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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宗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顏名澤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被 告 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宜銘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5日修訂「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五條四項之規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屬之富宇權峰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及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係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前開規約規定認其受有停車位使用上之限制,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宜銘,嗣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陳穎萱、張煙佳,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7頁、第235至237頁),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6日製訂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5日製訂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規定無效。」(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購買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其中包含地下第伍層編號第629、編號第63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僅透過管委會即制訂『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位僅得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或殘障車輛,一個車位僅得停放上述車型之一種(1台汽車或兩台大型重型機車),不得為其他用途。」然『富宇權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僅規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制定相關罰款」,空白授權被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而系爭管理辦法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非本社區規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其性質為法定停車位,並由原告約定專用,原告自得於系爭規約約定之範圍内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且系爭規約第4條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停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雜物或工具。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可知,本項規定並未就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數量進行規範,故自無禁止之意,且原告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從未超越停車格所畫之範圍。

(三)況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與當時出賣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訂立之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第1條,亦敘明:「本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内,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定,本人均已充分瞭解認知且確認能符合個人需求而簽約購買。」,嗣後原告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並詢問當時受被告管委會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並經當時物業管理公司同意後,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已約1年有餘。顯見原告遵守與建商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內容,而正當於其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行使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參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可知,分管契約僅得於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得變更其內容,縱然係規約亦不可變更,惟被告竟自行訂定糸爭管理辦法,而干預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能,實為牴觸先前建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大型重型機車與汽車,乃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不僅因而要求原告禁止再行停放,更對原告施予罰款;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管理辦法之追認,已屬對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同意,若該區分所有權人不予同意,該議案應已不符成立要件,縱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仍不生拘束之效力。再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事後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停車場管理辦法,惟因共有物之共有人業已訂立分管契約,則縱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嗣後追認停車場管理辦法,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變更分管契約内容,從而,尚無從以區權人會議追認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方式,變更分管契約。是以,被告稱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追認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本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決議通過,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合法性已補正,從而原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若針對約定專用停車位訂立管理辦法,因將影響約定專用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若未得使用人同意,則該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況系爭管理辦法之追認,係對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依本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應以特別決議為之。惟110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卻以一般決議程序提案表決,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記明議事錄,該決議程序顯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從而,被告稱原告應受該次決議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2、系爭管理辦法僵化限制規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一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兩部大型重型機車,不僅將造成空閒空間之浪費,亦無法達成物盡其用之效果。況系爭社區停車位尚屬寬敞,若能多加利用空閒之空間,於停車位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正常使用,並加以良好管理,亦為系爭社區之福。故斷然死板限制地下停車位僅能停放一部汽車或兩部大型重型機車,而僵化控管停放數量,絕非正本清源之道。另限制一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兩部大型重型機車,單單僅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便利及住戶觀感不佳,所得利益甚小,惟所造成之限制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正常使用、收益停車位之利益甚大,自有違誠信原則、物盡其用及比例原則等重大法律原則,足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限制規定自應無效。又被告辯稱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惟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與該判決構成要件事實有高度相似性,其「法律上見解」與本案法律上爭議相同,應有高度參考之價值。

3、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社區停車管理方式空白授權管委會訂定辦法,然依部分實務見解,就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除原告使用系爭車位違反其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或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外,被告管委會自不得依規約之方式限制原告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更遑論係以管委會自行訂立之管理辦法違法限制之。從而,原告於未超過停車格之範圍内,而停放汽車一台及一部大型重型機車,並未逾越系爭停車位之正常使用,且亦未影響本杜區其他車輛、人員之進出通道、空間及安全等,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業已侵害所有人對約定專用部分之正常使用,應認屬無效。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義務時,管委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不包含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此外,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要求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時,需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車位使用人收取罰款之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按管理方式停放汽機車者,明定得處500元之罰款,而連續對原告車輛進行拍照存證,施以罰款之情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案中(原告仍否認該次區權人大會決議之追認效力),明確表示反對,被告以此規定向原告裁罰,依司法實務見解,尚不得強行課予原告法所無之義務。

5、被告管委會所制訂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附則規定:「本辦法得依事實需要修訂後,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後公布施行。」可知,系爭管理辦法僅為管委會自行決議通過,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規約」,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及内政部營建署90.06.18.台内營字第9084090號函釋可知,關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規約,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查原告為本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為透過本社區區權人共同約定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為法定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既屬共用部分,其管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始具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僅規定停車空間管理使用授權由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制定相關罰款,而未載明於規約,自不發生規約之效力,並不拘束原告。又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7項僅規定,約定專用汽車位不得停放非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之其他車輛,然並未針對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規定停放之數量上限,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起訴請求於不影響其他車輛、人員進出之通道或空間之情況下,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之範圍内,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自屬有理。

6、原告將重機車停放於車位後擋,停放後並不會超出格線,而被告所拍攝之被證4、被證7照片,指稱原告車輛停放超線而影響其他住戶權益云云,實與一般停放汽車之慣行相悖。蓋一般停車時均會盡量靠牆,避免隔壁車輛開門時撞傷,且原告之汽車停放偏左或偏右此節,與原告之重機車是停放於後擋或車頭完全無涉。從而,原告之停放方式本已不會影響其他住戶之進出,亦與該車位是否面對電梯不相干,是以,被告以罰款、拍照等干預行為阻礙原告使用該約定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均不適法。況,由原證9原告將編號630車位停妥之照片可知,原告大型重機車如係停放於汽車車頭前,則原告之大型重機車進出完全不需經由其他住戶之停車位,當無可能發生進出問題。是以,被告稱原告之停放方式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呈之被證5照片,據原告所稱該被證5照片恐非本社區之停車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被證5之車位大小、機汽車大小之相關資訊,尚不能僅以此來路不明之照片,即認原告停放之方式會影響其他住戶之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干預限制原告對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二後續系爭管理辦法之追認不僅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其內容亦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物盡共用及比例原則等重要法律原理原則而無效。更遑論,原告業已與其他住戶間存有「分管協議」,則依最高法院實務定見可知,不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分管協議」。從而,被告違法不當限制原告正常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更以無法律基礎對原告祭出裁罰,原告當不受其拘束。況乎,原告於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自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地下

第伍層編號629、編號630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㈠確認107年12月23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訂富宇權峰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無效。

㈡確認富宇權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5日制訂富宇權峰

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規定無效。

㈢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坐落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地下

第伍層編號629、編號630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第18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一需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部份。(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七)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因應社區管理之必要性,本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及規定,均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後實施,各住戶均應遵守。」、「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約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份之管理事項爲管委會之職權範圍,而停車場之管理並非規約明定保留事項,則被告依據系爭規約授權制定之系爭管理辧法當屬有據,亦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認,原告主張其不受拘束云云,並無理由。況系爭管理辦法既於110年1月17日經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為討論議案,並經84.6%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原告斷無不受拘束之理。

(二)原告固提出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以該同意書因載有「本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内,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等字眼,故而主張應排除規約之限制云云,經查依據實務見解系爭社區停車位性質屬約定專用(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該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仍應受到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限制,否則倘依原告所稱得持該同意書排除他人干涉恣意使用,豈非無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意旨相悖。至原告又稱其購買大型重型機車前,曾經物業管理公司同意,且已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約1年有餘,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當不足採;縱其曾經物業公司同意(假設語氣),然物業公司因不具同意權限,所為同意並無任何拘束力,況原告違規之情甚明,業經多位住戶向被告反應,自不因持續違規之情合理化其違規之行為。又原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内政部營建署内政部90.06.18.台内營字第9084090號函文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不生效力,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事實為管委會未提出停車場管理辦法與其施行細則確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通過,或已為規約規定之内容,與本案被告業經規約授權,有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之情有間;而内政部營建署内政部90.06.18.台内營字第9084090號函文則係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所為之說明,亦與本案共有部分管理無涉,故原告所提均不足取,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三)原告空言陳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無效,卻未具體提出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事由,或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相違背,且其違反、違背之情形甚為嚴重,已達法院應予宣告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顯然無理。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主張管委會應不得制訂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約定專用部分之正常使用,惟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為由予以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護停車場秩序及安全,特依本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制定本辦法。」可知,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停車場秩序及安全,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汽車停車位一次僅得停放一台汽車、殘障車輛或兩台大型重型機車之規定,核均係基於停車秩序所為之規範。再者,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然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則系爭社區既就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以規約授權管委會制訂系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況系爭管理辦法既係為維護停車場秩序及安全,顯然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設,倘有住戶未遵守,而於一個汽車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除增加停車場出入安全之複雜性,並增加車道及附屬設施之消耗,而有礙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足見被告依規約授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反觀原告長期違規停放,業經該社區多名住戶反應,難謂無侵害其他住戶之權利,原告單憑系爭管理辦法内容不利於己,而忽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實不足取。

(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基於維護社區停車秩序所為之規範,並未變更約定專用之範圍,各停車位仍由原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管理辦法,亦非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適用,追認當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未依該條規定取得原告同意認系爭管理辦法之追認對其不具拘束力,顯然誤用法條,而屬無據。

(六)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前述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之區分所有人數為23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4%,已出席區分所有人比例計638,569/1,00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8%,而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追認案係經該次會議以198票決議通過,占出席比例高達84.6%,業符合系爭規約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管理辦法追認當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決議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云云,並非事實,而無理由。

(七)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含訪客車輛)未依規定停放,經拍照存證兩次以上(每次間隔一天)制止仍不改善或重複違反者,社區針對違規處500元罰款(連續按次開罰),並依本條第三項侵權行為辦理。」可知被告針對違反該項規定之住戶會先以拍照方式制止,給予改善機會,須該住戶經制止兩次以上仍未改善或有重複違反之情,方會依據該項規定處以罰款,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屬有效,原告刻意忽視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長期違規停放車輛,影響其他住戶之權利,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處原告罰款,當屬合理有據。至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該案事實係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就管理委員會對積欠管理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勝訴確定時,要求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對其並無拘束效力,顯無理由。

(八)依據本件建商銷售建案時與各住戶簽立之「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其中所附「富宇權峰社區規約」(下稱原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二)停車空間使用:包含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可知系爭社區停車位確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停放車種、住戶使用及違反義務處理等管理方式制定管理辦法,並據以執行。原告承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應有簽立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而知悉原規約内容並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就停車空間等管理方式制定相關規定,原告理應受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拘束,斷無因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規約及管理辦法對大廈住戶使用停車位有所規定,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之理;且系爭停車位性質屬約定專用,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須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以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主張應排除規約之限制云云,洵無足採。再者,系爭管理辦法係為維護停車場秩序及安全,顯然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設,倘有住戶未遵守,而於一個汽車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除增加停車場出入安全之複雜性,並增加車道及附屬設施之消耗,而有礙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被告依規約授權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係基於維護停車場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利益,原告應受拘束。至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該案判決事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力承購汽車而於停車位上停放兩輛機車,與本案事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告據此主張不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並無理由。

(九)區分所有建物乃相鄰關係現代化之表徵,是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恣意主張所有權之原始概念,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更合於法理、更為精緻細密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厦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目的係基於住戶自治精神所制定,住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或規約授權制定之相關辦法應予遵守,此乃基於住戶自治精神,多數人之意見應受尊重之理,倘因一人或少數人之意見即任意推翻多數人之意見,剝奪多數人期望提昇居住品質之需要,導致極少數綁架多數,或極少數侵害多數,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自治精神嚴重違背。系爭管理辦法追認案係經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198票決議通過,占出席比例高達84.6%,決議内容既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自應受尊重並共同遵守,方符住戶自治之精神。又系爭社區有重型機車之住戶均依系爭管理辦法停放重型機車,從未有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同一停車位停放一台重型機車及一台汽車,僅有原告一人不顧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執意同時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增加停車場出入之複雜性及附屬設施之消耗,況原告車輛停放已超過停車格,妨害其他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多次接獲其他住戶反應,並數次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單憑主觀認知認未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無視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難謂無干預其他住戶之權益。

(十)依據原告繪製之停車位圖示,系爭停車位寬度為240公分,原告所有之BMW白色轎車車寬為177.4公分,則原告停放白色轎車後,編號630停車位距離白色停車線僅餘62.6公分(計算式:240-177.4=62.6),且因編號629停車位停放之BMW黑色轎車寬較白色轎車寬,停放後已臨近白色停車線。故原告同時停放白色及黑色轎車後,編號629及編號630停車位間僅有62.6公分,而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寬則為77.5公分,顯然無法自兩停車位中間出入,而必需經由其他住戶之停車位方能進出,原告主張不會影響其他車主使用嚴重悖於事實。又原告之重型機車因無法自編號629及630停車位中間出入,需由前後車位檔板後方空間進出,然於前後車位均依檔板位置停放後,所餘空間有限,且為避免與前後停車位之汽車發生碰撞或不慎刮傷,騎乘時需保持距離,一般輕型機車尚僅能勉強通行,遑論原告之重型機車,況一般車主停放汽車後,常會經由停車位檔板後方空間前往搭乘電梯,原告之舉顯不顧其他住戶汽車之安全並影響住戶通行之權利。退步而言,縱依原告所述重型機車均由編號629停車位進出(假設語氣),然於原告同時停放白色轎車及黑色轎車之情形,原告欲將重型機車駛出編號630停車位,必須先將黑色轎車駛出編號629停車位暫停於車道上,待重型機車經由編號629停車位駛出暫停於車道後,再將黑色轎車停放回編號629停車位,原告前開暫停行為阻擋車道,恐生住戶因未預期車道上有暫停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影響行車安全;又原告所有之編號629及630停車位正對停車場電梯,為住戶停車後及取車時必經之地,原告前述暫停行為致多數住戶常需耗時等待,並增加出入之不安全性,被告已獲多名住戶屢次反應上情,原告之舉實已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倘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均效仿原告於停車位檔板後方停放重型機車,停車場進出車輛將以倍數成長,並因汽機車混雜造成出入動線混亂,增加停車場出入複雜性及危險性,停車場秩序及安全將無法維護。末以,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一停車位每月需支付300元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係作為支付社區車輛進出管制、清潔維護、車道閘門及照明設備維修等用途,今原告於編號630停車位同時停放白色轎車及重型機車,因重型機車除另設有標誌、標線及號誌特別管制外,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規定,並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格,性質上應與汽車相類似,原告之舉等同於每月支付一個車位300元之清潔費用卻享有停放二部汽車之利益,不但增加車道及附屬設施之消耗,且要其他遵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停放車輛之住戶為其違反規定停放之重型機車負擔相關費用,顯然不公平,已侵害多數住戶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購得系爭社區地下第伍層編號629、630之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系爭規約訂立於106年2月19日,107年1月20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修增訂,107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修增訂,108年1月15日第三次修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制定相關罰則(見竹司調卷第49至62頁)。

(三)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於106年9月28日由被告管委會訂定,嗣109年12月14日第四屆管委會修訂,於110年1月17日經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位僅得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或殘障車輛,一個車位僅得停放上述車型之一種(1台汽車或兩台大型重型機車),不得為其他用途。」;第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含訪客車輛)未依規定停放,經拍照存證兩次以上(每次間隔一天)制止仍不改善或重複違反者,社區針對違規處500元罰款(連續按次開罰),並依本條第三項侵權行為辦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經勸導而未改善而處以原告罰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管理辦法、系爭規約、實際停車照片、被告管委會裁罰單據、停車場分管同意書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9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其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款之規定無效且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機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就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被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有無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二)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無牴觸原告前與建商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內容?系爭管理辦法於110年1月17日經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是否須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得成立?(三)系爭管理辦法第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按管理方式停放汽機車者,明定得處罰款並連續按次開罰,是否有效?(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就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授權被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有無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管理委員會本其職務範圍當可為一定之決議,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就有關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規定或規約有所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決議,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法、依約、依決議執行,即無單獨決議或經其決議公布辦法執行之餘地;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並無另行規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決議,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職務,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自為決議執行,並得於其職務範圍內經其決議訂立辦法公布執行。而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可以就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事項為決議或是於規約中約定,管理委員會當應據實執行,基於相同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或是於規約中約定,可以約定或完全授權管委會決議訂立或修正相關辦法而執行,惟此相關辦法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限制,乃屬當然解釋。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規約授權之方式,法律並無限制,基於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涉及所有住戶日常生活使用之各層面細節事項,本質上難以逐一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其本為管理委員會核心職務範圍事項之一,並受法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拘束下,尚無針對授權之目的、方法或範圍為明確授權之必要,以期能迅速直接處理相關事務,而能有利於所有住戶共同利益之增進。

2、查系爭規約制訂於106年6月19日,並於107年1月20日、12月23日經第一、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增訂,就關於「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事項,於第2條第4項第2款授權被告就包含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之方式等」訂定管理辦法,制定相關罰款,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50頁)。依上開約定,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則被告為管理停車空間,製定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自屬有效。況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尚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竹司調卷第60頁),另富宇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建案時,與各住戶簽立之「房地買賣特別約定書」內所附「富宇權峰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亦已約定停車空間使用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此有富宇權峰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系爭規約已有明文同意得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在不違反法律及規約之範圍內,可依其既有職權訂定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之停車管理辦法。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實質係空白授權,並干預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二)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無牴觸原告前與建商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內容?系爭管理辦法於110年1月17日經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是否須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得成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等規定,足見就專有部分等權利使用限制為例示規定,如經訂為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

2、原告以系爭規約第4條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停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雜物或工具。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及其與富宇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第1條:「本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内,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定,本人均已充分瞭解認知且確認能符合個人需求而簽約購買。」等約定,主張其依上開約定之分管範圍有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規約、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為證(見竹司調卷第51、71頁)。惟查,系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係透過簽訂分管同意書,使住戶了解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之專用權必須藉由另外購買之方式取得,並同意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未購買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不得干涉購買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使用、管理停車位之權限。惟基於公寓大廈住戶有遵守規約之義務,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範圍,仍必須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條第7項分別約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制定相關罰款。」、「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不得置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雜物或工具。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是縱系爭規約就停放車輛方式無直接特別使用上限制,而係將該限制及管理之權利交由被告管委會加以訂立管理辦法,然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規約之約定,被告依其既有職權及規約之授權制定「富宇權峰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憑為管理之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自當同受拘束。

3、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其自可透過系爭社區規約之訂定,將約定專用停車位之管理交由管理委員會訂立辦法,業如前述。況系爭社區已於110年1月17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234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4%,已出席區分所有人比例638569/0000000,佔全體區分所有權63.8%,198票(占出席比84.6%)決議追認通過系爭管理辦法,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原告雖執其係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而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云云。惟查,前開決議內容並未改變原先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相關權利義務,原取得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前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之約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汽車停車位停放汽車,非屬變更分管同意書之內容。且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後,購買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對於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故系爭決議並無變更原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自毋須另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或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

(三)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按管理方式停放汽機車者,明定得處罰款並連續按次開罰,是否有效?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即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以我國交通法規即係將大型重型機車(包括紅牌及紅牌)之管理比照小型汽車。系爭管理辦法並未限制汽車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停放種類亦包括紅牌/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且將使用輛數限制為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此參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規定並無特別不利於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自屬有效。

2、至於原告主張客觀上系爭停車位之寬度240公分,停放其所有之白色轎車後,尚可停放重型機車之情形,此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竹司調卷63至64頁、第151至159頁),然社區停車場內不論是約定專用部分如停車位或共用部分如車道,均須考量進出住戶汽、機車出入停車位之動線、迴旋空間及與四鄰車位上所停放車輛間之合理互動空間,此經被告管委會綜合系爭社區之狀況,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議決之方式加以決定。則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此亦可從被告提出之其他有重型機車之住戶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僅在停車格內停放一台重型機車之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不可僅以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限制停放之輛數未達系爭停車位客觀可得容許停放輛數之最大值,即認該規定有無效或違反物盡共用及比例原則等情。再者,系爭管理辦法係使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之使用方式統一,以利社區管理維護,以達社區設施、環境之設置管理、安全維護等對住戶有重大權益影響之平衡,而非解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問題。若區分所有權人有超出上開容許輛數以外車輛停放在社區之需求,應於系爭社區另以承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或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規約之議題,重新檢討最適宜之停放車輛數,要非以此訴請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效。

3、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法律保留),即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自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

4、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之約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提出富宇管理委員會所開具之違規罰款繳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規約於第26條違反義務之處理中,對於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方式,僅規定「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61頁),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既已明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約定:「違反本辦法責任:四、汽、機車(含訪客車輛)未依規定停放,經拍照存證兩次以上(每次間隔一天)制止仍不改善或重複違反者,社區針對違規處500元罰款(連續按次開罰),並依本條第三項侵權行為辦理。」之罰則,實係課予住戶法所無之限制,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該條項無非係使住戶能按規定停放汽機車,對於未依規定停放之住戶自應有提出警告之必要,然仍應衡量社區住戶利益與住戶違規態樣之輕重,選擇對住戶侵害較小之手段如規勸、公告等,如住戶不從,依管理條例或規約所約定之方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然該約定僅以「拍照存證兩次以上(每次間隔一天)制止仍不改善或重複違反者」即得連續按次開處500元之罰款,手段上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5、至被告辯稱該約定係依系爭規約之授權所制定並經區權人會議所追認,並未違法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然管委會之職責為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除法定事項外(如第21條催討公共基金等),並無法律授權得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縱前以規約授權被告管委會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合法,然系爭管理辦法內就處以罰款之部分,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依正當程序於區權人會議經充分討論並給予區權人表示意見後,訂明於規約始為合法。然被告管委會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於106年9月28日第一次修訂後遲至110年1月17日始由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追認,已見於追認前該管理辦法未依法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甚明,況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並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等方式已如前述,尚不包括得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屬無效,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有無理由?綜上,原告雖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然仍應受規約所授權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干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對於未按管理方式停放汽機車者,明定得處罰款並連續按次開罰規定為無效,核屬有據,其餘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效,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之訴主要部分請求均經駁回,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造負擔,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