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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兆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作霖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江建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不復存在(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318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原董事江建正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卷二第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於民國109年5、6月間將其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廠第五廠「CHF FMCS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下稱主契約,卷二第49-73頁)。被告於109年7月7日再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500,000元全部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109年7月27日給付訂金70%(即23,450,000元)、於京元電子付款後月結30天給付完工款20%(即6,700,000元)、驗收款10%(即3,350,000元),並約定「本工程之施工內容、完工驗收條件、相關罰則及準則等,比照京元電子對昱冠(即被告)之合約內容辦理。」(分別以比照條款、系爭契約稱之,卷一第27頁)。又系爭工程以及追加減項目已於110年3月底全部完工,並於110年9月21日通過京元電子有條件驗收,確認無瑕疵或違約,京元電子亦已將主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被告,並進駐上開竹南第五廠,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京元(111)字第0055號函暨附件工程承攬契約書、財產驗收報告單、京元電子匯款證明可證(卷二第37-39、205-215頁)。

㈡、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時間給付原告工程款,遲至於109年8月5日、8月19日、9月4日、9月25日方各匯款4,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元及2,000,000元)、1,000,000元、16,705,000元,共計31,705,000元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7月27日給付70%訂金即23,450,000元,故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內容「未達貴我雙方所議定之合約付款方式,兆霖(即原告)所減價之500,000元費用(下稱系爭減價款),亦在本工程報請完工後一併退還與兆霖」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原告,向原告承諾退還系爭減價款,有原告存摺影本、系爭郵件可憑(卷一第29、39-45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餘款1,79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及系爭減價款。

㈢、系爭工程另有追加減項目,分別追加1,069,977元、380,495元及追減121,726元,追加減差額為淨追加1,328,746元(下稱系爭追加減款),有京元五廠中央監控工程追加項目、FMCS工程變更說明足憑(卷一第31-33頁)。主契約第13條第5款固載有「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費用;若增減施工範圍項目內所未詳細估列之工程,其單價合計在工程總價3%內者,甲乙雙方(即京元電子、被告)不得要求加減帳。」(下稱3%條款,卷二第57頁),然此非比照條款規定範圍,應回歸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減款。

㈣、綜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餘款1,795,000元、系爭減價款500,000元及系爭追加減款1,328,746元,共計3,623,746元(計算式:1,795,000+500,000+1,328,746=3,623,746),然被告負責人失聯,原告無從催討,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郵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標單、兩造系爭工程訂購單、原告存摺影本、監工日報表、設備型錄、出廠文件及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及出貨單、購買設備材料之發票及單據、現場施工及竣工照片、工程及設備竣工圖、系爭工程操作說明為證(卷一第17-27、39-45、75-817頁),並有京元電子函文及所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富邦人壽投保證明、切結書、財產驗收報告單及京元電子匯款證明、證人即時任被告系爭工程專案副理周志軒之證詞為憑(卷二第37-73、121-131、199、205-215、227-2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京元電子已進駐使用多時,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自屬有據。

2.證人即時任被告系爭工程專案副理周志軒具結證稱:系爭工程議價時本來講的金額是34,000,000元,因金額較大,原告提議若被告先預付款項,則原告同意工程款可以優惠500,000元,後來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就發系爭郵件予原告,同意退還原告系爭減價款。不過被告未承諾追加整改的部分會另外付款給原告,就是比照主契約3%條款之約定等語(卷二第233-235頁)。勾稽系爭契約、系爭郵件及原告存摺影本(卷一第27-29、39-45頁),被告確實未於兩造約定之109年7月27日給付70%訂金23,450,000元,且被告嗣後亦發系爭郵件予原告,同意於完工後退還系爭減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價款有理由。

3.主契約之3%條款未經兩造特約排除,經證人周志軒上開證述甚明,則依系爭契約內之比照條款,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單價合計在系爭工程總價3%內部分,均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金額為1,069,977元、380,495元、追減金額為121,726元,分別占系爭工程總價款僅3%、1%、0.36%(計算式分別為:1,069,977÷33,500,000=0.03、380,495÷33,500,000=1%、121,726÷33,500,000=0.36%),依3%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款,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郵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減價款共2,295,000元(計算式1,795,000+500,000=2,2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