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興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碩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78,570元、反訴部分為1,399,935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