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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譚巽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黃聿標即黃克標被 告 王妃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其中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系爭決議及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因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設於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其為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員及理事,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黃克標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黃克標、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理由援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案件卷內之書狀及陳述【原告為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下稱系爭聯盟)之會員及理事,系爭聯盟於108年7月20日召開第3屆第1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王慧如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佈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下稱系爭決議一),並依系爭決議一選任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下稱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人民團體法第41條,自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決議一與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系爭決議一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2條及第4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下稱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下稱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5、7、8條、民法第56條、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系爭聯盟依系爭決議一選任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為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被告王妃麗為副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效。又系爭聯盟未提出簽到表及錄影紀錄證明系爭理事會議有達到法定人數,無法證明系爭理事會議合於法定程序。系爭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 】。

㈡、訴之聲明:(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書狀及陳述,其中關於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洪資源、潘品睿、王瀚陽、盧君昇業經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在案;蘇祐晟、張惠禎非本件原告)。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當日通過王慧如

提案:「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洪資源、潘品睿、被告黃克標間第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譚巽言、蘇祐晟、張惠禎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無效。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通過王慧如提案:「

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席、新北1席、桃園2席、竹苗2席、中彰投2席、雲嘉台南高雄1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洪資源、被品睿、被告黃克標間第3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王瀚陽、洪資源、盧君昇、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與楊郡慈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譚巽言、蘇祐晟、張惠禎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第3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選舉當選決議應予以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妃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⒈聯盟組織章程及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均經會員大會審議通

過,原告於系爭理事會議中,當場並無對選舉結果提出任何異議。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聯盟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要件,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否則應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4項係以系爭決議一、二內容本身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無效,為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等人與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聯盟間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原告業已以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為由,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聯盟與被告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故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4項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一、二乃係針對系爭聯盟選任常務理事,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無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違反民法第72條,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聯盟與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間第3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與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被告王妃麗之副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又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2節第2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本身就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章程亦無相關規定。而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民法第56條仍不失為客觀合理,且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是本件於判斷被告聯盟理事會決議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惟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惟若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是出席者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具體表示異議,嗣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

㈣、再按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第41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34條:「本會章程得另訂施行細則,經理事會訂定,修訂時亦同。」。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於104年6月14日第1屆第1次理事會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5頁)。由上以觀,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將施行細則授權理事會訂定,理事會有權於施行細則中訂定理事選任相關事項,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選任常務理事時,應優先依章程及施行細則之規範。原告主張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無適用及拘束之餘地云云,難認可採。

㈤、復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第25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第30條:「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2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5人為副理事長(下略)」。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本會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選舉程序如下:一、推派辦理選務人員,包括監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二、主席清點出席人數及選票數報告理事會。三、理事表明參選常務理事之意願。四、應選出常務理事11人。五、進行選舉投票。當場開票並宣佈常務理事選舉結果。六、進行理事長候選人提名。就當選之常務理事提名1至3人。七、候選人政見發表,每位限時3分鐘。八、進行選舉投票。當場開票並宣佈理事長選舉結果。九、應選出副理事長5人。當選之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當然候選人。十、常務理事表明參選副理事長之意願。十一、進行選舉投票。當開票並宣佈副理事長選舉結果。」。第7條:「本會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第8條:「本會會務人員之選舉按應選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數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由候選人當場以抽籤決定之。候選人不在場時由主席代為抽籤。」。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副理事長選舉時,以選出北、中、南、東區各一位代表為原則,分別協助理事長處理各區相關會務。」。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決議一係由理事王慧如提案,經在場理事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核與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第34條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當次會議出席投票理事已逾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表決同意常務理事選舉採區域分配原則辦理,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依該會議紀錄及說明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令或章程。又觀諸上開規定內容,僅係關於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選任程序,並未限制被告聯盟不得依區域分配常務理事之席次,系爭決議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選舉罷免辦法等,僅能單純以得票數較多之前11名為常務理事,屬民法第56條第1項違反法令或章程、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每位理事均有被選舉之資格、系爭決議二未以得票數較多之前11名當選常務理事,有民法第56條第2項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係「選任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聯盟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核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被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17條,關於由理事選任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意旨相符,顯見系爭決議二之「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至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核均僅屬系爭決議二之決議過程及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尚與決議內容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二內容無效,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與全國家長會長聯盟間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理事違法提出動議、未以較高票之前11名者當選常務理事、選舉採區域分配原則破壞民主選舉機制,系爭決議一、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組織章程第28條第2項:「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理事35人,實到34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王慧如理事所提第一案表決,同意20票、不同意13票。第3屆常務理事選舉,計票結果為:王慧如(16票)、王志賢(15票)、楊郡慈(15票)、王瀚陽(15票)、盧君昇(15票)、王妃麗(14票)、蘇祐晟(14票)、譚巽言(12票)、李科都(12票)、張惠禎(12票)、謝德璋(6票)、林政夫(5票)、洪資源(5票)、陳國昭(4票)、潘品睿(4票)、黃克標(2票)、張凱嵐(2票)、謝沛書(1票)、李桂芬(1票)。常務理事當選名單為:

台北2席(王慧如、王志賢)、新北1席(王瀚陽)、桃園2席(王妃麗、李科都)、竹苗2席(楊郡慈、潘品睿)、中彰投2席(謝德璋、洪資源)、雲嘉台南高雄1席(盧君昇)、東部及外島1席(黃克標)。並有會議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39-43、281、319頁)。是系爭理事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過半,系爭決議一經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系爭決議二復依系爭決議一內容選任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自屬合法有效,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又被告聯盟於過去選任常務理事時,即有採取以區域分配常務理事名額之方式,在場之原告皆未曾表示反對,此有被告聯盟第2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3-145頁)。原告於系爭理事會議中,未就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一、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於會議中爭執,會議記錄亦無關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紀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理事會議就所主張前述事由異議,原告自不得嗣後執此為由訴請撤銷,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決議一、二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縱系爭決議

一、二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其自不得依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二,洵屬無據,原告請求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等人間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72條、第73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41條、人民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全國家長會長聯盟章程、被告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關於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在案)。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關於被告黃聿標即黃克標、王妃麗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