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明仁被 告 蘇祐慷
王湘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祐慷、王湘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祐慷、王湘紅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祐慷、王湘紅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爭點原告補證、述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湘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詎婚後未滿2個月,被告王湘紅即以缺乏莫名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過戶名下房產與之共有,遭原告拒絕後,其即終日以惡劣言語、相譏態度以待。且被告王湘紅因欲達離家目的,乃以誇大渲染之供詞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逕於106年10月9日首度無故離家,與第三者發展婚外情,迄至107年3月19日始返家居住。嗣被告王湘紅於108年2月9日二度離家,與被告蘇祐慷於108年10月、11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9樓租屋處(以下簡稱竹北租屋處)同居,被告王湘紅亦因而外遇懷孕。被告2人尚且不知愧疚,竟以騷擾、羞辱、誣告興訟、恐嚇索討捏造債務、威脅人身安全等手段要脅原告。被告2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如下:
1108年11月20日被告2人至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
被告2人一同駕車前往該處私密房間泡湯及發生性行為,並由被告蘇祐慷撥打房間電話向櫃台告知加購1小時休息時間,有相關錄影截圖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偵查案卷,以下簡稱偵字第6521號卷)。
2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被告2人在竹北租屋處同居:
除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大樓警衛也可證明被告蘇祐慷常常前往該處過夜(見偵字第6521號卷)。
3109年1月15日被告王湘紅於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中為不實陳述:
被告王湘紅報案之截圖避重就輕,且其非首次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其亦曾參加社工、法院安排之多次講習,甚曾聘請律師與原告進行訴訟,故應知悉係對原告進行誣告。此外,被告王湘紅與原告進行通訊時即預謀陷害原告。
4109年1月起至今被告2人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即被告蘇
祐慷住家,以下簡稱北埔住處)同居,期間被告王湘紅於109年2月間得知懷孕(被告王湘紅於108年2月9日離家後,屢次要求原告每週與之發生性行為1、2次,然均遭原告拒絕);嗣被告王湘紅曾傳簡訊向原告表示「你我已經早就沒有性關係,如何維持婚姻」,要求原告同意離婚(見偵字第6521號卷)。又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於109年2月17日為被告王湘紅檢驗時,被告王湘紅已受孕0週零0天,以此推算,被告王湘紅係於000年0月0日受孕,斯時,被告2人處於同居關係,故被告王湘紅肚中胎兒應係自被告蘇祐慷處受孕。而被告蘇祐慷亦曾向原告坦承「怎麼樣,就是因為你沒本事,所以老婆才會被我搞到大肚子」,顯見被告蘇祐慷確實與被告王湘紅為通姦行為,進而令被告王湘紅懷孕。
5109年4月2日被告蘇祐慷恐嚇原告:
被告蘇祐慷於9分鐘之通話中均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要原告不要出門,且知悉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稱若原告不還40萬元試試看,還要叫原告指導過之後進刑警修理原告,甚稱原告為不肖員警。原告旋即傳送簡訊予被告王湘紅,被告王湘紅於簡訊內回應之態度、言詞即是證明。
6109年4月6日被告王湘紅誣告原告違反保護令。
7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被告王湘紅
以LINE貼文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8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被告蘇祐慷在北埔住處騎樓,突然
怒罵、掌摑、掐頸頭毆打被告王湘紅,並演變成被告2人互毆情形,足見被告2人不正常關係猶存,損害原告權益行為仍延續中。
(二)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王湘紅於106年4月21日登記結婚後,即經常以「幹你娘雞掰」、「操你媽」、「賤女人」、「妓女」等言語辱罵被告王湘紅,甚有對被告王湘紅暴力相向、跟蹤、監控行蹤、任意查看手機及懷疑被告王湘紅對婚姻不忠等情,致被告王湘紅因此身心俱疲、忍無可忍,只得離家獨自生活。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與被告王湘紅發生爭吵時,出手重打被告王湘紅一巴掌,致被告王湘紅當場暈倒在地,被告王湘紅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被告王湘紅同時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表示願痛改前非,被告王湘紅因而心軟於107年3月14日撤回離婚訴訟。詎原告竟未悔改、變本加厲,經常言語羞辱、恐嚇或施暴於被告王湘紅,使被告王湘紅因精神壓力過大,受有右耳突發性耳聾等傷害。而原告曾因被告王湘紅與訴外人邱○○交友之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王湘紅與訴外人邱○○應連帶賠償25萬元及利息,被告王湘紅已如數賠償原告。此外,有關原告指責被告王湘紅外遇懷孕至東元醫院就診之事,原告已於前案訴訟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認定之。因此,原告再以前述之同一理由請求被告賠償,顯係重複起訴。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事項,逐一答辯如下:1於108年11月20日被告2人至苗栗湯悅溫泉會館之事:
此係被告2人與友人共同出遊,因太累而至溫泉會館短暫休息,被告蘇祐慷僅在門口未進入,被告2人未有踰矩行為。2於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被告2人在竹北租屋處同居之事:
被告王湘紅因不堪原告家暴逃離住處,自行在外租屋,並未與被告蘇祐慷同居,被告蘇祐慷僅係陪同被告王湘紅搭乘電梯。況且,被告王湘紅原持有之家中鑰匙業經原告取回,無法自由進出原住處,並非不願返家。此外,原告一會稱被告2人同住竹北租屋處、一會指稱在北埔住處同居,明顯相互矛盾,顯非事實。
3於109年1月15日,被告王湘紅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中,為不實陳述:
被告王湘紅確實曾遭原告打耳光辱罵,有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可參,並非不實言論。
4於109年1月起至今被告2人於北埔住處同居,期間被告王湘紅於109年2月間得知懷孕部分:
被告王湘紅係為補貼生活費遂前往被告蘇祐慷家中打工幫忙製作香腸,且被告王湘紅持有之鑰匙遭原告取回,並非不願返家。被告王湘紅雖有懷孕之事實,然非原告所指之受孕對象即被告蘇祐慷,受孕對象係網路上認識之不知名網友。至被告蘇祐慷雖有陪同被告王湘紅前往東元醫院看診,然其對就醫內容完全不知情。
5於109年4月2日被告蘇祐慷恐嚇原告:
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蘇祐慷有為恐嚇之事。
6於109年4月6日被告王湘紅誣告原告違反保護令之事:
被告否認之。
7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被告王湘紅以LINE貼文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
109年11月4日之發文內容對象應非指原告;且被告王湘紅確實曾遭原告打耳光辱罵,有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可參,故於109年11月29日之貼文非虛枉;109年12月20日之發文則係個人心情陳述,並非誹謗性言論。
(三)被告蘇祐慷於認識被告王湘紅之際,並不知悉被告王湘紅已婚,亦無意介入原告與被告王湘紅間之婚姻,惟嗣因受原告跟蹤、騷擾後始知原告與被告王湘紅有婚姻關係,而被告蘇祐慷基於友好情誼常傾聽被告王湘紅心聲,被告王湘紅因與原告吵架離家、心情不好、半夜一人在外散心,僅得聯絡被告蘇祐慷,被告蘇祐慷擔心被告王湘紅一人在外之人身安全,無奈下僅得收留之、聽其訴苦及開導之,被告2人僅止於好友,並無不倫關係。
(四)此外,被告王湘紅與原告之夫妻感情、家庭關係不睦係因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家暴行為引起,非遭被告蘇祐慷侵害,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湘紅為大學肄業、從事內衣銷售員工作,尚需負擔其與前夫共同撫育之2名子女扶養費,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告蘇祐慷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尚有銀行貸款80餘萬元需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湘紅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王湘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二)被告王湘紅以原告於106年3月至106年9月間曾對其為踹踢、毆打、辱罵、打巴掌之行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核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1號駁回抗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27號通常保護令;嗣被告王湘紅認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顯有改善,遂於108年1月19日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准許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1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
(三)被告王湘紅前於107年間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7年度婚字第21號),嗣於107年3月14日當庭撤回訴訟;被告王湘紅復於108年11月1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駁回王湘紅之訴,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5號離婚案卷。王湘紅之後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駁回王湘紅訴訟,王湘紅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王湘紅於109年1月9日以原告傳送多則不雅言語及恐嚇之語音訊息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經審查後認被告王湘紅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109年11月6日駁回被告王湘紅之聲請,有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案卷。
(五)被告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以原告109年4月2日下午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對其騷擾,違反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偵查後,認原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案卷。
(六)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2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21號偵查後,認法律已廢止刑罰為由,於109年6月12日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七)原告前於108年12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王湘紅與訴外人邱○○分別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底有同居或留宿於竹北租屋處、108年10月9日有共同入住台中旭日文旅、107年底至108年6月底有陸續前往韓國等地旅行等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渠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王湘紅與訴外人邱○○雖未有於前揭期日同居、留宿,共同入住台中旭日文旅之情形,然渠等2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等情,判決認被告王湘紅與訴外人邱○○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利息,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損害賠償案卷。
(八)被告2人曾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共同出現在苗栗湯悅溫泉會館櫃台,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後離開個人湯屋處,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九)被告王湘紅曾於109年2月17日偕同被告蘇祐慷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進行門診檢查,經診斷為懷孕7週,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6頁)。
(十)被告王湘紅曾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於LINE通訊軟體公開貼文表示:
1寧可花錢給別人在向曾經在一起的女人討錢!這種人不知道
還有人性嗎?(見本院卷一第229頁)2回家吃飯了還好有出寶貝陪我去採草莓透透心情,不然耳朵
又聾又暈眩會撐不住,我的耳聾是我終生的恨壞人所至(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3我的人生就是對不起你們不該放棄你們聽壞人的破壞離婚去
找罪受沒有人會知道我受到的傷害現在我回來陪罪,不該聽惡魔的,造成我現在老家媽媽的擔心掉淚。惡人會有惡報好手好腳靠自己,賣屁股也要靠自己去賺而不是去做小人無恥手斷來要錢。人生不會有來世幾十年過去祇是一塵黃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31頁)。
(十一)被告蘇祐慷曾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平日使用之手機,有撥入電話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下列侵權行為,是否有據?1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2被告2人於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間,在被告王湘紅位於新
竹縣○○市○○○街○段000號9樓租屋處同居?3被告王湘紅於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
中,為不實陳述?4被告2人於109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蘇祐慷位於新竹縣○○鄉○○街
0000號住處同居,被告王湘紅因而懷孕?5被告蘇祐慷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原告?6被告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誣告原告違反保護令?7被告王湘紅是否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
年12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8被告2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迄今,是否仍存在不正常
關係、損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爭點1、2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2人曾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共同出現在苗栗
湯悅溫泉會館櫃台,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後離開個人湯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渠等係與友人共同出遊,因太累而至溫泉會館短暫休息,被告蘇祐慷僅在門口未進入,被告2人並未有踰矩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渠等與友人共同出遊之證據資料,且觀諸湯悅溫泉會館櫃台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2人出現在櫃台與櫃台人員進行接洽,嗣被告2人則前、後前往個人湯屋,約莫1個半小時後,始再次前、後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且衡以倘被告蘇祐慷未與被告王湘紅共同進入個人湯屋,何以此長達1個半小時期間,均未見被告蘇祐慷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況個人湯屋一般均設有緊急求救裝置,縱被告蘇祐慷未有泡湯意願,亦可先行離開待被告王湘紅泡湯結束後再前往之,而無待在湯屋門口之必要,然被告2人卻於被告王湘紅泡湯結束時,前、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等情節不合理之程度,實非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能採信。又依社會常情,僅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或夫妻始會一同出入個人湯屋進行泡湯,被告2人若真僅係與友人共同出遊,按諸常情應會至大眾池泡湯,殊無可能使用個人湯屋,惟被告2人卻共同前往溫泉會館個人湯屋並長達1個半小時,堪認被告2人間存在親密關係,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0日有前往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之事,堪予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間,在被告王
湘紅竹北租屋處同居一節,有竹北租屋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期間,一同進出被告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多達16次,且出入時間大多為晚間或半夜,其中108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被告2人前後進入電梯時,被告蘇祐慷甚與以手觸摸被告王湘紅腰際,狀似親暱,是依被告2人於前述期間之互動相處情形,雖無法逕論渠等有同居之事實,然自渠等頻繁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出現觸碰腰際之親密舉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自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告蘇祐慷僅係陪同被告王湘紅搭乘電梯,屬正常社交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⑶基上,被告王湘紅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蘇祐慷亦明知被告王
湘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共同出入溫泉會館個人湯屋長達一個半小時之行為,縱使未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仍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交往分際,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況且被告2人尚有前述於深夜共同進出被告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及狀似親暱之舉措,更徵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蘇祐慷北埔住處同
居,被告王湘紅因而懷孕;及被告2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迄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尚無從認定(爭點4、8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蘇祐慷北埔住處同
居,被告王湘紅因而懷孕一事,業據提出被告王湘紅平日駕駛車輛停放於被告蘇祐慷北埔住處附近路邊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東元醫院109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產檢資料,及被告2人於109年2月17日共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曾於109年2月17日偕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及被告王湘紅經醫師診斷懷孕7週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王湘紅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該次受胎係與網路上認識不知名之網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由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王湘紅確實曾與非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進而於109年2月17日經檢查懷孕7週無訛。然觀諸上開北埔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雖可證明被告2人自109年1月起,在109年1月1日、109年1月4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11日同時進出北埔住處之事實,惟被告王湘紅既抗辯其係在被告蘇祐慷家中打工幫忙,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同居於該處,又僅依此事實及被告蘇祐慷偕同前往東元醫院婦產科看診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王湘紅上開期間所懷之胎兒係自被告蘇祐慷受胎。故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蘇祐慷北埔住處同居,被告王湘紅因而懷孕一節,未能證明屬實。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蘇祐慷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北埔住
處騎樓,突然怒罵、掌摑、掐頸頭毆打被告王湘紅,並演變成被告2人互毆情形,足見被告2人不正常關係猶存,損害原告權益行為仍延續中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原告前揭主張已乏所據。又由原告主張之內容以觀,被告2人明顯係存在衝突,而非互為親密之舉措,難認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2人間仍存在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權益一情,自屬無據。
4被告王湘紅於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中之
陳述及對原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爭點3、6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湘紅於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
護令中之陳述係誣告原告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包含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案卷)查知,被告王湘紅係於109年1月9日以原告109年1月9日傳送「你他媽的是甚麼東西啊」、「幹你娘機掰勒」、「操你媽我搞得你竹東都混不下去、新竹都混不下去,你相不相信,你相不相信」等語音訊息,多次發送要錢之訊息,及在109年2月10日跟蹤被告王湘紅至竹北市突然現身並狂敲打汽車前檔玻璃,多次報案稱被告王湘紅失蹤等為由,提出語音訊息譯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5張、照片影本24張及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卷第57頁至第87頁),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經審查後認被告王湘紅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109年11月6日駁回被告王湘紅聲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王湘紅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遭駁回,然觀諸上開駁回之理由無非係認為:被告王湘紅所主張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由,或係偶發事件,或係其外遇而導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其遭原告慣常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始認為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非認定被告王湘紅提出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全屬虛構、不實,故被告王湘紅上開主張顯屬在訴訟程序中,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應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為目的,自難認屬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湘紅於109年4月6日對其提出違反保護令之
告訴係對其之誣告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之。查被告王湘紅前以原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3時19分傳送LINE訊息對其騷擾,違反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無端聯繫及接續傳送訊息與被告王湘紅,難以認定原告所為確實使被告王湘紅處於受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因而認原告所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不足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查被告王湘紅於前揭偵查案件調查期間,業已具體陳述原告有何涉犯違反暫時保護令之事由,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王湘紅所為上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當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之,自難認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王湘紅告訴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逕反推被告王湘紅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誣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⑷總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王湘紅係以虛構事實對其聲請暫
時保護令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且被告王湘紅所為之前揭訴訟程序應係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湘紅於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中之陳述及於109年4月6日對原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係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蘇祐慷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原告一事,尚無從認定(爭點5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蘇祐慷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原告一事,
固據提出被告蘇祐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平日使用手機之撥入電話截圖照片、原告與被告王湘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蘇祐慷則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然以前詞置辯。
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祐慷於上開通話中陳述
之內容,是其主張被告蘇祐慷在通話中對其為惡害通知,使原告感到威脅云云,難以採認。又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蘇祐慷曾與原告通話達9分鐘及原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王湘紅之事實。惟由原告與被告王湘紅間之對話訊息,僅見原告單方陳述被告蘇祐慷有辱罵、恐嚇原告之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蘇祐慷確實有為恐嚇原告之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蘇祐慷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恐嚇原告一事,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本院尚無從認定。
6被告王湘紅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0
日在LINE通訊軟體張貼貼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爭點7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湘紅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9日、109
年12月20日以LINE貼文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被告王湘紅雖對曾張貼上開貼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觀諸被告王湘紅於前揭期日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分別為:「寧可花錢給別人在向曾經在一起的女人討錢!這種人不知道還有人性嗎?」、「回家吃飯了還好有出寶貝陪我去採草莓透透心情,不然耳朵又聾又暈眩會撐不住,我的耳聾是我終生的恨壞人所至。」、「我的人生就是對不起你們不該放棄你們聽壞人的破壞離婚去找罪受沒有人會知道我受到的傷害現在我回來陪罪,不該聽惡魔的,造成我現在老家媽媽的擔心掉淚。惡人會有惡報好手好腳靠自己,賣屁股也要靠自己去賺而不是去做小人無恥手斷來要錢。人生不會有來世幾十年過去祇是一塵黃土」等情(本院卷一第229頁、第187頁、第231頁),均係被告王湘紅抒發伊與原告間關於財產、婚姻糾紛所生之感想,用字遣詞多為個人主觀判斷及觀感,其中雖顯現負面之用語,然此乃係因原告與被告王湘紅在不足5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存在數筆保護令、離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損害賠償、妨害家庭等案件而生。況且,原告確實曾於106年9月27日掌摑被告王湘紅,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暫時保護令(見不爭執事項㈡),雖被告王湘紅於108年1月14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看診,並於109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0頁),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王湘紅右耳耳聾之事實係因原告掌摑行為所致,然考量原告確實有掌摑被告王湘紅之事實,被告王湘紅依其認知主觀上認定係原告造成伊右耳耳聾,進而為上開陳述,難認係毫無根據之揣測及謾罵。
⑶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
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王湘紅就其所感受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等情,尚難認被告王湘紅前揭張貼內容係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措,是原告前揭所述,實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1查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王湘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前往
苗栗湯悅溫泉會館同住一房,並有於深夜共同進出被告王湘紅竹北租屋處及狀似親暱之舉措,足認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明顯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蘇祐慷亦知悉被告王湘紅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均有故意,且共同完成侵害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2人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原告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湘紅係於106年4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且有家事事件繫屬,原告為警察退休,查得109年度所得為00,000元、名下有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王湘紅擔任內衣銷售員,查得109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蘇祐慷則經營市場豬肉攤位,查得109年度所得為00,000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至第14頁),並兼衡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嚴重程度、原告與被告王湘紅之相處情形、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蘇祐慷、王湘紅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