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宥蒼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隆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鄭貞貞
郭罔鴦游慶彰賴昭明
翁林廷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三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七○九四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迄今尚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清算監督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知被告公司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其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除賴昭明外,被告之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陳碧霞所有,因原告父親陳文章所經營之亞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被告公司之貨品,為擔保貨款給付,由陳碧霞於民國84年7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收件字號為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709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碧霞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亞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間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告貨款,且被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兩公司已無生意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無發生之可能,從而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既仍登記在冊,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隆得、鄭貞貞、翁林廷產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且經銷商陳文章已無積欠貨款,系爭抵押權應得塗銷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昭明則到庭稱: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具狀陳稱經銷商陳文章並無積欠貨款,且經銷商陳文章所經營之亞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公司則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