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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彭鈺梅即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洪偲鈨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呂彥龍被 告 翁鈺昆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以被告甲○○、丁○○所申用之帳號及其姓名,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社群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女兒呂○○係原告獨資經

營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下稱庫奇幼兒園)之學員。民國109年10月8日呂○○於園內與另一名處於「口慾期」之學員發生咬人事件(下逕稱咬人事件),當日下午6時4分許、6時10分許,被告乙○○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來電要求調閱園內監視器錄製之影像,並要求於當晚或翌日檢閱,然因園內監視器所錄製之影像需專業技術人員始能調閱觀看,原告遂以上開技術上困難,及原告需先確認是否有確實拍攝上開咬人事件過程,且園內對於學員活動之進行皆已有安排等理由,因此不克於被告甲○○、乙○○等2人要求之時間供渠等2人調閱觀看,豈料被告乙○○揚言欲將上開咬人事件鬧大為由,執意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影像。嗣原告通知被告乙○○觀看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乙○○遂委由其母(即呂○○之外婆)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觀看監視器影像,其後被告乙○○遂要求該男性學員應由其家長陪同向原告乙○○道歉,並保證日後不會再使呂○○受到傷害等情,原告因認上開道歉方式日後恐影響該男性學員之身心發展,乃苦勸被告乙○○和緩事件,然被告乙○○仍執意要求原告配合,原告因無法達成被告乙○○所要求保證日後不再有衝突發生之條件,僅能向被告乙○○建議讓呂○○轉學之方案。孰料被告乙○○於呂○○轉學後,竟於109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來當竹北人」等社群,發表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內含攻擊原告及所經營庫奇幼兒園之言論及文章,其後被告甲○○亦於上開社群中附和並發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言論及文章。另被告丙○○、丁○○等2人亦為庫奇幼兒園學員之父母親,被告丁○○亦於上開社群中附和及張貼如附表三各項所示之言論及文章;被告丙○○則於「新竹爆料公社」社群附和被告丁○ ○之言論,而發表「遲早的事」等言論。縱原告嗣後亦曾發文澄清及回應網友所提出之質疑,被告等4人仍恣意繼續張貼不實之文章,致原告不斷遭受不特定網友之攻擊,造成原告及庫奇幼兒園之名譽受損,原告本人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被告等4人前揭發表之文章中,內含「看完監視器後只能讓我

女兒轉學」、「超收學生」、「遭教育局稽查」等不實言論,並於文章中直接指名庫奇幼兒園之名稱、住址等內容,製造庫奇幼兒園不負責任、未處理、未了解事由等負面不實之假象,而觀之前揭被告等4人發表之文章已有近百人給予回應,及紛紛因上述不實言論而對原告加以指摘、謾罵,甚至對庫奇幼兒園詆毀攻擊,佐以被告等4人利用網際網路之特性發表言論,其傳播範圍、速度遠超於街談巷議等手法以觀,被告等4人侵害原告及庫奇幼兒園之名譽及商譽情節重大,庫奇幼兒園之網站被迫關閉,原告亦因此就醫,是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被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又被告等4人發表前揭文章,致原告及庫奇幼兒園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原告另請求被告等4人應於前揭社群內張貼道歉啟事,為期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而被告甲○○、乙○○等2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並抗辯渠等2人發表之言論業經查證等語。惟被告甲○○、乙○○等2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是被告甲○○、乙○○等2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見解而阻卻渠等2人言論之不法性。且不論被告等4人所言「超收」、「被迫轉學」等是否為真,基於憲法對於人格權之保障,並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等4人僅得以適當之方式發表評論,而不得以「惡勢力園長」、「玻璃心」、「自私」、「不負責任」、「別去了很黑暗」等近乎謾罵之情緒性用語指控原告。

㈣又被告等4人利用臉書社團貼文此等散布迅速、影響深遠之方

式發表言論,自應課予相當高度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甲○○、乙○○等2人逕以渠等2人聽聞不認識之臉書網友單方面且未佐以事證之陳述,加以自己主觀之認知即發表「庫奇很黑暗」、「不是只有咬我這個孩子」等言論,而未就該等網友是否擔任過庫奇幼兒園老師、渠等子女是否曾於庫奇幼兒園就讀等事項進行查證,已屬故意忽略合理查證,率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指摘,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事由。遑論被告丁○○就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提及庫奇幼兒園遭教育局查到超收學生一事曾向教育局查證,姑不論上開查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丁○○僅泛稱其打電話去教育局詢問,而未再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詢問之事實,亦難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㈤另依新竹縣政府之公函既已說明庫奇幼兒園於109年7月至12

月間未有因超收幼兒經該府稽查之情形,可見被告等4人所稱超收學生並遭教育局稽查一事並非事實。渠等4人杜撰上開不實說法發布於臉書社團,散布迅速,致使諸多觀看文章之網友紛紛發表對原告及庫奇幼兒園負面評價之文章及言論,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甚明。而被告乙○○另於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張貼關於其女兒呂○○被迫轉學等言論,然實際事實經過已如前述,被告乙○○卻未將事實經過完整敘述,僅杜撰不實之強迫轉學說法,致諸多觀看文章之網友紛紛對原告及庫奇幼兒園予以負面評價,亦見上開被迫轉學之不實言論亦致使原告受有名譽損害甚明。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甲○○、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100,

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丁○○應將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3

2頁)所示道歉啟示,以被告所申用之帳號及其姓名,於下列社群及網址,發布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⑴「新竹爆料公社」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SeeZhubei/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⑵「新竹大小事」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⑶「靠北惡質幼兒園」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ftaiwanpreschool/posts/000000000000000。

⑷「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群,網址https://www.fa

cebook.com/groups/mommytalkNbabies/permalink/000000000000000。

⑸「一起來當竹北人」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upei.People/posts/00000000000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甲○○、乙○○等2人之答辯:

⑴庫奇幼兒園確實存在超收問題,且被告甲○○、乙○○等2人之女兒呂○○係遭原告強制要求轉學,而非原告所述之建議轉學。

且本件係因呂○○不願向該男性學員分享手上之積木,始導致該男性學員咬傷呂○○一事發生,被告甲○○、乙○○等2人並無提出該男性學員道歉之要求。

⑵又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曾向原告說明可以辦理呂○○轉學

事宜,惟事發突然,需給予被告甲○○、乙○○等2人一段時間辦理,且渠等2人之女兒呂○○實為遭受其他學員咬傷之受害者,被告甲○○、乙○○等2人亦無法理解原告要求呂○○轉學之原因,然原告迄今均不願出面說明或詳談。

⑶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甲○○曾於「庫奇Google地圖」評論留言「離職過員工訴苦黑暗面」等語,係因被告甲○○曾經由原告幼兒園之離職員工告知原告幼兒園存有管理疏失等事實。被告甲○○於臉書「新竹大小事」社群留言「不是只有咬我這個孩子」之言論,則係因被告甲○○、乙○○等2人嗣後發現尚有許多家長向被告甲○○、乙○○等2人表明渠等子女亦曾遭其他學員咬傷之事件發生。至於被告甲○○、乙○○等2人發布原告幼兒園超收等言論,係因原告與被告丁○○之LINE訊息內容中,即已自陳「師生比不符合,就是等於超收」等語。可知被告甲○○、乙○○等2人僅係敘述別人揭發之事,並非無中生有,隨便說說,且被告甲○○、乙○○等2人係以家長出發為立場看待整件事,所為合理之評論,並非惡意毀損名譽。

⑷綜上,爰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丙○○、丁○○等2人之答辯:

⑴被告丙○○、丁○○等2人可接受道歉聲明一事,惟拒絕向原告為

任何賠償,蓋被告丙○○、丁○○等2人所述均屬事實。再者,被告丁○○在「庫奇Google地圖」給予庫奇幼兒園負評之原因,係因庫奇幼兒園之老師曾向被告丙○○、丁○○等2人提及超收之問題,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早上5點多以LINE向被告丁○○表示園方超收,要求被告丁○○盡快替子女尋找新學校,被告丁○○認為原告上開舉動造成家長莫大之壓力。

⑵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權利,被告丙○○、丁○○等2人所為之評論

並非可以憑空想像,原告之管理模式確實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之前被告丁○○曾向教育處申訴,惟最終不了了之,求助他人亦無成效。再者,關於原告超收之事實,被告丁○○曾打電話去教育局詢問,亦接獲原告有超收事實之回覆。若被告丙○○、丁○○等2人起初知曉原告幼兒園存有諸多問題,被告丙○○、丁○○等2人即不會選擇此間幼兒園,故並無原告所述惡意留言之事實。

⑶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其女兒呂○○係原告所獨資經營庫奇

幼兒園之學員,109年10月8日呂○○與庫奇幼兒園之另名男性學員發生咬人事件,呂○○並於109年10月31日轉學。

㈡被告乙○○自109年11月30日起,分別在其臉書及「新竹爆料公

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 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庫奇Google地圖」等社群,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文章。

㈢被告甲○○有於「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快樂

寶寶~ 教養、育兒媽媽經」、「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庫奇分園」等社群,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及文章。

㈣被告丙○○與丁○○為夫妻,其兒子翁○○亦為庫奇幼兒園之學員

,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告丁○○是否可以在109年12月將翁○○換一所新學校(本院卷第82頁)。

㈤被告丁○○有於自己的臉書及「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

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庫奇幼兒園」、「庫奇 Google地圖」、「東森yoyo-庫奇分園」等社群暨被告乙○○之臉書,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及文章。

㈥被告丙○○在「新竹爆料公社」社群留言「遲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2、74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等4人所發表並張貼之言論及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4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㈢原告併請求被告等4人應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處分,是

否有理?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4人所發表並張貼之言論及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是以,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評論已逾合理範圍,且係使用足以貶損他⼈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即不屬適當之評論,此時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丁○○等3人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被告丙○○在「新竹爆料公社」社群留言「遲早的事」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等4人之上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⒉被告乙○○、甲○○等2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9年11月30日起,分別在其臉書及「新

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庫奇Google地圖」等社群,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文章;被告甲○○有於「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快樂寶寶~ 教養、育兒媽媽經」、「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庫奇分園」等社群,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及文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乙○○、甲○○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原告復主張上揭被告乙○○、甲○○等2人所發表之言論,其中由被告乙○○所發表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及被告甲○○所發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等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則為被告乙○○、甲○○等2人所否認。

⑵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等2人發表如附表一、二各項所示言

論之脈絡,係渠等2人之女兒呂○○原為庫奇幼兒園之學員,嗣因109年10月8日呂○○與庫奇幼兒園之另名男性學員發生咬人事件,其後呂○○並於109年10月31日轉學(見不爭執事項一)。又關於呂○○轉學之原因,被告乙○○、甲○○等2人辯稱渠等2人認為係因發生咬人事件及嗣後渠等2人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像,始遭原告要求呂○○辦理轉學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訊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呂○○於109年10月8日發生咬人事件後,原告嗣於同月20日以LINE向被告乙○○表示:「終止托育日期是10/31所以11/1就要轉學了喔」;「媽咪(指被告乙○○)庫奇只能讓…就讀至11/15 我們還是儘量以10/31為主比較理想…否則大家的壓力點都很大…老師…是學校最大的資產…(再麻煩家長用心找找其他學校)」等語,可見咬人事件及原告要求呂○○轉學之時間點接近,依通常情形,尚非無法想像對於原告要求呂○○轉學原因,與咬人事件產生連結,足見被告乙○○、甲○○等2人抗辯渠等2人認為呂○○轉學一事與咬人事件不無關連等情,尚非無稽。據此,可見被告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編號1、2、3⑵⑶、4至6部分之言論;被告甲○○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關於編號1⑵⑶、2⑴至⑷、3⑴⑶⑷⑸⑹、5部分之言論,經核僅係渠等2人陳述咬人事件之事情經過,並基於渠等2人身為呂○○之家長,因發生咬人事件,經向原告要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嗣於數日內遭原告要求辦理呂○○轉學等客觀經歷所為之陳述,及渠等2人對於上開客觀經歷所生之主觀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縱該等言論之用語或有不適當之處,或對於原告要求呂○○轉學之意圖有所誤解,或造成原告心情上之不悅,然究非事實陳述毫無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亦非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而具有真正惡意等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

⑶惟被告乙○○另發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⑴及編號7所示之言論,

其中關於「別去了很黑暗」、「惡勢力園長」等陳述;被告甲○○所發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⑸、編號3⑵、編號4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當初超收就不該收」、「玻璃心」、「惡勢力園長」、「一間幼稚園開成這樣自私只為自己方便,要麼(按:原文誤撰為『馬』)超收的事被爆料,還有離職過的員工訴苦黑暗面,惡劣園長態度也很有問題,成天看不爽誰就叫人轉學,不負責任還當什麼園長,看沒有!」等陳述,則顯然與渠等2人對於前揭客觀經歷所為之意見表達等目的無涉,而僅流於單純謾罵、侮辱。再者,另審酌被告甲○○所發表關於庫奇幼兒園有超收學員及未給予員工合理待遇等言論,除已與前揭咬人事件及呂○○轉學等個人經歷無涉,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言論亦堪認足使閱覽之人產生庫奇幼兒園有超收學員及未給予員工合理待遇等行為之認知,亦嚴重毀損原告經營幼兒園之形象,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厭惡感,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受到貶損。據此,本院認被告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及編號7,被告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⑸、編號3⑵、編號4所示之言論,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自不得再藉言論自由之名,以規避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⑷被告乙○○、甲○○等2人雖抗辯渠等2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7

及附表二編號1⑴、2⑸、3⑵、4所示之言論,僅屬渠等2人對自身經歷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然由上開言論中關於「別去了很黑暗」、「惡勢力園長」、「玻璃心」、「惡劣園長」等陳述之用字以觀,被告乙○○、甲○○等2人係針對原告之人格進行具個人偏見之嘲諷,意在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並未見有聚焦於咬人事件,或呂○○辦理轉學等客觀事實進行評論,反已流於謾罵原告,是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上開言論,既非具體指稱、評論某一事實,而屬堆積渠等2人之主觀情緒後所為之負面言論,自無從主張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違法之情形,被告乙○○、甲○○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被告乙○○、甲○○等2人另抗辯渠等2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

、7及附表二編號1⑴、2⑸、3⑵、4所示之言論,僅係敘述他人所揭發之事,並非無中生有,且可確信其為真實等語。惟查:

①又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7及附表二編號1⑴、2⑸、3⑵、4所示之言論,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甲○○等2人自應就此部分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提出相當證據,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乙○○、甲○○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因有一自稱於庫

奇幼兒園離職、暱稱「富姐」之人曾向被告乙○○、甲○○等2人陳稱:「對不起,我是曾經在這家做過廚房,真的不要讀」等語。另有一亦自稱於庫奇幼兒園離職、暱稱「Sunny Chiang」之人向被告乙○○、甲○○等2人陳稱:「建議您把庫奇的事件給新聞,那個園長真的很可怕,看到您女兒事件我只能說心疼,但他這樣處理我一點也不意外。早離開是好的,畢竟還有很多黑暗面,我曾經是那邊老師,我也留半年就離開」、「形象包裝做很好,關起門來就都是不可告人秘密」、「我自己在竹北很多幼稚園這個最可怕」等語。且原告亦曾向被告丁○○陳稱:「師生比不符合就是等於超收」等語。

另有其他暱稱「吳克倫」、「Sienna Chen」、「Caifen Sun」、「Candy Hsieh」等臉書用戶曾於被告乙○○、甲○○等2人刊登之臉書文章下方刊登關於渠等之子女於原告開設之幼兒園內發生遭其他學員咬傷之事件,且均未遭妥善處理等留言。復經被告丁○○曾向被告乙○○、甲○○等2人陳稱原告曾自陳其有超收學員之事實。且被告乙○○亦曾向教育處請求向庫奇幼兒園協調暫緩辦理呂○○轉學事宜未果等事由為據,此有被告乙○○、甲○○等2人所提出自稱庫奇幼兒園離職員工與被告乙○○之訊息紀錄、受害家長孩子被咬留言、原告與被告丁○○LINE訊息紀錄、被告乙○○與教育處承辦人對話內容重點摘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

③惟觀諸上開被告乙○○、甲○○等2人所提出之事證內容,其中暱

稱「富姐」、「Sunny Chiang」等2人僅係向被告乙○○、甲○○等2人為前揭陳述,並未見渠等2人有提出曾任職庫奇幼兒園之資料及任何客觀上之事證足以說明渠等2人所述之真實性。而關於受害家長孩子被咬留言中,雖有暱稱「吳克倫」臉書用戶,於其留言下方刊登照片,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1手臂受傷之傷口,至多僅能說明該用戶陳稱其子女曾在原告開設之托嬰中心遭人咬傷一事,然該用戶並未提及原告後續處理情形,其餘臉書用戶雖有提及孩子在原告開設之托嬰中心被咬傷、不滿原告之處理態度等語,惟被告乙○○、甲○○並未進一步查證該等留言之真實性,此情亦經被告乙○○、甲○○自認在卷。又原告雖曾於其與被告丁○○之對話中提及師生比不符合即為超收等語,惟觀原告與被告丁○○之訊息紀錄中,原告也曾自清:「我們不是超收喔!我們是師生比不符合」等語,可見庫奇幼兒園招收學員之人數,實際有無「超收」或「師生比不符合」或師生比不符合即係等同於超收等事實,尚屬可議,而有解釋之空間及認知上之差距,尚難遽以執為原告承認有超收之違規行為。再者,被告乙○○所提其與教育處洪小姐之對話內容重點摘要,係其所自行繕打,並無錄音資料等電磁紀錄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故被告乙○○是否確實曾經請求教育主管機關進行協調之事實,尚值存疑,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乙○○確實曾有上開請求協調之情,依該文件所示教育處之答覆意旨,亦僅能說明教育處並無權利強制要求庫奇幼兒園暫緩辦理呂○○轉學手續此一事實,仍無從說明庫奇幼兒園於管理或招收學員上究竟有無疏失之事實。況本院另就庫奇幼兒園於109年7月至12月間是否有因超收學生而遭稽查乙情,函詢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亦經該處以110年10月21日府教幼字第1103781397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本縣私立庫奇幼兒園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未有因超收幼兒經本府稽查情形」等語,此亦有上開公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依上開公函函覆之內容,足徵庫奇幼兒園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超收學員之情事,顯見被告乙○○、甲○○等2人前揭所為關於原告超收學員之言論,應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遍觀全卷,未見被告乙○○、甲○○等2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明渠等2人就上開轉述內容足以確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甲○○等2人縱令係聽聞、轉述上開他人之陳述,渠等2人仍須進一步為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則渠等2人僅以上開事由,抗辯渠等2人所為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⑹綜上,關於被告乙○○、甲○○等2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

3⑵⑶、4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⑵⑶、2⑴至⑷、3⑴⑶⑷⑸⑹、5所示之言論,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難認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至渠等2人其餘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7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2⑸、3⑵、4所示之言論,則已屬指摘、謾罵之程度,並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受到貶損,且該等言論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未經被告乙○○、甲○○等2人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⒊被告丁○○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其個人臉書及「新竹爆料公社」、「

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庫奇幼兒園」、「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庫奇分園」等社群暨被告乙○○之臉書,發表並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及文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復主張上揭被告丁○○所發表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則為被告丁○○所否認。

⑵參酌被告丁○○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之脈絡,係因其與被告

丙○○之子翁○○為庫奇幼兒園之學員,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告丁○○是否可以在109年12月將翁○○換一所新學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四)。是依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丁○○發表如附表三各項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編號1⑵至

⑸、2、3、4⑴⑶、5⑴⑶、6、8⑴⑶之陳述,僅係針對其身為翁○○之家長,經遭受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將翁○○辦理轉學之通知後,對於上開客觀經歷所生之主觀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同前揭所述,是此部分言論縱有用語不適當之處,或造成原告心情上之不悅等情,然究非事實陳述毫無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亦非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而具有真正惡意等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

⑶惟被告丁○○另發表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⑴、4⑵、5⑵、7、8⑵所示

之言論,其中關於「我的小孩9月中讀庫奇,上個月因為園方被教育處查到超收學生」、「還有園所超收學生…也臨時被迫轉學的」、「打去教育處才知道庫奇超收學生被稽查到」等敘述,則顯然與被告丁○○對於前揭客觀經歷所為之意見表達等目的無涉,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言論亦堪認足使閱覽之人產生原告有違法超收學員,甚至曾遭主管機關稽查等認知,已屬嚴重毀損原告經營幼兒園之形象,並進而對原告產生厭惡感,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受到貶損,是本院認為被告丁○○上開其餘發表之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⑷被告丁○○雖抗辯關於其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⑴、4⑵、5⑵、7、8⑵

所示之言論,係經原告自陳有超收學員之事實,且被告丁○○亦曾以電話方式向教育處確認後所發表,足見其已盡其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丁○○上開關於原告超收學員之言論,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揆之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丁○○就此部分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抗辯原告曾自陳超收學員一事,無非係以前揭原告與被告丁○○間LINE訊息紀錄為據,惟依該訊息紀錄對話之意旨,關於庫奇幼兒園招收學員之人數究屬「超收」或屬「師生比不符合」或師生比不符合即係等同於超收之情形,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況依據前揭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公函之內容,亦說明並無關於被告丁○○所述期間內,庫奇幼兒園曾因超收學員而遭教育處稽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丁○○於上揭言論中所述,關於庫奇幼兒園於109年8至9月曾因超收學員遭教育處稽查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丁○○就其抗辯曾向教育處查證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丁○○曾對於其抗辯超收之事實為進一步合理查證,則被告丁○○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自難憑採。

⑸綜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⑵至⑸、2、3、4⑴⑶、5⑴⑶、

6、7、8⑴⑶所示之言論,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難認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至其餘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⑴、4⑵、5⑵、8⑵所示之言論,則有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受到貶損之情形,且該等言論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丁○○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⒋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群中留言「遲早的事」等語,並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74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固可堪信為真。惟單純依上開文字內容,尚難認係對原告有何指摘或影射之情形,綜觀被告丙○○為上開陳述之脈絡,其發表上開言論係接續於被告丁○○陳述「又是庫奇」等言論之下方,可見被告丙○○係回覆被告丁○○上述言論,而有指涉原告或庫奇幼兒園之情形,然上開被告丙○○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以上開言論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⑴、7,被告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⑸、3⑵、4及被告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⑴、4⑵、5⑵、8⑵之言論,既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丁○○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乙○○、甲○○、丁○○等3人以發表前揭言論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參酌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7,000元;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60,000元;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此經被告乙○○、甲○○、丁○○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有租金及其他獎金等收入,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乙○○有薪資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有固定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丁○○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64至369、372至375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丁○○等3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因被告乙○○、甲○○、丁○○等3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被告乙○○、甲○○等2人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被告丁○○自110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丁○○等3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範圍,其中被告乙○○應賠償2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被告甲○○應賠償2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被告丁○○應賠償10,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等4人應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處分,是

否有理?範圍為何?⒈末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又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丁○○等3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社群網頁

,發表各該項所示之言論,應可預見該等言論內容一經張貼,即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遑論該等言論內容已經不特定多數人加以留言討論,此有原告所提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128頁),縱使被告乙○○、甲○○、丁○○等3人嗣後收回或刪除,事後仍有可能遭受社區鄰里,甚或同業間口耳相傳、議論之可能,若未予澄清,難認並無持續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惟觀諸原告起訴狀附件所擬道歉聲明之方式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等社群網頁(網址詳如附件二所示),刊登:「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間,陸續在FACEBOOK之『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社團、庫奇幼兒園FB粉絲專頁、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總部…等多處,散布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庫奇幼兒園』及原告(即園長)關於『看完監視器後只能讓我女兒轉學』、『超收學生』、『遭教育局稽查』等不實抹黑,對於幼兒園商譽、園長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於此,本人對自己惡劣行為深感後悔及抱歉,對所有FACEBOOK上受到本人煽動而發言攻訐庫奇幼兒園的朋友同感抱歉。特此致歉」之道歉啟事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甲○○、丁○○等2人以上開原告主張之方式,刊登內容為「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間,陸續在FACEBOOK之『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社團、庫奇幼兒園FB粉絲專頁、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總部…等多處,散布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庫奇幼兒園』及原告(即園長)關於『超收學生』、『遭教育局稽查』等不實抹黑,對於幼兒園商譽、園長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於此,本人對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及抱歉。特此致歉。」之道歉聲明(即如附件一所示),經核其刊登之方式及社群對象,均大致與被告甲○○、丁○○等2人先前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論之方式相同,且其聲明道歉之範圍僅含涉及本件被告甲○○、丁○○等2人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經核於此範圍內被告甲○○、丁○○等2人應予澄清道歉,堪認尚屬合理允當,核屬有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刊登如「對自己惡劣行為」、「對所有FACEBOOK上受到本人煽動而發言攻訐庫奇幼兒園的朋友同感抱歉」等語之聲明,前者顯已涉及被告甲○○、丁○○等2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後者則係要求渠等2人對見聞如附表二、三各項所示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為道歉聲明之行為,經核均非屬針對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論內容,對於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揆之上開說明,已超出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另被告乙○○並未發表關於原告「超收學生」、「遭教育局稽

查」之言論,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刊登道歉聲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准許。又被告乙○○、甲○○既係因咬人事件後未久即遭原告要求其女兒呂○○轉學,則渠等2人所為「看完監視器後只能讓我女兒轉學」之言論,應係就其客觀經歷所生之主觀感受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亦未發表該等言論,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丁○○等3人就「看完監視器後只能讓我女兒轉學」等言論刊登道歉聲明,難認有理,不應准許。至被告丙○○部分,因其所發表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本院詳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張貼道歉聲明等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甲○○、

丁○○等2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渠等所申用之帳號及其姓名,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社群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甲○○、丁○○等2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渠等所申用之帳號及其姓名,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社群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2項,因所命被告乙○○、甲○○、丁○○等3人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乙○○、甲○○、丁○○等3人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乙○○、甲○○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甲○○、丁○○等2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一:被告乙○○於網頁刊登之內容編號 發文網頁 言論內容 對應卷頁 01 臉書「新竹爆料公社」 我女兒就讀竹北庫奇幼兒園(中山路那間),幼幼班,就讀半年多,被同學咬傷兩次,第一次也不計較了,老師說會處理,跟對方家長說,最近的一次發生在10/8號,後續我要求調監視錄影器,想查明原因來龍去脈,園長也配合給我們看監視器,看完後卻說只能讓我女兒讀到10月底,要求我們轉學 1直以來都沒有想責怪校方,畢竟老師管理還是有限,我能理解,隨後又跟我說調監視器會影響老師的考核,會扣錢,所以現在所有老師壓力都很大還要離職,不願意再(按:原文誤撰為「在」)教,老師是學校重大資產?所以呢! 那轉學可以,那至少也給多一點時間吧! 外面幼幼班都滿額了,問了超多間,都要等到明年。 商量是否明年再轉學,教育局也打給園長勸說,堅持叫我們在時間內轉學 我女兒被咬為什麼是我們轉學? 老師也換了3個,不懂內部有什麼問題嗎 當初知道會有這種結果,我也不會來這就讀 Ps,看監視器沒什麼爭執,小孩長過程有衝突是難免的,重點不在於這,是事後校方處理態度很差! 原證1第1頁(本院卷第36頁) 02 臉書「新竹大小事」 ⑴(同編號1)。 ⑵弟弟想搶我女兒手中的玩具1直想拿 拿不到 就咬我女兒了 ⑶其實我也是認為孩子有互相摩擦會成長 不過也想看監視器 畢竟孩子不會表達 看監視器最能明白發生什麼事 ⑷看完監視器就明白自己孩子不會與人分享 回來我有告訴他 是不是你不與人分享玩具才被咬之類教育 1定還是會先教孩子 ⑸看監視器完全看不出有什麼爭執,小孩成長過程有不好經驗,能體諒,這都不是問題,問題最大是校方處理態度,真的看完監視器就直接叫我們轉學!我覺得莫名其妙打給教育部這樣合理嗎,教育部才幫我勸說能讀到明年嗎,結果也是沒有用 ⑹是換了3個負責幼幼班的老師 其中最1開始的沒做了 流動率高 師生比1:8 不是1:1 ⑺沒有 我女兒被咬就哭著去找老師 原證1第5至7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 03 臉書「靠北惡質幼兒園」 ⑴別去了很黑暗 ⑵對阿 其實我的點是…為啥最後還要堅持被咬的我們轉學… ⑶有啦 有退費沒錯 錢是其次 幼幼班真的很難找 尤其是10月 要馬上找 哪有那麼容易找到離家近方便的 原證1第9頁(本院卷第52頁) 04 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 我女兒就讀竹北東森YOYO庫奇幼兒園(中山路那間),幼幼班,就讀半年多,被同學咬傷兩次,第一次就算了,老師說會處理,會跟對方家長說,最近的一次發生在10/8號,既心疼又擔心是自己孩子沒教好,後續我要求調監視錄影器,想查明原因來龍去脈,園長也配合給我們看監視器,看完後莫名其妙卻說只能讓我女兒讀到10月底,要求我們轉學?(黑人問號) (監視器內容:我女兒自己玩的好好的,男生1直要搶玩具搶不到,就咬了) (老師在角落顧別的孩子) 之後我女兒就哭著去找老師了 1直以來都沒有想責怪校方,畢竟老師管理還是有限,我能理解,隨後園長又跟我說調監視器會影響老師的考核,會扣錢,所以現在所有老師壓力都很大還要離職,不願意再(按:原文誤撰為「在」)教,老師是學校重大資產?所以呢! 莫名其妙看完監視器就要被迫轉學? 那轉學可以,那至少也給多一點時間吧! 外面幼幼班都滿額了,問了超多間,都要等到明年。 商量幾次是否明年再轉學,教育局也打給園長勸說,堅持叫我們在時間內轉學 被迫轉學後當下知道園方強硬,首先為了孩子媽媽先低聲下氣跟園長道歉自己看監視器的行為也澄清自己並沒怪校方還有老師,隨後園方還是強硬態度要我們轉學,我就找專業機構上網爬文之後就找到#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幼教科專線 詢問這樣是否合理尋求幫助,希望明年小班再(按:原文誤撰為「在」)轉學,教育處才協助商談,不過還是沒用,只能上來po文爆料尋求公道話了! 我女兒被咬為什麼是我們轉學? 負責幼幼班老師期間就換了3個,不懂內部有什麼問題嗎 當初知道會有這種結果,我也不會來這就讀 Ps,看監視器沒什麼爭執,小孩長過程有衝突是難免的,重點不在於這,是事後校方處理態度! 原證1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 05 臉書「一起當竹北人」 其實我只想知道合理嗎?!... 我女兒就讀竹北庫奇幼兒園,幼幼班,就讀半年多,被同學咬傷兩次,第一次也不計較了,老師說會處理,會跟對方家長說… 最近的一次是發生在10/8號,後續我要求調監視錄影器,想查明原因來龍去脈,園長也配合給我們看監視器,看完後卻說只能讓我女兒讀到10月底,要求我們轉學 1直以來都沒有想責怪校方,畢竟老師管理還是有限,我能理解,隨後又跟我說調監視器會影響老師的考核,會扣錢,所以現在所有老師壓力都很大還要離職,不願意再(按:原文誤撰為「在」)教,所以呢 那轉學可以,那至少也給多一點時間吧! 外面幼幼班都滿額了,問了超多間,都要等到明年。 商量是否明年再轉學,教育部也打給園長勸說,堅持叫我們在時間內轉學! 我女兒被咬為什麼是我們轉學? 老師也換了3個,不懂內部有什麼問題嗎 當初知道會有這種結果,我也不會來這就讀 還讓孩子1直重新適應新環境 原證1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 06 被告乙○○個人臉書 拜託幫忙分享 (補上被咬照片跟對話) (更正是教育局) (我女兒已轉學) 原證1第15(本院卷第64頁) 07 庫奇Google地圖 我孩子被咬2次,惡勢力園長也同意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就莫名其妙強制態度叫我們轉學!還只給一個月時間,一個月時間哪那麼快找到幼幼班,孩子10月底還有可能因為學校不衛生感染腺(按:原文誤撰為「線」)病毒,住院一個禮拜老師也沒打來關心孩子… 原證1第17(本院卷第68頁)附表二:被告甲○○於網頁刊登之內容編號 發文網頁 言論內容 對應卷頁 01 臉書「新竹爆料公社」 ⑴叫人轉就轉,以為學校這麼好找哦,當初超收就不該收(按:原文誤撰為「受」)學生,最後麻煩的都是家長 ⑵看監視器完全看不出來有什麼爭執,小孩成長過程都有不好經驗,這都不是問題,問題最大是校方處理態度,真的看完監視器就直接叫我們轉學,我覺得莫名其妙打給教育局這樣合理嗎,教育局才幫我勸說,結果也是沒有用 ⑶簡單來說,校方不缺一個麻煩的家長,寧可省麻煩,反正招生多 原證1第2頁(本院卷第38頁)、原證3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 02 臉書「新竹大小事」 ⑴不是只有教(按:原文誤撰為「交」)我這個孩子,我也很納悶為什麼一直換老師,只是不好意思開口而已 ⑵內部管理應該有很多漏洞問題點吧,行得(按:原文誤撰為「的」)正坐得直,老師會跑嗎 ⑶那選擇老師留下,家長離開,為什麼是受害者離開? ⑷被咬不是重點,重點是校方處理態度很差,看完監視器馬上要求轉學,看監視器看不出什麼爭執,就算不分享玩具,這根本不是重點 ⑸園長說得很清楚,因為老師壓力大,寧願不收我們,看個監視器跟玻璃心一樣,說會影(按:原文誤撰為「引」)響老師考核,事後問老師有這回事嗎,卻不知情 原證1第7頁(本院卷第48頁)、原證3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 03 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 ⑴當初調監視器,園長說這樣會害到哈姆老師的考核等等,我們才會低聲下氣的道歉,只想把事情化小,可是園長堅持要我們轉學 ⑵調監視器玻璃心吧 ⑶老師不是問題,園長才是問題 ⑷真的是侵害幼兒受教權,那教育局關切怎麼會無效呢 ⑸轉學好啊,也等我找到學校吧,期限只給一個月內,都滿額 ⑹調監視器讓校方壓力大吧,不想收我們,省得麻煩 原證1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原證1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 04 庫奇Google地圖 我孩子被咬2次,惡勢力園長也同意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就莫名其妙強制態度叫我們轉學!還只給一個月時間,一個月時間哪那麼快找到幼幼班,孩子10月底還有可能因為學校不衛生感染腺(按:原文誤撰為「線」)病毒,住院一個禮拜老師也沒打來關心孩子,只在乎轉學,每天鬼打牆接送時就要提只讀到11/15喔,每天!有需要這樣嗎?孩子被咬受害者還要被迫換環境,對於一個兩歲半孩子?一間幼稚園開成這樣自私只為自己方便,要麼(按:原文誤撰為「馬」)超收的事被爆料,還有離職過的員工訴苦黑暗面,惡劣園長態度也很有問題,成天看不爽誰就叫人轉學,不負責任還當什麼園長,看沒有! 原證1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 05 東森yoyo-庫奇分園 ⑴那為什麼不是加害者轉學? ⑵該校建議被害者轉學?確定是建議還是逼迫?該家長還沒找到幼兒園,就逼迫人家轉學?叫人走就走,一點空間都沒有? ⑶個案?我手頭一堆本校家長抱怨訊息,和在那上班過的,我只能笑笑 ⑷所以不能調監視器,被咬要默默的接受,才能減少壓力唷,笑死 ⑸大聲說出來,你也是受害者之一 ⑹是發生任何事情要學會安靜,不然被要求轉學會是你 ⑺孩子被咬,成長過程當然能接受一些小挫折,畢竟小孩都是無知的,只是後續校方處理的態度才是最大問題 原證3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附表三:被告丁○○於網頁刊登之內容編號 發文網頁 言論內容 對應卷頁 01 臉書「新竹爆料公社」 ⑴我也覺得…我的小孩9月中讀庫奇,上個月因為園方被教育處查到超收學生,結果11月13日早上5點多傳LINE告知要我幫小孩找新學校,而不是口頭告知…超傻眼 ⑵對啊…真的很難找,而且園長處理的態度很差,打去教育處也沒用 ⑶我也想知道,因為我也遇到令(按:原文誤撰為「另」)人傻眼的 ⑷又是庫奇 ⑸我也遇過喔,上個月…而且園長的處理方式令(按:原文誤撰為「另」)人非常不滿 原證1第2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42、50頁)、原證2第1至3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 02 臉書「新竹大小事」 ⑴同編號1⑸ ⑵結果家長要找園長…園長都不在 原證2第6頁(本院卷第77頁) 03 臉書「靠北惡質幼兒園」 別家會更好,我也遇到別的事! 原證2第7頁(本院卷第78頁) 04 臉書個人專頁 ⑴又是庫奇...園長是不是該好好檢討一下 ⑵這種事...好像不止發生一次喔…同樣類似發生這種事的受害者也是被逼迫轉學的…還有園所超收學生…也臨時被迫轉學的! ⑶是,但我遇到的是別的事情! 原證2第8、9頁(本院卷第79、80頁) 05 被告乙○○之臉書專頁 ⑴已分享,我小孩上個月也遇到其他的事,園長處理的態度令(按:原文誤撰為「另」)人傻眼! ⑵這就是那位園長處理方式的態度…11/13早上05:49分傳來的LINE,而不是口頭電話告知…後續只跟我說趕快替你的小孩找學校…打去教育處才知道庫奇超收學生被稽查到… ⑶我當天8點才看到訊息,小孩早上正常送去庫奇,早上老師也沒說,中午就請假去把小孩接回家,到幼兒園我跟老師講話...有另外兩位老師也出來,在我面前竊竊私語的...我問的事跟園長說的不一樣...旁邊一位老師一直不讓我問清楚把老師都叫進去趕我走...超生氣的! 原證2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 06 庫奇Google地圖 超收學生是學校的問題…遇到事情處理的態度讓家長非常不滿!遇到事情1早05:49傳LINE這樣告知的嗎?連主動打電話告知也沒有…非常傻眼… 原證2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 07 東森yoyo-庫奇分園 同編號4⑵ 原證3第37頁(本院卷第121頁) 08 庫奇幼兒園 同編號5⑴⑵⑶ 原證1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附件一: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間,陸續在FACEBOOK之「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靠北惡質幼兒園」、「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一起當竹北人」社團、庫奇幼兒園FB粉絲專頁、庫奇Google地圖、東森YOYO總部…等多處,散布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庫奇幼兒園」及原告(即園長)關於「超收學生」、「遭教育局稽查」等不實抹黑,對於幼兒園商譽、園長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於此,本人對自己之行為深感後悔及抱歉。

附件二:刊登道歉聲明之網頁社群⒈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SeeZhubei/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⒉臉書「新竹大小事」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⒊臉書「靠北惡質幼兒園」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ftaiwanpreschool/posts/000000000000000)。

⒋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群(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groups/mommytalkNbabies/permalink/000000000000000)。

⒌臉書「一起來當竹北人」社群(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upei.People/posts/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