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蔡榮宗被 告 冠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娥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更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良冠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與被告冠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簽訂靠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原告載運旅客營業使用。原告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及鐵牌費2萬元。今系爭靠行合約已到期,原告並提前3個月於109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不續約,原告既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返還3萬元保證金及2萬元鐵牌費。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給付13%之發票稅金才願意辦理過戶,然兩造並無買賣行為,應無營業稅之問題。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更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車輛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第1、2項記載:「
一、甲方於分期付款付清,且清償乙方之所有欠款之後,得請求車體之過戶,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任意拒絕。二、過戶所生之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稅捐概由甲方支付。」,靠行協議書亦記載「乙方委託甲方以甲方名義所申辦之貸款、擔保,或代繳之稅款、罰鍰,或其他與本車輛有關之債務等,乙方同意以本車輛為當然抵押物」。查原告目前尚有相關稅款尚未繳清,於原告將應付之稅款全部給付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證金三萬元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予原告。至原告主張中古車過戶並不用發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元鐵牌費,惟其亦自承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任何應退還該筆費用之條款,且其亦未舉出相關之法律依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費用,自屬無據。
(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將系爭車輛移轉與原告,並隨同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縱使被告為無償讓與,仍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稅賦,基於租稅公平之立場,爰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有違反,則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次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第2項明確約定「過戶所生之規費即其他一切費用、稅捐概由甲方支付」。而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價格約為83萬元,被告因轉讓須繳納之稅捐有:百分之5的營業稅、百分之5的營所稅、百分之3的印花稅,共計繳納10萬7,900元(計算式:830000×(5%+5%+3%)=107900)。於原告將此稅款先行支付前,被告自得拒絕辦理變更車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保證金3萬元。
(三)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兩造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原告為借名人支付權利金,被告為出名人並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在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雖負有返還車輛、保證金之義務,然原告亦有被告因出名而生之各項稅賦、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參酌前開判決見解,兩造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待給付,被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於原告先行支付前,被告自得拒絕辦理變更車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保證金3萬元。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同時履行條款之約定。惟查兩造既已約定,於原告清償所有費用後,得請求辦理變更車藉登記(即契約中所稱車體之過戶),當可解為以原告清償一事,作為被告辦理變更車藉登記此義務之停止條件,而在此條件成就前,被告即不負此項義務。而原告拒不給付過戶之相關費用,被告即無先行辦理變更車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保證金3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與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簽訂靠行協議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靠行費每月1,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3萬元保證金及2萬元鐵牌費,約定雙方解約三日內被告應歸還原告保證金3萬元(協議書誤載為被告〈甲方〉同意支付原告〈乙方〉保證金3萬元,雙方解約三日內原告〈乙方〉要歸還被告〈甲方〉),契約有效期間為同年12月31日。嗣於契約屆期後兩造就系爭車輛仍繼續為靠行關係,並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靠行協議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原告通知信件及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協同變更車籍登記及返還3萬元保證金及2萬元鐵牌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靠行協議書約定:「1.甲方(指被告,下同)收取乙方(指原告,下同)之靠行費後,除本協議約定之費用外,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費用。合約簽訂後,乙方(誤載為甲方)同意支付甲方(誤載為乙方)保證金3萬元整,在雙方解約三日內甲方(誤載為乙方)要歸還乙方(誤載為甲方)保證金3萬元整。6.本車輛係乙方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有靠行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源於靠行契約之關係,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依契約之目的性解釋,於靠行契約終止時,借名登記契約亦應一併終止。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則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意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保證金3 萬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另向原告收取2萬元鐵牌費,惟系爭靠行協議書既約定除靠行費及協議書所約定之費用外,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鐵牌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鐵牌費,亦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抗辯依車輛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為將系爭車輛移轉與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價格約為83萬元,被告因轉讓預計須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印花稅共約10萬7,900元,於原告將此稅款先行支付前,被告得拒絕辦理變更車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合作經營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有該空白合約書在卷可按,自無從認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是被告爰引車輛合作經營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為抗辯,已難認有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須先繳納營業稅等始得為過戶登記,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有銷售貨物等營業行為而須課徵相關稅賦,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核與過戶登記無涉。再揆諸系爭靠行協議書,並未約定相關稅賦應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原告須先繳納相關稅金後始得請求移轉,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其預計產生之營業稅、營所稅、印花稅等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藉變更。況原告係基於系爭靠行協議書及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過戶系爭車輛車藉登記,與原告有無給付被告過戶所生相關稅賦,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保證金3萬元及2萬元鐵牌費,合計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