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黃阿富
邱禮晟黃禮鋐吳秀琴黃禮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曾清福訴訟代理人 曾治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唐妹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清福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⑵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409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嗣於調解程序撤回對鍾唐妹之先位之訴及對農田水利署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被告僅餘曾清福部分,聲明並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清福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範圍中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斜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核其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係本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撤回乃在被告為本案辯論之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曾清福所有同段368地號(下同段名均省略)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368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5人共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名均省略,逕稱地號),毗鄰訴外人鍾唐妹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及被告曾清福所有同段368地號土地、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08地號、409地號土地。原告41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訴外人鍾唐妹所有412地號土地,或被告曾清福所有368地號土地、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08、409地號土地,連通竹北市長園二街道路,即原告等人共有之411地號土地為袋地,只能通行前開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土地以至竹北市長園二街道路,且該袋地之情形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管線安設權。
(二)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道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本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為3619.5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所示,連同A2、A3部分向農田水利署申請通行部分,始符合6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及架設管線,爰請求准予原告通行編號A1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以利建築房屋使用。至訴外人鍾唐妹所有之41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因建有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不得分割,若縱經本院判決通行其土地,原告事後可能無法申請核准建築指示線,而無法建築房屋,判決即無實益。
(三)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於訴外人黃連川一人所有。於74年4月22日,黃連川將411地號土地讓其子黃鑑松作麻園段2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使用,且於74年10月12日再將上開28建號分割增加麻園段30建號建物。上開兩建物現仍尚存,且自建築以來迄今,黃連川之41l地號均係以其自有之412地號為通路,且該水泥鋪面通路現仍可通行至長園二街。嗣於79年7月28日,黃連川再將供上開兩建物通路之412地號土地讓與登記於其子黃桂榮;且於80年11月15日將412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連川之子媳鍾唐妹,95年3月21日乃由鍾唐妹於前揭412地號上作農舍(即麻園段29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後,前揭黃連川所有之麻園段第411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5日由其子黃鑑松、黃進福、黃阿富分割繼承;且於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7日再由黃鑑松、黃進福讓與登記於黃連川之孫、媳即原告黃禮鋐、黃禮欽及邱禮晟、吳秀琴等人。從而,本件訴訟乃列黃阿富及黃禮鋐、黃禮欽暨邱禮晟、吳秀琴為原告。
(二)系爭411號土地上原即建有28建號建物(及其分割增加之30建號建物),上開兩建物自建築以來迄今均係以麻園段412地號為通路,且該水泥鋪面通路現仍可通行至長園二街,此有航空照片及地籍圖與網路地圖整合套合圖資在卷,且經命原告提出竹北市○○段00○號建物(及30建號建物)之通路(道路)配置圖亦明,是系爭411地號土地顯非與公路無聯絡致不能使用。何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且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411、412地號土地既同屬於黃連川一人所有,本可預先安排,揆諸前揭法文及判解,不得由其任意讓與自有土地而損人利己,遽令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三)再者,原告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主張本件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惟縱認系爭41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應於通行範圍內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系爭411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及通路,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何況,系爭411、412地號土地原均屬於黃連川一人所有,若其一部分別輾轉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411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僅得通行412地號土地。且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作為請求私法上通行權之依據,況且鄰地通行權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逕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私法請求立論之基礎。遑論,所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係「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行政管制,更無足作基地外他人土地負有容忍寬度義務之依據。再者,系爭411地號土地上原即建有28建號建物(及其分割增加之30建號建物),且已有管線,並無必須通行第368地號土地始得使用水、電之情,原告請求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亦非足採。再退萬步言,縱袋地所有人對周圍地有通行至公路之權,仍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道路寬度3公尺,一般人車已得通行,故若謂411地號所有人對周圍地有何通行權(此為假設語氣),自應限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即寬度3公尺之道路已足。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411地號土地為原告5人共有,毗鄰訴外人鍾唐妹所有之412地號土地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408、409地號土地;而被告曾清福則為3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4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籍他人土地通過始得連接長園二街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411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須通行外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08、40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至長園二街,且因原告欲在411地號土地上營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寬度須達6公尺,伊已取得訴外人農田水利署同意,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如前所述,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本件原告黃阿富於96年1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411地號土地、被告黃禮鋐、吳秀琴、邱禮晟於96年12月3日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411地號土地、被告黃禮欽於96年12月1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411地號土地,而生通行權之問題,然在適用上可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論及之修正後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11、412地號土地原均屬於訴外人黃連川所有,於74年4月22日,黃連川將411地號土地提供予黃鑑松興建麻園段28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竹北鄉麻園村床園11號,共2棟);同年10月12日再將上開28建號分割增加麻園段30建號建物,仍登記為黃鑑松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而系爭411地號土地現況則坐落有門牌號碼竹市○○○○街000○000○000號房屋,243號房屋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二樓頂後方有加建;241號房屋為舊式磚造紅瓦平房(呈L型延伸至243號房屋右側);239 號房屋為兩層樓加強磚造,二樓頂後方亦有加建,三棟建物連成一ㄇ字型,411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鋪設水泥空地。412地號土地西北邊超過二分之一範圍現況供作農作種稻使用,北側坐落有門牌號碼竹市○○○○街000 號房屋,為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頂樓有加蓋,其餘412地號土地則鋪設水泥及柏油;現況上開237、239、241、243 號房屋均藉由412地號土地所舖設之水泥路面通行至長園二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至303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足見黃連川所有之411地號土地,均係以其自有之412地號為通路,通行至長園二街。
(三)嗣於79年7月28日,黃連川將系爭4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桂榮,黃桂榮復於8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鍾唐妹;而黃連川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於於96年11月15日由黃鑑松、黃進福、黃阿富分割繼承取得;且於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7日再由黃鑑松、黃進福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禮鋐、黃禮欽及邱禮晟、吳秀琴等人,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則依上說明,系爭
41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黃連川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或由其繼承人取得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等人共有之411地號土地縱為袋地,亦僅能通行該41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且此通行權為該被通行之412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則該412地號土地是否有因已建有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等情,自不影響原告請求通行之權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亦不應因系爭411、41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讓與行為所生之袋地,致受不測之損害。是原告以其係系爭411地號土地所有人,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對系爭368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況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亦未說明其如何符合第786條規定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是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