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梅芳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全家企業社即劉良一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原車號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重新領牌後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嗣於109年4月27日辦畢過戶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價金。
二、原告自受領系爭貨車迄今,均未改裝任何零件,未料於109年10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竟檢驗不合格,不合格之項目有「07-各種燈光」、「08-汽車長、寬、高後懸」、「13-車身標誌或未核准廣告」、「18-滅火器(CNS1387汽車用滅火器)」等(下稱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系爭貨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之規定,未能行駛於道路,具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原告已以110年1月29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且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被告,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得按民法第259、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6萬元。
三、再者,被告移轉系爭貨車時,已有「各種燈光」、「汽車長、寬、高後懸」、「車身標誌」、「滅火器」等瑕疵存在,所提出之給付不完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補正瑕疵,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相信被告能給付合於營業使用之貨車,曾先行負擔系爭貨車之109年牌照費、燃料稅、驗車費用、強制險及輪胎維修費等,共計支出395,320元;另系爭貨車已無法用於營業用途,致原告未能履行對他人之契約義務而獲得利益,亦即受有營業損失465,000元,兩者合計共損失860,320元。
四、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按現況交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由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附有貨車之行車執照,而行照上載有檢驗合格之註記,且被告另交付98、104年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彰顯系爭貨車符合道安規則之汽車檢驗標準;加以被告亦出具標註經監理機關判定檢驗合格之文件,足認兩造所約定者,乃被告應移轉具檢驗合格之系爭貨車予原告,而非依現況交車。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雖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04分許作成車號000-00車輛檢驗合格之結果,惟系爭貨車號牌已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繳銷,該號牌已無法特定任何車輛,是該份汽車檢驗紀錄表顯與事實相悖,難認其所判定檢驗合格之車輛為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貨車。況且,檢驗紀錄表無車輛前後車牌之檢驗照片,違反「車輛檢驗紀錄表無紙化系統作業要點」之規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要件,不具推定效力,且難以特定所附之照片為同一車輛。
六、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被告處受領懸掛新號牌之貨車後,對車體均未進行更動,熟料於109年10月28日竟測出車高265cm、車寬365cm,與兩造締約購買之貨車車高、車寬各相差15c
m、17cm,是其所交付之車輛是否為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之系爭貨車,即啟人疑竇,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車屬中古車,原告法代之配偶曾先後二次前來看車,並於109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被告嗣於同年月24日至新竹監理所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臨時檢驗、繳銷車牌及重新領牌手續。原車牌係於當日10時40分繳銷,且毋須申領臨時牌照而於同日10時50分、11時04分,在同地接受檢驗、複檢,複檢結果為合格,並無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兩造更以當時檢驗之車輛現況進行交車。再由檢驗查詢上載有新車牌號碼乙情,可證被告確於109年4月30日將檢驗合格之系爭貨車交付予原告。
二、系爭貨車自109年4月30日交付時起,至109年10月28日受屏東監理站檢驗止,已在原告支配管領下長達6個月,被告無法掌握此段期間之車輛使用、改裝情形,自不得將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結果歸責於被告;更何況,買賣契約中僅約定交付配件吊籃乙座而已,未含滅火器。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交付系爭貨車時,即已存在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惟該等瑕疵並非無改善可能,亦即非屬可解約之嚴重瑕疵,則原告主張解約,非屬有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原車號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重新領牌後車號為000-0000號)。系爭貨車係於109年4月27日辦畢過戶登記(卷第105頁)、同年月30日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價金。
二、系爭貨車原車牌於109年4月24日10時40分辦理繳銷在案(卷第101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3日竹監車字第1100193492號函記載:「二、旨案經查239-TY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時,說明事項如下:(一)依據來函所示回復說明二事項內容如下:1.07-各種燈光檢驗無不合格情形。2.08-汽車長、寬、高後懸部分合乎標準。3.13-車身標誌或未有核准廣告部分無不合格情形。4.18-滅火器等無不合格情形。(二)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24日進線檢驗二次,第A次檢驗不合格,第B次檢驗合格。第A次檢驗不合格項目如下:
1.前輪定位。2.81-汽車輪胎胎紋未符合CNS1431胎面磨耗指示點標準。」(卷第185-186頁)。
四、系爭貨車於109年10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項目有「07-各種燈光」、「08-汽車長、寬、高後懸」、「13-車身標誌或未核准廣告」、「18-滅火器(CNS1387汽車用滅火器)」(卷第27頁)。
五、原告曾以110年1月29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相關損失。被告於110年2月1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若有,被告就系爭貨車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6萬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瑕疵非不可改善,原告解約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共860,320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若有,被告就系爭貨車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車,不符合道安規則之規定,未能行駛於道路,具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屏東監理站109年11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67094號函、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該份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之檢驗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距被告109年4月27日辦畢過戶登記、同年月30日交車止,已相距約6個月,已難作為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有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瑕疵之證明。且查,系爭貨車於交車前之109年4月24日,曾赴新竹監理所接受檢驗,雖於上午10時50分許第A次檢驗時,有前輪定位、81-汽車輪胎胎紋未符合CNS1431胎面磨耗指示點標準等不合格,惟該等項目與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迥異,且於同日上午11時04分許第B次檢驗時,即經檢驗合格,此觀新竹監理所以110年5月28日竹監車字第1100154468號函檢附之汽車檢驗記錄表即明(見卷第87-88頁),復經該所以110年7月13日竹監車字第1100193492號函覆說明略以: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24日檢驗時,07-各種燈光檢驗無不合格情形、08-汽車長、寬、高後懸部分合乎標準、13-車身標誌或未有核准廣告部分無不合格情形、18-滅火器等無不合格情形;另系爭車輛於當日進線檢驗二次,第A次檢驗不合格,第B次檢驗合格等語明確(見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貨車嗣於檢驗合格後,已重新領牌行駛,足證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並無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堪予認定。
(三)續查,原告雖質疑109年4月24日汽車檢驗記錄表所附照片之車輛,因原號牌已繳銷,故無法特定為系爭貨車;縱係系爭貨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者即為該經檢驗合格之車輛云云。
1.惟查,本院曾就系貨車原牌照繳銷、重領相關過程函詢相關單位,經新竹監理所以110年7月2日竹監車字第1100181720號函覆稱:「㈠旨揭車輛經查詢原牌照狀態為繳銷,故車輛檢驗時得無懸掛號牌。㈡…旨揭車輛辦理申請牌照檢驗係依原車輛號牌號碼辦理登檢(僅車輛後端有原始資料,車輛前端則無,如檢驗紀錄表相片所示)…。㈢旨揭車輛經查詢原牌照狀態為繳銷,依規定辦理檢驗,經核對各相關欄位登載各項車輛規格資料合格後,始得領照行駛…。」等語詳實(見卷第161-162頁),亦即系爭貨車於原牌照繳銷後、新領牌照前之檢驗,得無懸掛號牌,而依車輛後端之原始資料即原號牌號碼辦理登檢,是原告主張原號牌已繳銷,無法特定為系爭貨車云云,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2.又系爭貨車之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01、127頁),核與新號牌重領資料上所載之引擎號碼相同(見卷第105頁);且原告受領之車輛後方,尚有原車號「239-TY」之標示,核其字樣、標示位置及方式,均與109年4月24日汽車檢驗記錄表所附之照片相同(見卷第29、87-88頁),足證被告所交付者,確為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貨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四)另查,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例如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能順利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並非毫無瑕疵,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而查,系爭貨車係77年5月出廠,於原告109年4月間購買時,已使用長達將近32年之久,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原告僅以86萬元買入,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欠缺通常效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已存在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而無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可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6萬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瑕疵非不可改善,原告解約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固分別有明文。
(二)然查,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並無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於法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貨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86萬元,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共860,320元,是否有據?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則其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然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即有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業如前述。且檢視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之項目,係「07-各種燈光」、「08-汽車長、寬、高後懸」、「13-車身標誌或未核准廣告」、「18-滅火器(CNS1387汽車用滅火器)」(見卷第27-29頁);復經屏東監理站以109年12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89272號函進一步說明:「㈠號牌燈、前後小燈不合格: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6款規定,各種燈光應完備,作用正常。㈡車寬、車高及軸距不合格: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規定,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1.查原登記紀錄分別為車寬250公分、車高348公分及軸距642公分。1.實際丈量車寬265公分、車高365公分及軸距653公分。㈢車門未標示KEH-7988車牌號碼不合格: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㈣未備有滅火器不合格: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1款規定,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㈤總煞車力、手煞車力及平衡度不合格: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3款,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1、總煞車力:標準為車重50%以上,標準應為8,855公斤以上,實際檢測3,407公斤。2、手煞車力:標準為車重16%以上,標準應為2,835公斤以上,實際檢測51公斤。3.平衡度:每軸左右兩輪之煞車力平衡度標準30%以下,第一軸實際檢測8%,第二軸實際檢測45.5%。」等語(見卷第197-198頁)。而燈光、車身標識、煞車等車體零件為原告受領車輛後,因使用後發生固障而應自行維護之項目;且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滅火器此一配件,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三)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共860,3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車於交付原告時,並無109年10月28日檢驗不合格項目所列之瑕疵,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16等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720,32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