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林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徐鍾和妹
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徐世琪 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以新臺幣肆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徐錦文、徐鍾和妹、徐○○(即被告徐錦文之子)為被告,嗣查明徐錦文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配偶徐鍾和妹、子女徐世展、徐世琪、徐宥樺、徐鳴珠,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9頁),原告乃於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徐世展、徐世琪、徐宥樺、徐鳴珠為被告,並撤回對徐錦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再經迭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世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徐錦文前於109年3月1日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徐世琪則於109年4月9日代理徐錦文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0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予徐錦文,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徐錦文負有交付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徐錦文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竹東郵局242號存證信函催告徐錦文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過戶文件,然徐錦文拒絕交付及辦理。原告則於109年10月19日以竹東郵局250號存證信函通知徐錦文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徐錦文於110年1月25日過世,被告5人既為徐錦文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徐錦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返還250萬元價金及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買受人解除契約時,出賣人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5人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原計畫購得系爭土地後,再以總價600萬元出售予建商,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已與建商達成口頭約定,詎徐錦文簽訂系爭契約後遲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另徐錦文於109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分之82贈與被告徐鍾和妹,並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錦文及被告徐鍾和妹復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8分之76、158分之82於10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世展;徐錦文亦於同日將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徐世展,並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徐錦文名下之不動產多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其他存款等資產,足認徐錦文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外,縱被告徐世展係以6,543,600元之價金向徐錦文及被告徐鍾和妹購買上開房地,然該房地市值應有900萬元以上,難謂未減少徐錦文之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鍾和妹與被告徐世展間、徐錦文與被告徐鍾和妹、徐錦文與被告徐世展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於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世琪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遭撤銷之物權行為相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徐錦文所有。
㈣、訴之聲明:1被告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鍾和妹與被告徐世展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8分之82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3被告徐世展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鍾和妹所有。4徐錦文與被告徐鍾和妹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8分之82於109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5被告徐鍾和妹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錦文所有。6徐錦文及被告徐世展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
分之7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7被告徐世展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錦文所有。
8被告5人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9第1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以下合稱被告4人)則以:
1被告4人均不知悉原告曾於109年4月9日向徐錦文購買系爭土
地,並交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之事實,且徐錦文失智多年,長期由外傭進行照顧,自無法授權被告徐世琪為代理人出售土地,更不可能於109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更遑論收受買賣價金250萬元。徐錦文帳戶內雖曾收受250萬元,然其中190萬元遭被告徐世琪取走。又縱原告得請求徐錦文返還買賣價金,然其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亦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說明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期款為簽約款50萬元,並非定金之約
定,顯然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又兩造縱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逕請求加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顯然過高,違約金之請求亦不得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買賣總價250萬元之16%即40萬元。
⑵證人楊○○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並未與建商簽約,足以證明原
告無任何預期利益可言,是其請求預期利益100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
2徐錦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0,854,631元,
且土地上現有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僅2筆,分別為80萬元、360萬元,自足以清償原告所請求之250萬元或600萬元,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轉登記,顯於法不合。此外,徐錦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6,543,600元出售予被告徐世展,用以清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72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未減少徐錦文之資力,而上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額為4,067,500元,被告徐世展顯然係以高於市價買受之,是徐錦文與被告徐世展間所為之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亦不合乎撤銷訴權之要件。
3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世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徐錦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錦文於109年3月1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徐世琪於109年4月9日代理徐錦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原告已匯款250萬元至徐錦文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然徐錦文遲不履行契約義務,故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申請書,竹東郵局242號、250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5頁),被告4人對於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及徐錦文帳戶內曾收受250萬元價金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23頁),惟否認徐錦文曾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徐錦文是否有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1原告主張徐進文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契
約之事實,除被告徐世琪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0號詐欺等案件中之自認外(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並經證人楊○○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徐世琪、徐錦文、我、李○○、劉先生、代書、原告,徐錦文要簽約的部分都是被告徐世琪在處理,因為我們有看到他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此外,並有徐錦文於109年3月1日所簽署、蓋印授權被告徐世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不動產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主張徐錦文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4人雖辯以徐錦文失智多年,長期由外傭進行照顧,無法授權被告徐世琪為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證人楊○○固證稱:徐錦文在系爭契約簽訂時坐在輪椅上,能否夠正常行動或與他人交談,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為被告徐世展辯稱:徐錦文狀況時好時壞,在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徐世琪帶徐錦文去銀行開戶,狀況好的時候還是有行為能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況且,徐錦文並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外,原則上即屬有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徐錦文於109年3月1日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時,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此,被告4人抗辯徐錦文未授權被告徐世琪出售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難認可採。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徐錦文,下同)應將本買
賣標的物移轉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頁);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首頁以手寫記載「双方同意109.04.28支付第二期之後辦理產權過戶程序,尾款於109.08.31前支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原告業於109年4月20日匯第二期備證款200萬元至徐錦文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依前揭約定,徐錦文即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移轉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徐錦文未遵期提出,經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竹東郵局242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徐錦文於收到上開函文後7日內交付過戶文件予謝佳芸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徐錦文雖於109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然未依前揭存證信函之期限交付過戶文件,則原告以竹東郵局250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應屬合法,並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徐錦文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其得請求徐錦文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及賠償100萬元之利益損害,合計6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徐錦文返還受領之價金250萬元。且因徐錦文業於110年1月25日死亡,被告5人為徐錦文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是被告5人於繼承徐錦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應附加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109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即109年10月25日以前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被告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3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違約之損害賠償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開違約金條款中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惟同時約定「以違約之損害賠償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意即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非各自獨立,而係將徐錦文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轉化為違約金,堪認原告與徐錦文締約之真意實係約定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一詞僅為描述違約金係違約之懲罰,而屬贅語。因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事先估計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能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徐錦文之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1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得於250萬元違約金以外,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此100萬元應屬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計畫購得系爭土地後加價轉售予建商,且就上情
已與建商達成口頭協議乙節,業經證人楊○○到庭證稱:伊與友人李○○共同受建商委託,幫忙尋找可以作為容積移轉的道路用地及公設用地,嗣經另一友人劉先生轉知徐錦文欲出售其所有之公設地,遂找原告買下要出售予建商;已經與建商談妥,建商稱伊與李○○有多少公設地都會收購,價格為公告現值之1.4倍;系爭土地買給建商之價格為700萬元;其等與原告以50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後,再以700萬元賣給建商,其中的200萬元利差就是原告之利潤,惟因被告將印鑑證明變更,其等未受移轉土地,無法轉賣予建商故未與建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依上可知,原告如依原訂計畫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建商,將可與土地開發仲介楊○○、李○○共同取得200萬元之預期利益,扣除楊○○、李○○分得部分及轉售過程中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未能及時轉售之100萬元損害,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因徐錦文之債務不履行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縱無從逐一舉證,亦堪認受有相當之損害,堪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範疇。
⑵惟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約定以徐錦文收受價金之數額作
為違約金,而原告於解除契約時已給付250萬元價金,占買賣總價500萬元之2分之1,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意繼續履約,然因徐錦文於原告催告時未依約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文件,而經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若認徐錦文應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即達系爭土地價值之半,實有失衡平,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100萬元之所失利益,且自109年9月間迄今支出勞費向被告追討,再參酌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與其約定內容,及原告已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50萬元本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徐錦文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分之82予被告徐鍾和妹,被告徐鍾和妹再移轉予被告徐世展,及徐錦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8分之7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告徐世展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查: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徐錦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8分之82)贈與被告徐鍾和妹,再與被告徐鍾和妹共同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即公告現值售予被告徐世展,顯為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徐錦文、被告徐鍾和妹、被告徐世展間之贈與、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徐錦文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計公告現值為10,854,631元,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合計為4,400,000元,堪認徐錦文所遺之遺產於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尚有6,464,631元(10,854,631-4,400,000),已足清償徐錦文對原告所負之400萬元債務,況依通常情形,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通常尚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故徐錦文雖於生前處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亦無害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經被告徐世展、徐
鍾和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徐錦文所有,惟徐錦文業於110年1月25日死亡,故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明珠、徐世琪等人應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故同時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塗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則上開不動產現均為被告徐世展所有,並非徐錦文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明珠、徐世琪等人就該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失其依據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錦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徐鍾和妹、徐世展、徐宥樺、徐鳴珠就受不利判決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7 765,530 3,600,000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04 4,220,760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2 506,000 800,000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 12/48 196.25 2,355,000 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12/48 23.25 279,000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3 17.87 303,733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8/10 142.62 2,424,608 總計 10,854,631 4,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