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鄭貴子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曹偉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至108年1月12日期間,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蘇建興擔任現場監工,再由蘇建興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瑞騰等員工持鏈鋸砍伐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赤柯山小段131-53、131-33、172-
15、169、15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再將砍下之樹木以挖土機載運至貨車上,載往台澄木屑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986,160元。原告已不可能就上開遭盜砍之相思木再為栽植培育,顯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而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該木材變賣之價值賠償原告986,160元。
(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6,16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由其兒子楊九登(舊名:楊富山)擔任負責人之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楊九登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自有同意權,並得授權他人砍伐其上之樹木。楊九登又於10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力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力曜公司有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曾支付楊九登250萬元作為取得樹木砍伐權利之押金,嗣因開發(砍伐)行為有涉犯水土保持法疑慮,力曜公司遂停止砍伐,並於107年8月6日由時任力耀公司負責人之彭榮華將力耀公司對系爭土地及砍伐樹木之權利,授權移轉與被告。被告雖已自力曜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樹木砍伐權後,然為求慎重,遂前去找楊九登,要求其出具委託書以保萬全,楊九登遂於107年9月25日代原告為委託書之簽名並交與被告,故被告係因取得合法之授權方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是以該砍伐樹木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砍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請求被告賠償變賣木材所得986,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因未得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而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卷宗全卷影本(下稱易字卷),查核無訛,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抗辯因取得原告合法授權方於系爭土地上為砍伐行為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於刑案中證稱:104年4月11日的協議書是我兒子楊九登跟力曜公司簽的,因為104年那次砍樹,導致我和楊九登都變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被告,在訴訟的過程中,我就跟曹偉治說你就是不能動,但曹偉治跟我說只能靠繼續砍樹的金錢才能賠償我和楊九登,我說不行,都不能砍、不能動,但曹偉治沒有告訴我和楊九登就去砍樹了等語(易字卷第90頁、第94頁),顯見原告因委託其子楊九登,授權力曜公司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原告恐因繼續砍樹會影響其與其子楊九登遭受不利判決,即拒絕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砍伐樹木,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又被告再稱其取得楊九登代原告簽名之委託書,委託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云云,惟楊九登於刑案中證稱:該委託書不是我簽的等語(易字卷第102頁),且其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法院為審理,難認楊九登甘冒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可能遭法院不利判決之風險,猶再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為砍伐樹木,且縱認楊九登確有代原告委託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因代理人與本人之意思不一致時,仍應以本人意思為主,從而,本件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應認原告並未有合法授權於被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並未取得合法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權,被告自應就砍伐樹木之價值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6,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