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李運霞被 告 江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變更至被告江碧娥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辦理汽車過戶一切事宜,不得藉故推延,終止原告該車所有人姓名;(二)賠償原告精神信譽損傷及他種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9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更正為: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江碧娥名下。二、被告應代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繳納罰款4,806元。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繳納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鍰10,2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又因被告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完納行政規費及交通罰鍰,原告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職場同事關係,因關係良好,被告遂請託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車,原告一時心軟答應,並於購入車號號碼BAK-297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訴外人溫庭枋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孰料後續被告累積行政規費及車輛違規罰鍰未繳納,原告多次催討均遭被告虛於應付,致原告遭各方主管機關催討,致身心俱疲及名譽受創。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江碧娥名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借用原告名字買車,也有告知有需要繳款的時候就告訴被告,但後來原告拒絕聯絡也避不見面,目前稅金於車輛違規罰鍰皆已繳清,車貸尚餘18期,希望能將貸款繳完後再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故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出名者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2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交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列表等件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竹簡調第31頁)。

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管理使用,並稱已完納行政規費及車輛違規罰鍰,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經前開主管機關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其身心俱疲名譽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車籍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