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劉興達
劉興通
林長茂訴訟代理人 劉興通被 告 謝水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達、劉興通、林長茂各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雙方於107年12月4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就實際面積是否為6229平方公尺部分產生疑義,嗣雙方協調暫緩交付價金餘款新台幣(下同)238萬元。
2、竹東地政已回覆就土地登記謄本在土地標示部,內標註記「因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
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已經塗銷,故被告應就尾款部分就原告三人持分部分分別給予價金。
二、被告方面:
1、雙方就契約部分之面積有疑義,因土地登記謄本在土地標示部,內標註記「因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等語,故雙方於108年1月4日協調就面積不足部分,於9個月內向鄰地或政府機關爭取補償,賠償金由賣方收取,如地籍圖釐正後,依實際面積計價。
2、108年10月經通知土地標示部已經塗銷,10月16日申請鑑界,經竹東地政人員到場告知實際測量面積為6165平方公尺。
故不足部分應從價金實際計算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107年12月4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就實際面積是否為6229平方公尺 部分產生疑義,嗣雙方就價金同意減少價金238萬元,並簽 訂附件,內容為就地籍圖面積不足部分,於9個月內由鄰地或政府機關補償、賠償,如地籍圖釐正後,依實際面積計費,買賣雙方於修正後兩週內支付價金之情,有買賣契約及附件可參,是探究雙方之真意,實為就買賣土地面積於地政單位確認是否為契約標的之6229平方公尺後,再就價金餘款238萬元予以加減帳修正無訛。
2、又系爭土地係因62年地號辦理合併時,未將237-1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合併,致使土地登記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土地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嗣經更正地籍圖後,其面積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範,無須辦理面積更正,僅塗銷上開圖、簿不符之註記,故其登記面積於更正前後並無異動之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5日之東地所測字第1100001891號函在卷可參。故佐以上開函文,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無任何之異動,確如地籍謄本所載為為6229平方公尺,已無雙方於附件所約定之地籍圖面積不足之情,故依據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買方即被告本應支付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595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8萬元中,屬原告三人各自取得之595000元(238萬/4=59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