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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張益昌律師被 告 黃利堯(即黃世光)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世光與訴外人童幼君即童伽善共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雙方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訂立代物清償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貨車及挖土機等(下稱系爭車輛等)抵付外,尚欠原告100萬元,惟因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而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車輛等亦嗣遭債權銀行拖走,自不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此部份債務既未經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爰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系爭切結書上雖為被告所簽名,然斯時係遭原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又原告之前匯款320萬僅係為給付雙方之間的工程款,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否則匯款數額自將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金額相符,足見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實。退萬步言,縱前開原告所匯款項為系爭借款之給付,被告亦已依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後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管理及處分,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被告顯業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當已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土地前經法院拍賣後之剩餘款項126萬7255元業經法院撥付給原告,僅因原告遺失系爭切結書正本始致無從領取,由此足認被告前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至明。另原告亦當庭自承被告前業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等交付原告,縱使嗣經債權銀行拖走為真,被告亦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交付系爭車輛等,自已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評估後所簽立,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需自行考量,且系爭切結書既未載明如系爭車輛等嗣經債權銀行拖走為被告無履約之效果之約定,則縱系爭車輛等之車籍資料未曾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已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約,當不影響被告已因此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童幼君即童伽善共同向原告借款760萬元,因未為清償致雙方另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抵付,抵付後尚欠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即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借款3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童幼君即童伽善曾向原告借款7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及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於105年5月3日匯款120萬元給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黃宜婕之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並非借款云云。經查,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童幼君即童伽善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本人黃世光及童幼君共同積欠張家銘先生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正,本人同意以名下所擁有之土地(位於湖口鄉○○段○○○號)及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貨車(車號①○○○○○、②○○○○○○○、③○○○○○○、④○○○○○○)及挖土機抵付外,尚積欠新臺幣壹佰萬元無誤,特立此書。附註:尚積欠款項之償還方式,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其上並有被告黃世光、訴外人童幼君及見證人鄭成榜之簽名,由上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未為清償,被告及訴外人童幼君為清償積欠原告之760萬元借款,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等為代償;復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童幼君亦當庭自陳上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被告就上開簽名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55-57頁),另證人鄭成榜亦當庭證稱其有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在場,上開簽名為其等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借款760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切結書係於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本院依被告所請傳訊系爭切結書所載見證人鄭成榜,其當庭證稱:「(為何會有此份切結書?當時情形?簽立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我記得是他們雙方有金錢的糾葛,所以張家銘急著要把這筆錢要回去,但黃世光沒有辦法,所以張家銘要保全債權,就跟黃世光談這件事情,到後來黃世光一時沒有辦法還,雙方才談這件事情,立下這個作為債務的擔保。...這個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否知道黃世光他們是欠張家銘多少錢?)我不清楚。(切結書上面寫760萬?)是他們雙方說的,我是照他們敘述寫的,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切結書上面有提到黃世光同意用他名下的土地、公司名下的貨車、挖土機來抵付,是怎樣的情況?)我記得是黃世光當時在做景觀工程,所以名下有些動產,包含貨車、挖土機,都還在黃世光可以控制的範圍內,還有土地也是他們的,所以在張家銘確保債權情況下,要求這些都由張家銘保管或使用,實際情況我不知道,反正就是要交付給張家銘,然後黃世光也同意。」「(當時他們簽這份切結書,雙方都是自願簽立的嗎?)是的。」、「(所以張家銘確借錢給黃世光?)他們金錢的交付我不在現場,但依他們雙方見面時,應該是事實,因為黃世光沒有對這個金額有什麼太大的意見。」等語,此有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已足認被告係為處理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何脅迫情事;參以被告亦曾陳稱系爭切結書係雙方於105年4月所簽立,簽立當晚即將系爭車輛等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足認被告確係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而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所為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給付之部份工程款,並非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相關工程施工預定紀錄表、工程請款分配表、報價單、已完成請款單、追加請款單及相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57-80頁)。然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被告所設立之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單方開具之文件與拍得之相片,其上僅能呈現工程之名稱、施工地點、施工項目與相關費用等事項,形式上即已無法勾稽該等工程與原告間之關係;且被告於105年8月間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44頁),如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該等匯款如確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而非被告之借款,被告應無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理,蓋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於原告積欠工程款未還之情況下,猶願將工作必需工具即系爭車輛等交予原告,甚且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理。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據被告所提上開文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該等匯款乃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實難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訴外人童幼君即童伽善共同向其借款76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0萬元,是否有據?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如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童幼君共同積欠其借款760萬元,且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被告則辯稱業依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已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兩造斯時之真意顯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借款,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生抵付部份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效果;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改以辦理信託登記作為代物清償之方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確已合意變更代物清償之約定;蓋被告嗣雖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亦併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充其量僅足認兩造係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借款之前,為提供原告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方式,用以擔保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可能,而非改以此作為代物清償之方式。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以信託作為代物清償之履行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得藉由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與處分權限,即已代物清償云云。然查,所謂代物清償,乃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即如約定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為他種給付時,如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而所謂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有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受託人仍應依兩造之信託本旨,並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復觀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等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登記、並訴請將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所有,即可得知;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信託關係,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即被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被告,有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知被告縱以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無從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而得代償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復由系爭土地業經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6月11日遭拍定在案,且原告並未因此受償,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205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得償系爭借款債權。是被告辯稱已因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代償系爭借款云云,於法並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已交付系爭車輛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之債權銀行執行拖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其要件。而細觀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真意,自當以系爭車輛等所有權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得以抵付之前提至明。原告既否認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系爭車輛等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20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車輛沒有任何一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甚且其中兩輛車輛猶登記在被告所開設之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此有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見被告雖曾將系爭車輛等短暫交付予原告,惟並未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等之實質占有管領權利,且迄今仍登記於被告所設立之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名下,自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等讓與原告之真意存在,是系爭車輛等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已由原告取得,被告辯稱已生代物清償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訴外人童幼君共同向原告借款760萬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迄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不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