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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黃志銘被 告 詹鎮銨

詹依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前洪被 告 詹美珠特別代理人 詹前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詹美芸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僅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同段1145-7地號、1108-1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詹美芸之債權人,詹美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48,888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並另積欠29,215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二)經查詹美芸名下財產,除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尚未協議分割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已無執行有實益之財產。今因詹美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美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就分割方法,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共有人更難以處分土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應採行變價分割,對於被告及詹美芸顯較為有利,為此聲明:

1、被告及詹美芸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之。

2、詹美芸於第一項分得之價金,於2,848,888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3、詹美芸於第一項分得之價金,於29,215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戍字第115028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詹美芸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詹美芸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詹美芸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詹美芸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詹美芸之債權既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詹美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詹美芸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詹美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詹美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故原告代位詹美芸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詹美芸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詹美芸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詹美芸應繼分為1/5,相較被告間之應繼分所佔比例不高,且被告及詹美芸繼承其父取得之系爭遺產係屬祖產,對於被告顯具有重大情感意義,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使用管理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認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詹美芸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是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詹美芸各5分之1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詹美芸所得之價金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將該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可分得價金可言,是以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詹美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及詹美芸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即附表2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164條既明文規定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詹美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詹美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1:被告及被代位人詹美芸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號 全部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號 1/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號 24711/100000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詹鎮銨 1/5 被告詹依婕 1/5 被告詹前洪 1/5 被告詹美珠 1/5 被代位人詹美芸 1/5附表3: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1/5 被告詹鎮銨 1/5 被告詹依婕 1/5 被告詹前洪 1/5 被告詹美珠 1/5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