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陳光智
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啟發
陳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曾德澩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均經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104213268號函暨調解筆錄、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間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配偶張鳳蘭談話間,始知被告係將土地委由他人代耕,並約定有代耕費用,此由原告租佃爭議調解申請補充理由書中之證物5所提錄音譯文中張鳳蘭稱:「我們花錢給人家耕種,我們還是有依約給你們阿,還是要種阿。」可參,後經原告查訪後,始知被告確實將土地由他人代耕,且其家人另有正職,亦無可能協助其耕作,是被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雖被告辯稱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且提出購買肥料及秧苗之收據佐證,然該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或有買受肥料及秧苗(或由他人以被告之名義買受),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親自下田施肥、插秧等行為。因此,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二)被告實已無能力繼續耕作,亦未自行耕作,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是以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102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似無耕作之痕跡;縱然被告有辦理休耕,亦未見有施作綠肥之跡象;縱使有施作綠肥,其種植綠肥作物顯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無維持地力之作為,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從事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三)綜上,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或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則原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配合原告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新竹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租之耕地部分需機械操作外,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並無轉租委託代耕,有購買肥料秧苗及繳納公糧憑證可佐證。被告承租耕地,歷年來均依政府規定每年一期種稻作,一期休耕並依規申報,此有系爭耕地租約102年至110年經核准休耕紀錄可稽。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號函解釋,因配合政府稻田計劃休耕核定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因翻耕種植時間有早有慢,且受天候影響生長情形,故不能以航照圖作為被告有無耕作之證明。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荒廢耕地一年以上,可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青皮豆,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被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提出被告配偶張鳳蘭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則以其承租之耕地部分需機械操作外,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並無轉租委託代耕,並提出有購買肥料秧苗及繳納公糧憑證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經查,觀之被告配偶張鳳蘭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證述原告系爭耕地未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未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原告片面將上開譯文衍生為原告將系爭耕地交由他人代耕之轉租行為,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上開轉租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為有理由,而可予以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並以102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則以承租耕地,歷年來均依政府規定每年一期種稻作,一期休耕並依規申報,且因翻耕種植時間有早有慢,且受天候影響生長情形,故不能以航照圖作為被告有無耕作之證明,有系爭耕地租約102年至110年經核准休耕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依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受派委員張舒玟於110年9月1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耕地並非荒草蔓生,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等情,有會勘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之上開會勘照片,可認系爭耕地確有種植農作物,堪認被告自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為耕作繼續1年云云,應非可採。雖原告提出上開102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7張為證,然細繹空照圖空拍日期與被告於102年至110年休耕紀錄之休耕期數大致相符,自難以被告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認被告有不為耕作繼續1年之情形。是以,被告依規定辦理休耕,並非當然有何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亦非當然「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至原告主張將上開空照圖送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耕地是否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之空照圖乃102年至108年間,每年僅各1張,自無法據此鑑定「1年內」「繼續」之事實,況上開空照圖日期亦與被告休耕期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不為耕作之狀態繼續中,故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范綱宏及110年9月10日會勘之不詳姓名調解委員為證,然此均未經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