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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史文池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被 告 李清波

李蜜李滿李錢李秀美許阿相李義信

鄭培李建正李建成李寶玉

李釧梅

李明騫

吳柏樺(原名吳志倫)

吳宜曉吳如雯

吳詔琦吳政坤吳素禎吳素蓮

吳妮祐李綢

賴根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賴專李文龍李文科

李文趲

李素鑾曾正雄林添桐

李秀月

賴秋河

宋正才黃當發

許文姿李建樹

蔡金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兩造共有之同小段226地號(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除被告李滿到庭否認及被告許文姿具狀反對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因原告擬興建房屋需通行系爭226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則原告就系爭226地號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為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土地共有人李木枝、李明義、吳許雪卿均已過世,李木枝之繼承人為李清波、李蜜、李滿、李錢、李秀美,李明義之繼承人為鄭培、李寶玉、李建正、李建成、李釧梅,吳許雪卿之繼承人為吳柏樺、吳如雯、吳宜曉、吳詔琦、吳政坤、吳素禎、吳素蓮、吳妮祐等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就系爭22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26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原本均屬於同一地號即226地號(下稱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多筆不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所有權人名下(原告單獨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亦係經由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分割前226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已預為保留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㈡本件原告擬於226-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惟該土地因未

臨接公路而屬於袋地,無法繪製建築線,若未透過系爭226地號土地,則226-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將無法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情。又因原告未能取得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就系爭226地號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㈢有鑑於系爭226地號土地本為共有土地,且該土地原本規劃及

實際用途即為私設道路。又226-5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並非共有,亦未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若選擇系爭226地號土地以外之鄰地通行,將致生更多糾紛。故本件選擇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作為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範圍,較符合當時土地分割時之利用規劃,亦不會損害鄰地權益,自屬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㈣又因原告本身同為系爭2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無須就系爭226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支付費用予被告。

㈤再者,針對系爭226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依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曾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請系爭226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簽署同意,而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體39名共有人中,其中20名共有人已簽署同意系爭226地號土地無償供同段鄰地永久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且上開同意事項內容除與訴之聲明第1、2項相當外,上開同意之共有人20名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16.5/360,已超過2/3(即240/360)之程度,故原告亦得依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就系爭226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㈥至被告許文姿辯稱就系爭226地號土地,其上有地上物乙情,

然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占地寬廣,嗣經協議分割出多筆土地,僅保留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目的本係為供通行使用,是被告許文姿本應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況事實上上開地上物係坐落於同段226-8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許文姿亦非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許文姿復未證明尚有其他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226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許文姿所為抗辯,實不足採。

㈦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共有,被告李滿1人無法獨自作主,希望原告本人親自與全體被告好好溝通等語。

㈡被告許文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紀載略謂:

⒈原告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規劃作為私設道

路使用,惟現況該土地大多長滿樹木雜草,非原告所述有規劃為私設道路之意,且系爭22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之地上物占用其上,若原告主張從系爭226地號土地通行,勢必拆除該屋通行之,是通行系爭226地號土地顯非周圍損害最少之處。

⒉原告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經全體共

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無償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然該同意書中同意之共有人係罔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將系爭226地號土地無償且永久供原告使用,其管理顯失公平,將導致損害予被告許文姿及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不足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之系爭226地號土地通行權,被告許文姿未曾同意

之。且原告對於系爭226地號土地通行權對價之免除,亦應僅限於原告於系爭226地號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限,對其他共有人仍應有對價補償之義務。被告許文姿對於全體共有人均須負擔系爭226地號土地之稅金,惟該土地卻須無償給予原告通行一事,完全不同意。

⒋再者,系爭226地號土地並無符合現有巷道之任一條件,對於

原告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權,實為指定建築線一事,被告許文姿無法苟同。亦即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完全忽視系爭226地號土地實質使用現況及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應依民法第788條規定以相當之價格購買通行地,其價金則應由兩造協議,或由鈞院定之。

⒌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為2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則均為系爭2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李木枝、李明義、吳許雪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15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字第42號函、本院110年1月20日新院嶽家寬110司家聲62字第002199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52至64、72至80、84至102、146至148、234、236至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另主張226-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42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之結果,226-5地號土地現況為:該土地左側係他人所有之226-4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為水溝,南側即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226地號土地,系爭226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雜草叢生。又目前226-5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無地號之鄉道連接後,對外通行至農水路等情,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由此可知,226-5地號土地左側為他人土地,南側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則為水溝,均遭阻隔以致無法對外聯通,足徵226-5地號土地為周圍地及水溝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係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⒉經查,226-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佐以原告陳稱其擬於226-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等情,可知226-5地號土地為建地,且日後原告就該土地應有建築之需要,則其就22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審酌系爭226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鄰之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自分割前226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日分割而來,僅系爭226地號土地仍維持兩造所共有,觀之系爭226地號土地之地形係狹長筆直貫通左右兩側相鄰之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38、24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22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時,即協議將系爭226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供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一事,並非無稽。另參酌原告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周圍僅系爭226地號土地緊連對外通行之道路,此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6、242頁),是若本件原告自系爭22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通行,除因系爭226地號土地已經分割前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作為私人通路使用,原告於上開部分通行,本與系爭226地號土地經協議之使用方式無違,對於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影響非鉅。且原告自系爭226地號土地通行亦無須對鄰近226-5地號及系爭226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造成其他侵害,足認本件如採行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堪予憑採。

⒊被告李滿、許文姿雖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226地號土地,被告

許文姿並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罔顧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權益,顯失公平等語。惟本件若採行原告之通行方案,對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侵害本屬甚微,前已敘明,且如附圖所示,若不採上開通行方案,而自226-5地號左側土地另開設最短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而尚須通過同段226-4地號等8筆土地,對於226-5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之侵害甚廣,反就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造成莫大之侵害。至若採行於226-5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之水溝搭建棧板通行之方式,惟該等水溝均未鄰近對外道路,且原告本擬於226-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此通行方式亦不利於原告將來鋪設管線之利用,亦顯無法發揮226-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況上開被告2人僅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惟未提出其他具體之通行方案可供本院審酌,則上開被告2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許文姿另辯稱系爭22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000○0號之地上物坐落其上等語。然系爭226地號土地現況僅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雜草叢生,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156頁),且依原告所提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二第33至37頁),上開557建號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建物,而該建物係坐落於同段226-8地號土地上。復參酌原告另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該圖之記載上開557建號建物係完整坐落於同段226-8地號土地內,亦無越界占用系爭226地號土地之情形。足見系爭226地號土地上未有任何如被告許文姿所稱之地上物存在,是被告許文姿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對於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

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是否有理?⒈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兩造共

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範圍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又原告將來擬於226-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自有鋪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等管線及安裝路燈照明相關設備之必要,而原告對於系爭226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道路及架設上開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又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鋪設道路以利通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許文姿雖另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償金與原告袋地通行權間並無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許文姿本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㈤又原告所有之226-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得通行系爭226地號

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法定通行權之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兩造共有系爭226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