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范淑貞被 告 蔡偉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債務,並於民國82年間,簽發同額之本票6紙與支票1紙以為擔保,原告遂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約定以訴外人曾○○還款總額之3成為報酬,委由被告向訴外人曾○○追討債務。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以其名義於108年6月17日持上開本票與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訴外人曾○○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後於108年12月16日訴外人曾○○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5月5日獲得訴外人曾○○以現金、支票、代為清償債務等方式給付之債款共986,000元後,向法院聲請撤回全部執行程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催討債務之任務,於訴外人曾○○清償債務完畢後,除返還原告5萬元外,拒不返還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計640,200元(98.6萬元*0.7-5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0,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5萬元。伊目前在執行社會勞動、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2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所涉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33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除被告與訴外人曾○○和解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65萬元外,其餘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背信犯行,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0,2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