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陳光智原 告 陳光垣原 告 陳宏隆原 告 陳仁銘原 告 陳啟發原 告 陳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簡雅君律師被 告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德潭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10421327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關於上開系爭4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和字第98-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德潭使用,事實上亦未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農務或總理其事外,並將系爭耕地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被告年事已高,無能力自行耕種,請人代耕,本身亦無耕作事實,又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顯然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被告連續休耕6年半,於無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廢耕多年,縱有辦理休耕,亦未見有施作綠肥之跡象,縱有施作綠肥,其種植綠肥作物顯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無維持地力之作為;被告至少16年未曾種稻,顯係利用政府休耕政策長期坐領補助,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配合原告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新竹縣○○鄉○○○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除部分需機械操作外,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並無轉租委託代耕。被告於88年至95年第1期作係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轉作措施政策而於系爭耕地種植龍柏等景觀作物,由政府核發造林獎勵金,非屬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於95年至101年度辦理休耕,102年至110年度則一期種植稻作,一期種植青皮豆、太陽麻等綠肥作物,被告承租耕地,歷年來均依政府規定每年一期種稻作,一期休耕並依規申報,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配合政府稻田計劃休耕核定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因翻耕種植時間有早有慢,且受天候影響生長情形,不能以航照圖作為被告有無耕作之證明。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第2575、2576、2577及2578等4筆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光智、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啟發及陳志賢等6人共有。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前開系爭耕地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新竹縣○○鄉○○○000號。
㈢、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租約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10年9月10日調解,調解不成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送新竹縣政府,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處,調處不成立。
㈣、被告有就系爭耕地整地、插秧及收割需農機耕作部分委託他人代工。
㈤、系爭耕地於95至101年度辦理休耕,102年至110年度則一期種植稻作,一期種植青皮豆、太陽麻等綠肥作物,詳如原證九。
㈥、系爭耕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04年度第一期稻作公告停灌範圍內之農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新竹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應將系爭座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第2575、2576、2577及2578等4筆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訟爭土地,交與其母繼續耕作,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病歷,其身體狀況無可能自任耕作或總理耕
作事務。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11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14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紀錄(本院卷㈢第130-197頁)所示,被告曾於該醫院內科部、神經部、骨科部之急診或門診就診紀錄,罹患關節炎、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變(俗稱尿毒症),有洗腎病史,確有時常出入醫院之紀錄,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8月12日22時03分血液透析中,評估為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181頁);復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於111年8月2日仁醫字第111721041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㈢第203-406頁)記載,被告曾於該醫院腎臟科、胃腸肝膽科、眼科就診及檢驗之紀錄,被告罹患關節炎、脊椎炎、長期膝蓋痛、腰痛、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變(本院卷㈢第403頁),被告雖長期洗腎、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然被告到庭應訊時,精神狀況意識均正常,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並陳稱:系爭耕地整理、打田、插秧、施肥、收割,均會請機器作,我沒有作,我只是有時候去看一看耕作情形,我兒子要上班。我媳婦在家種菜,兒子會請假協助。我先生已經退休,我的先生、兒子、媳婦都會幫忙耕作,進行病蟲害防治,是兒子請假灑農藥,另外排灌作業、灑綠肥,如果是繳公糧,我的先生或兒子會有一個人跟我到農會辦理等語(本院卷㈢第529-533頁),參酌曾德潭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同住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有曾德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曾增本、曾增昌分別任職於湖口鄉公所、昇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第291-292頁),曾德潭及被告兒子、媳婦均為被告之家屬,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提出原
告陳志賢與訴外人張鳳蘭、范網宏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202頁);被告辯稱:其承租之耕地部分需機械操作外,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都是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並無轉租委託代耕,並提出購買肥料秧苗及繳納公糧憑證為證(本院卷㈠第163-165頁)。觀諸訴外人張鳳蘭、范綱宏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陳述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復參以證人范綱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代耕和興段25
75、2576、2577、2578土地幫忙被告做機器耕作的部分,包含插秧、割稻、翻耕、打田,每次工作的量會有別人幫忙,被告或她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施作的時候,有時候被告會在現場,有時候不會在現場,被告會拿飲料或香煙給我,我耕作完畢會打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家屬。插秧的秧苗是從育苗場來的,是業主買的,費用是業主自己付的。等我有空時,我會去業主家收現金。代耕與代工不同,我們只會幫忙打田、插秧、割稻,都是用機械,其他的,我們都沒有幫業主處理。割稻完之後的稻穀,割稻的人會跟地主去農會或糧商處理。插秧的時候,機器會順便灑除草劑,我們是發芽前除草。我們很少處理發芽後的除草,我沒有幫被告除草等語(本院卷㈠第408-409頁)。是以被告雖請范綱宏代為整地、插秧、收割,惟其餘農作仍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或被告之子自行負責,難認被告已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而有放棄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洵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未種植
稻作,與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性質上亦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88年至95年第1期作係為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轉作措施政策而於系爭耕地種植龍柏等景觀作物,並由政府核發造林獎勵金,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提出湖口鄉公所84年5月25日84湖所農字第07723號函、94年10月3日湖所農字第0943001888號函、111年9月16日湖所農字第1110008417號函暨附件農地造林資料、農地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冊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㈢第551-599頁)。按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果,獲取栽果收益,或許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農業」之定義:「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產等產製銷及休閒事業。」。準此,倘承租人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參與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而將承租耕地休耕轉作造林,並由政府發給造林獎勵金,即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經查,觀諸前開湖口鄉公所函文係通知被告之配偶曾德潭,配合辦理81年度、94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獎勵金申請及申請獎勵農地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冊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相關資料之函文,農地造林計畫之土地坐落地號為和興段2575、2576、2577、2578、2615、2646地號(面積合計1公頃),造林樹種為龍柏、南洋杉、樟樹、馬拉巴栗、烏桕等語。又系爭耕地配合政府獎勵造林計畫各期之獎勵金亦已匯入被告之帳戶,有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㈢第561-599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耕地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參與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申請造林及造林獎勵金,而將承租耕地休耕轉作造林,並由政府發給造林獎勵金,揆諸前開規定,即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種植林木,屬未自任耕作,尚難憑採。
⒉被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⑴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乙案, 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內政部79年11月19日 (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在案。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 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於95年至108年間,連續休耕6
年半,提出系爭耕地9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為證(本院卷㈠第85-93頁、第203-232頁)。經查:
①系爭耕地之航照圖(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31日、103年1
0月19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95年6月11日、96年7月9日、97年10月20日、98年6月10日、99年6月7日、100年5月29日、101年5月26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然航照圖自高空拍攝,距離甚遠,且受植物生長階段、時間、天候、拍攝器材解析度等因素影響,自難憑航照圖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實際情形。②系爭耕地於86至87年、95年至100年間,向湖口鄉公所申請翻
耕(一般休耕)或田菁(種綠肥)之休耕補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111年8月11日農糧產字第1111056178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㈢第445-478頁)。另農糧署於95年至108年間,先後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輔導符合計畫實施對象農地種植各項轉(契)作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即休耕),並給予相關獎勵。被告於95年至108年間,分別於10
2、103、105及107年第1期作、及106年第2期作皆有於系爭耕地為稻作;而分別於96年至101年第1、2期作,106年第1期作,及95、102、103、104、105、107及108年第2期作,查有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種植綠肥作物紀錄,並經當地公所依95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項、102年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規定,「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限一個期作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勘查認定有案,有該署於111年7月29日農糧產字第1111056110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59-221頁)。
③又104年1月9日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桃園、新竹及
嘉南地區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事宜,系爭耕地亦為停灌範圍內之農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1月21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38857號函、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9日經水字第10304606930號、農水字第1040080051號公告可稽(本院卷㈠第393-395頁),是以104年被告係因停灌不得不就種植稻作部分辦理休耕,惟被告仍繼續種植較不需灌溉之青皮豆,足認被告亦無於上開時間不繼續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
④再者,系爭耕地於110年2期作申報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
太陽麻,經湖口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0年9月下旬至現地勘查,現況僅翻耕無綠肥作物,請被告改善後,再於同年11月上旬現地勘查時,綠肥作物太陽麻存活率已達50%以上,核予種植綠肥作物(太陽麻)獎勵,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湖所農字第111000841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耕作紀錄(本院卷㈢P601-605)附卷可憑。是以湖口鄉公所勘查人員對於被告於休耕期間種植太陽麻(綠肥)者,已勘查視其存活率分別核發綠肥作物給付或生產環境維護(翻耕)給付,顯見被告確係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政策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亦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確有翻耕或種植田菁、大陽麻等綠肥,其休耕種植綠肥作業尚屬合法,即不能指其不為耕作。
⑤原告雖稱被告早於86年即開始連續休耕,甚至已「至少」16
年未曾種稻,顯係利用政府休耕政策長期坐領補助而不為耕作云云(本院卷㈣第128-129頁);然查,系爭耕地自102年起至少一個期作種植稻作,有上開農糧署111年7月29日農糧產字第1111056110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㈣第159-221頁);再者,本件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縱有原告所指未種植稻作情事,然被告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而經核定休耕並領有補助,自不符上開條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
⑥從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由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造林,及僱請他人整地、插秧、收割,均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又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期間,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亦非有據。是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續,被告得以系爭耕地租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