原告名譽文字之文章外,復於其系爭文章中,附上媒體相關報導內容之網路連接,已使不特定及眾多閱聽者得以見聞,自已對原告造成一定之損害,惟考量本事件之發生緣由及被告所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及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