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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黃香渝訴訟代理人 詹豐燦被 告 黃武雄即黃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64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9,364元自110年4月6日之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120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樓二間房間內之各一間廁所(共二間),進行重新之翻修,包括該廁所之門、天花板、防水及地板磁磚等,約定施工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嗣原告再追加發包予被告施作上開三樓之上開二間房間及另一間廁所(包括門及天花板)、三樓全室地板、二樓及三樓之管道間之翻修,此亦均包括防水及地面磁磚工程,雙方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就上開追加工程另簽訂一份承攬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0,000元,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發包予被告施作之上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638,000元(計算式:228,000元+410,000元),且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11日。而原告於簽約後,自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已陸續共8次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共575,95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5月11日完工,其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假借三樓地板施做的水泥未乾不要踩踏為由,休工三日,其後即失去聯絡未再施工。嗣原告驚覺有異,至施工現場查看,始發現其施工品質有嚴重之瑕疵,包括施作之牆面及地板龜裂、空心、漏水、未作防水及粉光、廁所門傾斜、門濫漏水、壁面凹凸不平及粗糙、兩間房門未安裝及房門上方未安放門樑及未疊磚,外牆舊窗回填後,其外牆面均未填縫、粉光,及包括三樓後棟之地板等之水平、防水及地磚等均未施作等未施作之情形,並有甚多施工廢棄物之堆置未經清運處理,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連繫到被告到系爭房屋,協商後續施工及瑕疵修復事宜,被告當天雖在場承認上開施工瑕疵及未完工情形,且口頭承諾會依約完成施工及改善瑕疵,嗣即上樓表示要處理上開事宜,卻利用機會將現場部分工具搬下樓,其後陳稱其妻住院並假藉至外面講電話,隨即藉機搬走上開工具而離去,之後並失去聯絡且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商並返還其未完成工程卻已受領之工程款,賠償修復瑕疵所需之費用及違約金等,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又再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催告7日內修繕及完工,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惟上開6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却拒收,故原告再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以該日筆錄之送達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至遲系爭契約已於上開筆錄送達予被告時,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失效。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未完成,大約僅施作約33%,而已施作部分又有上開所述嚴重瑕疵,導致於被告退場未施作時,系爭房屋施工現場一片狼籍,形同廢墟,原告一家四口僅能屈居一室,先前經催告通知被告繼續施工及修繕瑕疵,其又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黎凱文完成被告未施作之工程、修繕上開工程之瑕疵及清運原堆置之施工廢棄物(但未包括安裝三樓房間之房門),因而支出予黎凱文完工、修繕及清運廢棄物等費用共706,00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起至6月8日止共計28日之遲延完工,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638元)計算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共17,864元(計算式:638元×28日)。再因被告施工不當及工程延宕,造成系爭房屋三樓地板淹水、漏水,致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傢俱,包含一座木製八尺衣櫥、2只木製五斗櫃及四個床組(即包括四個床架等)、兩座彈簧床,均因泡水而毀壞不堪使用,此部分原告之財物損失共約7萬6000元(即衣櫥4萬元、五斗櫃共24,000元、床組等共12,000元,合計76,000元),原告僅請求7萬元,另被告誤將系爭房屋三樓樓梯口之窗戶一扇拆除毀損,原告因重新安裝窗戶,另支出5,500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受財產遭被告毀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500元(即70,000元+5,500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繕等費用706,000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17,864元,暨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毀損原告之財產,致原告所受之損害75,500元,合計799,364元(即706,000元+17,864元+75,500元)。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施作,並先後與被告簽訂系爭二份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638,000元,工期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其已支付工程款共575,950元予被告,然被告却自109年5月間即擅自退場再未施作該工程,退場時該工程僅約完成百分之33,且施作部分有上開之嚴重瑕疵及廢棄物未清運,嗣經原告催告其接續完工及修繕瑕疵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告聯繫協商並返還其未完成工程卻已受領之工程款,賠償修復瑕疵所需之費用及違約金等,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催告7日內修繕及完工,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上開6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却拒以收受,其後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0月間找來黎凱文施作被告未完工及修繕上開工程之瑕疵(但不包含三樓之房間房門),已支付黎凱文施工及修繕費用706,000元,嗣原告遂再於110年4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以該日筆錄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二份契約、用以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支票正反面、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瑕疵及工程廢棄物未清運等之照片多張、二份存證信函及一紙回執、黎凱文處理系爭工程之修繕工程請款單、用以支付工程款予黎凱文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9、107-143、247-261頁、第273頁、第309-313頁),並有本院卷第305頁筆錄及送達該日筆錄繕本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證人黎凱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0-353頁),而被告亦迄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除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含未完工部分所需施工費用)數額外,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按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7日仍無法完成者,系爭二份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均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9、31頁)。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可歸責於已,而未於約定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工,經原告催告逾7日後猶然,則原告據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故系爭契約於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之情,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可歸於己而未完工,且施作之工作又有前述之嚴重瑕疵等情形存在,經原告定期催告其處理後,又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以找來證人黎凱文接續施工,施作被告未施工部分,並修繕瑕疵而完成系爭工程,並因此支付證人黎凱文施工及瑕疵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上開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相關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惟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部分,經查:

1、證人黎凱文到庭證稱:「(問:你有去竹北市○○路0000號做泥作工程?做幾樓?什麼時候?)有,做3樓,109年10月初到12月底,施工的日期全部大概20天,都是各個工項個別做,沒有辦法2個工項重疊一起做。工班人數有時候貼地磚2位,泥作5位,粗工5位、打石5位、門窗安置2位,這個是出工人數較多的時候,但是都是先後進去施工的,不是同時一起施工,因為工序都是依照程序,如果是人數比較少的天數,大概都是各個工項2個人。打石與粗工先做,接著泥作,再來門窗安置,然後浴室牆壁的壁磚,再來房間、浴室地磚。」、「(問:你全部做了什麼?)現場已做而品質不良部分打除,包括牆壁空心,大概有2/3原來有5面,我們打掉3面,隔間磚牆不穩固的部分打除,大概5米多的數量,原來有4面隔間磚牆,我們打掉了2面即浴室的磚牆,地板原工程是粉光工程,但是原工程沒有做好粉光,原來要用水泥砂漿做,原工程只有鋪一層砂層,原工程做了25坪的粉光工程,全部都是這樣的情形,原工程尚未施作地磚工程,系爭工程全部的地磚以及要做的粉光工程,總面積大概是45坪,所以原工程就粉光工程也沒有全部施作。原工程總共是已經裝了3道門框(浴室的門框)及4扇窗框(另1扇在樓梯口的窗框沒裝),但其中的3道門2扇窗的門框及窗框,密合度不好會漏水,也沒有垂直度,所以拆除換新。原工程就浴室的門扇已經買了放在現場,房間的門沒有,窗戶都還沒有買,門及窗戶都還沒有裝,系爭工程是要做3道門2扇窗。另外也有修繕3樓浴室的防水的部分,3樓的浴室地板以及牆壁防水沒有做好,導致會漏水漏到2樓,地板本來要做防水要打水泥砂漿下去,結果原工程它裡面含了雜質太多,有磚屑等一些工程廢料摻雜在水泥砂漿裡面,這樣會導致結構不穩,會有龜裂及細縫,所以我們全部打除重做。浴室磚牆原工程的水泥跟磚之前已經沒有密合黏著,可能原工程施工的時候,磚是在乾的狀態下就打上水泥,因為要磚是濕的情況下打水泥,才能黏合,因為磚跟水泥沒有黏合,所以我們在打浴室地板的時候,因為震動,所以導致牆壁有鬆動的情形,結構已經不穩了,以上就是處理瑕疵部分。至於原工程沒有施作的部分,我們做了地磚工程,包括3間浴室地磚、2間房間地磚、3樓公共空間走道的地磚,總共約50坪,還有前面所述還有20幾坪的粉光沒有做,我們做了該粉光之後,又直接做地磚工程。3間浴室牆壁的壁磚也沒有做,大概15坪。本件工程就3樓2間房間的部分,本來就沒有要貼壁磚。」、「【問:你施作的內容,是不是如卷第273頁的工程請款單以及卷第277頁、第279頁的施作明細?(提示)】工程請款單是我打的,另外彩色277頁、279頁是業主打的,我有跟他核對過沒有錯,這個是在我進場施工前,有核對過,因為我要根據這個報價。請款單是施工前我先報價就提給業主,請款單也算是報價單,上面記載110年1月31日是施工完成後,我去請款才在上面寫的。」、「(問:你總共去施作向原告請領多少款項?)718000元,卷273、275頁2張請款單的加總。」、「(問: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總共是638000元,為什麼你去幫原告做修補以及未完成的部分,卻高達718000元?)因為進場要先剔除瑕疵的部分,以及廢棄物的清理費用,因為廢棄物清理費用滿高的,還有進料,進水泥砂、地磚,因為都要用吊車,都要額外的費用。」、「(問:原工程在施作的時候,本來也是要用吊車?而且原工程施作的時候,也是要先把一些拆掉?)我認為原工程當初可能是低價承接,本來就沒有打算要做完,而且因為原工程已施作的部分,幾乎都有瑕疵,所以我們都要先打除,這部分的清運也都要吊車以及廢棄物清理等費用。廢棄物我們是請專業的廢棄物清理廠處理。」、「(問:原告是如何支付你工程款?)支票支付,有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

2、依證人黎凱文上開之證述,固堪認其有就系爭工程被告未完工及被告施作有瑕疵部分等,予以進行施工及修繕,然其施工之內容,是否均屬系爭工程原來之範圍,而無超出之部分,尚有疑義,此從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為638,000元,而依原告所稱被告退場前施工完成進度約百分之33,然依證人黎凱文所述,其接續完成被告未完工部分及修繕被告之工程瑕疵,其所需金額却達70多萬元,已高出原工程款等情亦可佐證,是原告主張支出之706,000元,是否均屬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完成該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經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證人上開所述其施工花費之工時及相關之必要費用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之修繕等費用,以55萬元為合理及必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按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9、31頁)。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依約於109年5月11日完工,已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至原告終止契約時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約定之完工期限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計逾期28日,按日以工程總價638,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17,864元(即638,000元×1÷1000×28=17,864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及工程延宕,造成系爭房屋三樓地板淹水、漏水,致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傢俱,包含一座木製八尺衣櫥、2只木製五斗櫃及四個床組(即包括四個床架等)、兩座彈簧床之傢俱,均因泡水而毀壞不堪使用,且被告誤將系爭房屋三樓樓梯口之窗戶一扇拆除毀損,致原告受有該扇窗戶毀損之損失5,5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傢俱受損並成為廢棄物遭清運及窗戶遭拆除之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一扇窗戶之價值5,500元,亦與一般市價行情相當,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就原告上開傢俱受損之損失金額部分,原告不否認該等傢俱遭被告損毀前,並非新品,乃係中古傢俱,故計算該等物品遭被告毀損前之價值,自應扣除其等之折舊金額。至原告雖主張:受損之金額,其中衣櫥4萬元、五斗櫃二個共24,000元、床組及彈簧床等共12,000元,合計76,000元,僅請求其中7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等物品當時購買之日期、價格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僅提出與上開受損傢俱相似物品之新品,其網路上所示之售價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1-345頁)。參酌上開網路上所示該等新品物品之售價,其中木製八尺衣櫥一座約4萬多元、五斗櫃一個約2、3萬元,而實木雙人床架一個約3萬多元、實木單人床架一個約2300元、雙人彈簧床一座約1萬多元、單人彈簧床一座亦約一萬多元。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施工不當及工程延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致上開傢俱物品泡水受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受有損害,然目前要原告證明其受損害額確有重大困難,並考量該等物品均非新品尚需扣除折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傢俱遭被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以共計50,000元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50,000元,加上被告毀損原告之窗戶一扇,原告所受之損失5,500元,是原告此部分合計55,50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必要瑕疵修補等費用5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7,864元,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物品,遭被告因施工泡水及毀損所受之損害55,500元,合計623,364元(即55萬元+17,864元+55,500元=62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