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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正杰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張綾讌

袁熙來即袁漢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子。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有2、3天不回家且完全失聯之情形,於109年10月中旬突然離家出走後即不再返家,之後原告於109年10月底在手機雲端發現甲○○上傳數張與陌生男子躺在床上之自拍照,甲○○並承認伊與被告袁熙來已交往1、2年之久,且有多次性行為,彼此互稱「老公」、「老婆」,同進同出。原告與甲○○已於109年12月7日協議離婚,被告2人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私下雖有交往,但未發生性關係,且原告發現被告2人交往後,曾向甲○○要求給付1,000萬元,為甲○○拒絕,嗣經雙方協商,甲○○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遂委請他人撰寫離婚協議書,載有甲○○同意支付2子生活教育費300萬元,分10年給付,1年1期,每期30萬元(平均每月25,000元),甲○○不察,認前揭費用應已包括原告所有之請求,並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原告現金30萬元,詎原告事後主張上開300萬元僅係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袁熙來係甲○○雇用之員工,2人在市場從事雞肉攤生意,因疫情影響生意慘淡,若甲○○事先知悉上開300萬元不包括原告其他民事請求,衡情應會採取每月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且每名子女金額約7,000元,甲○○同意給付300萬元,顯係認為包括原告之所有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間有互稱「老公」、「老婆」曖昧對話,並有兩人緊靠而躺之照片,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畫面及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均自承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對上開證據及其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間既有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使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次數,從而,本院即難予以採認。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甲○○締結婚姻並生育2名子女,本期待能圓滿幸福生活,遭被告2人上開行為破壞,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申報年所得864,65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108年度申報年所得7,800元,名下有車輛2部;被告袁熙來108年度申報年所得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至被告甲○○以與原告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載有「同意支付2子生活教育費300萬元」應已包括原告本件之請求,否則被告甲○○應會採取每月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且每名子女金額約7,000元等節,惟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女方(即被告甲○○)同意支付兩子生活教育費新臺幣參佰萬元,分十年給付一年為一期每期為三十萬元匯至男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內」,有該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給付300萬元之之項目為其與原告之子女生活教育費,與本件原告侵權之損害賠償全然無涉,再參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亦記載「女方解除婚姻關係後,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或教唆任何人擾亂男方、男方工作場所及男方家人生活或危及男方男方家庭成員安危」、「女方如有違背以上條款,需支付男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自即日起男方不能po有關女方的事物在FB上」等其餘不作為及違約金賠償等雙方約定事項,惟隻字未記載上開賠償包括原告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在內,益徵上開離婚協議書並不包括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