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碩彥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興訴訟代理人 林照東
劉正穆律師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林碩彥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雙方已於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確實已使用之經費37,380元,被告依約應返還未使用之部分462,62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使用之簽約金。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僅給付500,000元簽約金,依系爭契約應再給付500,000元簽約金,另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代墊費用包括場地租金60,000元、雜項支出87,380元及訴外人林照東等3人之人事費752,555元,共計1,399,935元,經被告數度向原告催款未果。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執行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計畫案,計畫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原告並於108年5月7日匯付50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因家庭因素考量,決定停止競選,因已無繼續計畫之必要和需求,遂於108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也表示同意,故訴外人林照東等人隨即於108年5月31日退出原告臉書之管理員,林照東與其員工蔡思潔最後刊於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兩則貼文時間亦停留於108年5月27、28日。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尚有針對競選宣言口號、行程及線上小額捐款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向訴外人林照東等人諮詢意見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所以未退出群組,乃因二人未因契約終止而鬧翻、尚有情誼,且原告經營康田藥妝店,多少也有廣告需求,訴外人林照東既營運行銷公司,必有相關配合廠商得以諮詢,故原告將群組留作交流之用,而自108年7月18日後對話内容以觀,實多為意見之交換、諮詢,僅有另行單件委託林照東「舉牌」(沐哥10/22、10/23、10/24)乙事,且此相關費用業經原告認列,其他則無任何具體事務之交辦,被告亦無完成,且將近5個月之過程中,若有任何選舉操作,豈可能2個月完全無聯絡?接著2個月所涉者均與選舉無關?此均違反選舉活動操作之經驗法則及常情,亦證雙方之系爭契約確實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
(三)詎被告突於半年後提出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明細向原告追討款項1,399,93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被告須提出收支憑證、領據或原告同意之收據供原告核銷,惟如附表所示明細中所列項目皆無檢附憑證、發票,且多筆款項支出皆未經原告同意,僅「雜項支出」37,380元【計算式:沐哥10/22、10/23、10/24薪資6,000元(10月原告另行委託的舉牌人員費用)+5/14稅務影片拍攝剪輯1萬2,000元+5/13形象照拍攝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辦公雜支1萬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其餘款項則非雙方終止前之費用抑或原告另行委託被告的支出、開銷,茲陳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新竹市四維路辦公室被告請求租金60,000元部
分,該址係其達森行銷辦公室及訴外人林照東配偶道壇「妙三堂」所用,非專供履行系爭契約所用或因而簽立租賃契約,且依被告反訴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並無另行租借場地作為競選之用,該地點與原告競選無關。
⒉人事部分:訴外人蔡思潔為訴外人林照東、楊若榛員工,
並非為原告輔選始加入之成員,兩造間從無成立競選團隊,亦無就編制、薪資予以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執行選務,訴外人林照東既收取委任報酬,以其本有雇員履行合約,人事成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此乃委任本質,不得反以雇傭形態向原告請求人事費用。
⒊關於APP設計費用:乃訴外人林照東以套圖形態先供原告認
知、參考,雙方再就此討論是否進行APP工項,然原告認樣板呈現效果不甚優良,遂向林照東表示毋庸製作,亦無任何產品可供下載,被告所提供簽收單亦非原告所親簽,並否認單據之真正,是被告逾越37,380元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簽約金部分: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列之各期計畫經費不
足部分,以原告的政治獻金專戶向外界籌資,原告簽約時表明目前只有500,000元資金,訴外人林照東同意以500,000元金額運作,後續不足再對外募集。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簽訂後1個月內終止,扣除相關費用,被告仍應返還462,620元,並無不足,毋庸填補或募集。
(四)原告前已支付500,000元予被告,雙方已於108年5月31日依約合意終止,除上開被告確實使用之經費37,380元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尚應將未使用之部分462,620元,返還予原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簽約後,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照東、其配偶楊若榛、員工蔡思潔等3人組成原告之競選團隊,每日與原告討論競選策略及執行細節,且因競選初期尚無租借場地成立競選總部之需求,故均在被告租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辦公室開會與作業,惟原告僅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50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報酬與費用。
因被告慮及原告於競選期間雜務纏身,且其為現任市民代表,定無拖欠款項之意,遂代墊原告支付拍攝其形象照、宣傳等活動之款項及人事費用。
(二)查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尚針對競選宣言口號、行程及線上小額捐款等事項,進行討論,原告並向訴外人林照東等人諮詢意見,被告因向原告屢催給付款項未果,故於108年10月26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送達原告,顯見非原告所述雙方於108年5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既非雙方同意終止,已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適用。又競選計畫與輔選團隊重在保密及信任,故被告與原告訂系爭契約後,自無從再成為第三人之輔選團隊,顯見系爭契約之簽約金旨在填補被告無法再與第三人進行議約所生之機會成本損失,係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與勞務給付無涉。基此,原告主張於扣除37,380元後,其餘款項應返還等語,洵屬無據。
(三)又查系爭契約主旨是為進行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選舉合作計畫,且明訂計畫之執行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而原告另接受民眾黨徵召參選,此屬原告對於其選舉策略及政治考量爾,仍無礙系爭契約存續,原告主張原契約關係業於108年5月31日終止,而被告嗣後提供之勞務純係出於私誼幫忙,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再者,原告另稱伊在108年10月初另接受民眾黨徵召,才會有另外的選舉活動重新開始等語,然據原告臉書粉絲頁所示108年10月20日及22日公開競選活動中使用之競選圖樣,仍援用被告為其設計之文宣,且原告亦不爭執108年10月22日沐哥舉牌之費用,益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續至108年10月25日。
(四)苟如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尚未給付之簽約金500,000元及被告之人事費用,並於扣除舉牌人力費用、形象照、影片拍攝、APP設計等憑證核銷項目後,尚須返還剩餘之簽約金,而原告亦可未依約於108年7月1日給付1,000,000元之報酬,如此被告豈不是完全無償提供勞務?難道被告與原告簽約僅係為了作免費勞工嗎?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8年7月1日支付被告1,000,000元之報酬,然原告僅支付500,000元,已屬違約至明,故被告以108年10月26日終止前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其勞務給付之報酬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已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僅於簽約時支付500,000元簽約金,即未再支付任何報酬與費用,因反訴原告慮及反訴被告於競選期間雜務纏身,且其為現任市民代表,定無拖欠款項之意,遂代墊反訴被告支付拍攝其形象照、宣傳等活動之款項及人事費用。詎料,反訴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照東於108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表示扣除已付之定金500,000元外,所代墊之款項均未給付時,反訴被告竟賴帳不給,然於108年10月24日尚針對競選宣言口號、行程及線上小額捐款等事項,進行討論、諮詢意見,迄至108年10月25日仍向反訴原告下達工作指令。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屢催款項未果,故於108年10月26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因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99,935元,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00元:
反訴被告僅給付500,000元簽約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00元,又本件競選計畫與輔選團隊重在保密及信任,故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後,自無從再成為第三人之輔選團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但書約定,顯見簽約金旨在填補被告無法再與第三人進行議約所生之機會成本損失,係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與勞務給付無涉。基此,反訴被告本應給付1,000,000元,然僅給付500,00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00元。
⒉租金60,000元:
因競選初期尚無租借場地成立競選總部之需求,遂在反訴原告租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辦公室之一部分空間進行開會與作業,而該辦公室空間共2單位,每單位租金21,500元,故自108年5月6日簽約日至同年10月26日終止時,共使用5個月又20日應給付租金60,000元。
⒊辦公室文具雜支10,000元、影片拍攝12,000元、形象照4,5
00元、選舉舉牌4,880元、APP設計50,000元及沐哥(10月22日、23日及24日)之薪資6,000元等費用:此均屬為執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其中除APP設計5萬元外,其餘費用反訴被告已不爭執。
⒋訴外人林照東等3人之人事費752,555元:
查自108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反訴原告即由其實際負責人林照東、楊若榛及蔡思潔等3人為反訴被告提供專業意見、規劃行程、美工編輯、文稿等。兩造就如系爭契約所示内容成立委任契約,反訴原告已提供勞務而為輔選事務之處理,故訴外人林照東、楊若榛及蔡思潔等3人自108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薪資及勞健保合計之人事費共752,555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9,9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2條之約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費用之支付方式,應由其提出確實支用之收據,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方得請求,且經費來源亦應從政治獻金專戶雙方籌資支應。本件反訴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而反訴原告使用之部分寥寥無幾,迄今仍有剩餘。且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更已大量接受其他活動事件之委託,難認有何締約機會喪失之情,顯見於108年5月31日兩造均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500,000元之簽約金,請求之方式及内容均未符兩造簽訂契約所載之内容,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另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因違約而使其喪失締約機會等語,惟反訴原告僅空言指責,卻未指明反訴被告違約之内容為何?所為請求已於法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租金60,000元部分,該址係其達森行銷辦公室及訴外人林照東配偶道壇「妙三堂」所用,非專供履行系爭契約所用或因而簽立租賃契約,且依反訴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反訴被告並無另行租借場地作為競選之用,該地點與反訴被告競選無關。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觀之,更無另行租賃地點供作系爭契約專案使用之約定。
(三)反訴原告請求訴外人林照東、楊若榛、蔡思潔之人事費用,觀之詳細之内容,實為訴外人林照東等3人之薪資及所謂僱傭契約下僱主依法令應支付之勞健保等費用。然觀諸系爭契約之性質,反訴原告已不否認為委任關係,且該3人亦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亦即所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該3人均從屬於反訴原告,而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競選活動如何規劃及參與何種類之競選活動,均由反訴原告依其專業自行裁量及安排,並非完全由反訴被告指示,系爭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性質不符,反訴被告與該3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3人之薪資等内容,顯無理由。再者,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定,亦未曾討論或約定,該3人之人事費用係以按月給付薪資及由反訴被告負擔勞健保之給付内容。另依反訴原告請求之内容亦可知悉,其請求之雜項内容已記載「沐哥10/22、10/23、10/24薪資6,000」、「5/13形象照拍攝4,500」、「選舉舉牌4,800」,所謂費用之支出方式,人事部分若需請求,係以實際需求按日給付,否則所有費用應包含於該日完整之行程或活動内,不另就人事費用計算支出,此方符系爭契約内容之約定,及所謂委任關係之精神與習慣。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林照東等3人薪資等内容,顯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僅就確實同意(已知)項目即5/14稅務影片拍攝剪輯1萬2,000元、5/13形象照拍攝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辦公雜支1萬元、沐哥10/22、10/23、10/24薪資6,000元予以認列。至於5/29APP設計乙項,反訴被告已向訴外人林照東表示無庸製作,且反訴原告根本無產出任何APP內容。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6日委由被告執行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計畫案,計畫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原告並於108年5月7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林碩彥合作契約書、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在卷可稽。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所示,原告於108年5月7日所匯款項500,000元為選舉計畫經費,應可認定。
(三)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成立小編團隊,成員分別有訴外人林照東、楊若榛、蔡思潔3人,亦有原告與前開3人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蔡思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四)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是否自行參選或由政黨徵召參選尚未明朗,故而於108年5月31日暫停競選活動觀察情勢,直至確定由民眾黨徵召原告競選立法委員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將暫停之競選活動重新啟動,亦有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29頁、第132頁-13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提出原告與競選小編團隊於108年5月31日後至108年10月1日前LINE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第139頁-141頁)表示輔選計畫仍持續進行,然細閱其內容,部分內容為針對大環境選情在討論,部分內容則為原告就其所經營之事業請訴外人蔡思潔為其做美編工作,亦經證人蔡思潔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原告委任被告公司立委輔選計畫於108年5月31日暫停,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於108年5月底即已終止,尚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委任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固約定:「任一方若任務為計劃之繼續進行,不能達到預期之目的或認為無繼續進行本計畫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後得終止本契約,於此情況下,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終止後日內,將其以受領自已方知計畫經費中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還乙之用之計畫經費,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觀諸前開條文文義,應係如輔選計劃之繼續進行,不能達到預期之目的或認為無繼續進行計畫之必要情形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兩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然此並未剝奪兩造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茲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可憑。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應可認定。
(六)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定應預付1,000,000元計畫費用,原告雖僅預付500,000元,然依前開規定,於契約終止前因被告處理事務所生必要費用如逾500,000元,原告仍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無依約提出開支計畫書,然被告如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支出有必要費用,仍應於預付費用中扣除,如有超過,並得請求原告給付。茲就被告主張已經支付之必要費用,審認如下:
⒈被告主張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支出辦公室文具雜支10,000元
、影片拍攝12,000元、形象照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APP設計50,000元及沐哥(10月22日、23日及24日)之薪資6,000元等費用,有統一發票收據、廠商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可按,並有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憑,此部分應認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否認APP設計費用支出,尚無足採。
⒉辦公室租金部分:
被告提出競選期間租用新竹市四維路辦公室費用,固據其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7-157頁)為憑。然被告主張租用地點實則為被告及訴外人楊若榛為人問事、斷因果場地,而證人蔡思潔亦於本院證述: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搬到竹光路前,都在四維路辦公室工作,該處並無張貼競選相關旗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則被告是否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租用辦公室,尚有疑義。雖證人復於本院證稱:原告於輔選計畫期間有多次到四維路辦公室討論關於輔選,亦有參雜私人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然被告設於該處,且輔選小編成員均任職被告或在該處有營業場所,兩造因委任事務而至前開場所會面,實屬正常,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租用前開辦公室並支出租金費用。
⒊人事費用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指派公司員工林照東、其配偶楊若榛、員工蔡思潔成立小編團隊處理輔選事務。被告主張於輔選期間支出前開3人人事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該3人人事費用分別為50,000元、30,000元、35,000元,然證人蔡思潔於本院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語,而訴外人林照東、楊若榛人事費用,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3人於輔選計畫期間對於輔選事務為兼任非專任,且仍為被告處理公司所經營事項,及所處理委任事務內容,本院認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人事費用應屬合理。茲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共計1月又29日,而該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23,100元,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人事必要費用應為134,130元【計算式如下:23,100×(1+29/31)×3=13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08年7月1日支付被告1,000,000元之報酬,然原告僅支付500,000元等語。然查:
依兩造簽訂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主張之前開金額為輔選費用,並非報酬性質,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報酬500,000元應給付,同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為221,430元。
(七)又法官於不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下,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已預付500,000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已經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應返還原告。茲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委任關係,雖與本院認定原告係單方終止有所不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付訂金係因契約終止後依兩造約定第12條規定返還,其返還之法律適用即為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已無受領該費用之法律上之事由,則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278,570元,並未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未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278,570元部分,即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收委任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由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終止,並提出LINE訊息對話截圖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第3則第2、3條、第203頁第3則第1-5條LINE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細閱該內容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林照東間就合約內容有所爭論,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500,000元,並主張因本件競選計畫與輔選團隊重在保密及信任,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後,自無從再成為第三人之輔選團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但書約定,顯見簽約金旨在填補被告無法再與第三人進行議約所生之機會成本損失,係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與勞務給付無涉。基此,反訴被告本應給付1,000,000元,然僅給付500,000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00元。然查,前開費用為預付費用約定,並非報酬或損害賠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同屬無據。
(三)另反訴原告請求辦公室租金、人事費用、辦公室文具雜支10,000元、影片拍攝12,000元、形象照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APP設計50,000元及沐哥(10月22日、23日及24日)之薪資6,000元等費用,亦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如前,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反訴原告仍應返還反訴被告278,570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9,93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陳,就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78,57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薪資 670,800元 ⑴林照東月薪50,000元 ⑵楊若榛月薪30,000元 ⑶蔡思潔月薪35,000元 2 健保費 31,266元 3 勞保費 50,489元 4 辦公室租金 60,000元 5 雜項支出 87,380元 ⑴沐哥10/22、23、24薪資6,000元 ⑵5/14稅務影片剪輯12,000元 ⑶5/13形象照拍攝4,500元 ⑷選舉舉牌4,880元 ⑸5/29App設計50,000元 ⑹辦公雜支10,000元 6 積欠簽約金 500,000元 合計 1,399,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