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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劉邦新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被 告 莊鎮煒

廖培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40萬元(本院卷第3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因要處理原告與少年彭○宏間因毒品所肇生之利益糾葛,原告尚積欠彭○宏新臺幣5000元乙事,共同謀議將原告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平常聚會處所(下稱鳥園)。由被告甲○○找來少年林○浩、林○倫、林○陞、范○峻、陳○均、陳○信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魚中魚旁巷子)見原告出現,隨即上前毆打原告,公然聚眾對原告施強暴行為,待其昏厥倒地後,由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將其載往鳥園,少年林○浩、林○倫、林○陞、范○峻、陳○均、陳○信亦隨抵達鳥園,迨彭○宏、乙○○先後抵達鳥園後,被告乙○○見原告無力清償債務,與彭○宏、被告甲○○、林○浩、林○倫、林○陞、范○峻、陳○均、陳○信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彭○宏、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原告,其餘人等在場負責看管、助勢,直到被告乙○○以電話聯絡到原告之堂哥劉邦雄,並承諾為其處理上開債務,被告乙○○始令彭○宏於110年3月3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將原告帶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棄置,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左尺骨多段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

(二)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手部所置放之鋼釘,經醫生評估後需2至3次手術取出,預計手術及術後費用尚需20萬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雙手開刀無法使力,無法工作,以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24000元,計2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萬4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身體受到傷害,每月尚需至精神科就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綜上,原告受有142萬400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1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就診治療照片、國軍新竹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關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271頁),而被告甲○○、乙○○因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705號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75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0上訴3246號卷第73頁、本院110訴375卷第155、17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他705卷二第323、339頁)。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4,248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00元,業據提出原告住院照片、國軍新竹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關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271頁)。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二、第三掌骨骨折、顱內出血併頭痛、左尺骨多段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174,248元,有該院111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62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9至42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74,2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雙手將來尚需手術取出鋼板,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5日施行尺骨骨折復位及自費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有該院函復「依病人後續回診情形研判,其確需於111年5月6日再回診評估恢復情形,且預計再進行兩次手術以取出其骨折處固定之鋼釘(板),且病人如接受上述手術,亦有住院之必要」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329頁),是原告主張將來尚需進行取出鋼板手術,核屬可採。然原告未舉證取出鋼板手術所需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原告尚需進行兩次手術、住院及醫材費用,且取出鋼板手術尚得以健保補助等情,認原告於50,00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54,500元: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因雙手骨折尚未復原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62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本事件致顱內出血、雙手骨折,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等語,且原告於110年4月置入鋼板固定,於111年5月6日再回診評估恢復情形,將來尚需2次手術取出鋼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依病人後續回診情形研判,其確需於111年5月6日再次回診評估恢復情形,且預計再進行兩次手術以取出其骨折處固定之鋼釘(板),而病人如接受上述手術,亦有住院之必要。

惟依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於事預測病人之病情變化,故本院無法於其尚未接受手術前預估其所需住院期間及費用為何;另因病人於111年5月6日回診時其骨折業已癒合,故認如無特殊情形,於其未來接受鋼釘(板)移除手術三個月後應可從事較為粗重之工作,惟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以上仍應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工作強度為準。」所載(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年6個月為當。再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26,000元計算其損失,本院綜衡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收入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4,500元(計算式:25250×18=454,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無法工作,足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活受重大影響,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衡諸原告高中肄業、事發前擔任倉儲管理員、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國中肄業,現擔任柏油工,月薪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中肄業,109年度所得40,46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9至324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978,7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248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4,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78,74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978,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