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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被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55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95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僅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訂製Virgo PPT-DJ PCB(下稱系爭產品)00件,總價420萬元(含稅金額為441萬元)。原告收到系爭訂單後隨即安排相關工程人員及聯繫被告指定之供應商Rogers公司,該公司原先回覆材料到廠時間為109年2月13日,嗣通知原告因屬特殊材料需排單生產,到貨時間需延至109年2月27日,原告立即將此資訊轉知被告。而在等待上開特殊材料到貨期間,原告為確保產品順利生產,故先以原告内部現有之材料,依照被告指定之規格製作樣品,並於109年2月21日與被告開會討論後續製作方案,於被告確認方案、原告也收到系爭訂單所需之特殊材料後,始以兩造達成共識之方案再製作2件樣品,該樣品則於被告指定之送達時間内如期送達。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在收到樣品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下午突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則於同日回覆無法同意,嗣後兩造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又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1,525,578元(明細如附表一)、廠內製程費用654,617元(明細如附表二)之損害,原告依約交付之4件系爭產品,被告亦應給付報酬28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195元(1,525,578+654,617+280,0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訂單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⑴被告欲向原告定作系爭產品而詢價時,僅提供需要之板材料

號、先前之成品圖及數量供原告作為報價參考,並依照交易慣例,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供應商採購指定之板材製作系爭產品,且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已包含「板材生產」項目,被告則於系爭訂單成立後提供系爭產品之詳細規格需求,原告復依據該規格提出工程問題以便於進行後續之疊層結構設計,足見系爭訂單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⑵又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規格以

廠內現有板材製作樣品交付被告後,兩造旋進行工程討論、探討設計製作疑義,顯見系爭訂單著重者於工作物即印刷電路板之完成,契約主要内容為製造並完成印刷電路板,成品之交付僅為工作物交付之一種態樣,屬於承攪契約之從屬義務,故系爭訂單之契約定性仍為承攬契約。

2原告並未有遲延交付之情形:

⑴由於被告指定之供應商Roger公司無法提供確切之板材交貨日

期,導致原告僅能依該供應商所提供之大概交貨期限及原告產能等,預估交貨予被告之期日,且兩造無論在電子郵件或電話之溝通過程中,均未曾確定交貨期限,被告在原告預估交期後僅表示盡量提早交期,並未明確拒絕,是原告未有遲延交期。

⑵依照兩造過往交易慣例,被告未曾拒絕收受下午5點半多到廠

之急件單,且被告未曾告知貨品必須在下午5點半前送達,而原告窮盡一切方法協調產線排程趕製產品,並經品保檢驗後隨即出貨,故原告不知被告為何突然在109年3月13日拒收貨品。

3原告交付之產品未有瑕疵:

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GERBER檔案設計、製造疊層結構圖後,再依疊層結構圖製作樣品2件,於109年2月14日交付予被告;嗣兩造曾於109年2月21日召開品管會議,針對有疑義部分進行討論,原告再以確定之方案製作印刷電路板,故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交付之樣品未有不符合被告使用之狀況。此外,被告身為定作人於109年3月16日收受2片印刷電路板後,如認有瑕疵應請求原告先行修補,然其不僅未告知有何瑕疵存在,亦未依規定請求修補,遽然片面解除契約,實屬違反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三)針對附表所示之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評估廠内通常耗損率及系爭訂單為急件後,以系爭訂單

數量為基準,多採購約20%之板材數量備用,以免後續製作過程中突發板材不足須耗費時日再行採購之狀況發生。又印刷電路板本為客製化商品,備用之20%板材數量無法應用到原告其他訂單中,故原告採購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材料均僅供系爭訂單使用。

2系爭訂單所需之印刷電路板需經過16項大製程,才能完成並

進入品保審核階段,由於被告一再聲稱系爭訂單為急件,因此,原告在收到板材後隨即將板材投入製程,附表二所示之製程即為被告片面取消訂單時,原告已投產所生之製程費用,是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係依實際履行系爭訂單所產生之費用計算而成,並無重複或超額計算之情事。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95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由原告負責購置材料及施工,製作完成後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後方得進行下一步驟之製程,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印刷電路板財產權移轉,本件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又兩造於109年1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僅確認交期、數量與規格,對於原告應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系爭訂單,並無約定,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向任何指定供應商採購。而系爭訂單之原始設計圖檔係被告提供,原告完成疊層結構圖後,再由原告提供其自身之製程技術與方法完成印刷電路板製作,兩造僅針對產品尺寸與規格進行討論與約定,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如何提供相關製程技術與方法之討論或約定。此外,系爭訂單之總價係以每件單價計算而來,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訂單之契約定性應屬買賣,並非承攬。至倘若系爭訂單之契約定性非屬買賣,而係承攬,則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指定期限完成工作,將導致被告遭其他廠商取消訂單,是以,依當時狀況原告顯然無法依雙方於109年1月20日約定内容交付貨物,而有難達契約目的之情狀產生,故被告於109年3月17日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延遲交付系爭產品:1由兩造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雖有要求延展

交貨期日,然未經被告同意,故雙方約定之交貨期日仍應依109年1月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2月24日20件,3月9日20件,3月23日20件。事後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交付,原告始向被告要求變更交期,卻又無法明確且一致性地回覆被告交期為何,故於逾越預定交付期日之際,被告無奈只能不斷詢問交期為何,尚不得以此作為雙方未確定交貨期限之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拒絕收受下午5點半多到廠之急件單,甚至

有深夜交付急件之交易經驗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未依被告庫房收料時間到貨,且未於當天出貨前、交貨當下通知被告,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原告於109年2月14日雖有交付被告2件系爭產品之樣品,然有外觀及色差問題,此由被告員工Lue Lu於109年2月18日傳送予原告員工Flora之郵件内容:「1.BOTTOM面白點經廠内查詢此PCB應為内層埋孔,外層ROGERS PP太薄透光造成的誤會」等語可知,係原告廠内製程技術和方法等施作問題,因先製作貫穿孔後再以PP材料回填,但回填太薄,造成表面透光所產生之色差。嗣兩造於109年2月21日針對瑕疵進行會議討論,結論為:⑴原告將提供修正後疊層圖予工程端確認,待確認狀況決定後,確立進行方案。疊層圖預計2月21日下班前提供。⑵往後疊層設計調整時,為確保製作正確性,原告於製作前主動提供疊層。⑶此次進貨不良品2件交由原告取回等情,顯見係原告之疊層設計結構圖及製程技術與方法有問題,導致其交付之2件樣品確有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四)針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答辯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板材數量,明顯超出原告主張依系爭

訂單00件加計20%計算之數量,且原告將其廠内製程良率所產生之風險費用轉嫁給被告,實不合理,亦非商業常態。又由原告提供之板材費用明細無法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計算方式,從FedEx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上之請款單/提單號碼,亦無法與附表編號一1至3所示之內容對應。此外,附表二各項目,原告僅說明係製程步驟,惟就請求之廠內製程損害金額並無提供相關單據證明。

2原告因系爭訂單購買之板材為系爭供應商提供予業界使用之

標準產品,並非專供系爭訂單使用,是以,原告所稱向系爭供應商購買之板材為特殊規格乙事,恐有違誤。此外,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交付予被告之2件系爭產品既可使用備用庫存板材製作,顯見系爭訂單之板材並無特別之處,非專供系爭訂單使用。

3依原告員工Flora與Steven於109年3月3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告員工Amber Lin,系爭訂單中試做2件將於3月11日送達被告處所,且將待被告驗貨後通知生產後續印刷電路板等内容可知,因先前試做樣品存有瑕疵,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後續印刷電路板生產需等待試做樣品驗收合格且被告指示方得為之;然原告罔顧前情,未待被告驗收與指示,逕為生產後續印刷電路板,故除試做樣品外,其餘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109年1月17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00件,含稅後金額為441萬元,經兩造雙方代表用印;系爭訂單Due Date欄位下,原告公司員工吳芷盈以手寫記載「2/14-2」、「3/19-30」、「3/27-28」,有系爭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兩造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均如被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抗辯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19,5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訂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產品之加工,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訂單上固記載「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

,兩造之稱謂亦分別記載為「Vendor」(出賣人)、「Buyer」(買受人)等語;惟依兩造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21日間磋商成立系爭訂單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載稱:「請協助提供附件報價,此料號於2014有製作過,舊思達料號:

0000000000,此次欲製作60PCS,請提供報價」,請求原告提出具體之要約;原告回覆:「此案材料使用RO4350B估價,備料時間約3週」,且於兩造就系爭訂單之標的、價格等達成協議後,被告載稱:「請依附件gerber files進行製作,並盡快進行原材備料,接續回覆交期」;原告則回覆:「已開始依附件製作...」(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系爭訂單成立隔日,原告提出「工程問題」向被告確認其提供之規格不明瞭之處,而「工程問題」之內容均為原告擬製作系爭產品之工法、尺寸等細節,被告之員工以電子郵件逐一回覆(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訂單之主要目的在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規格製作印刷電路板,原告則係利用其技術提供勞務加工生產系爭產品賺取報酬。且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兩造以系爭訂單所成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顯然側重完成製造工作而非財產權移轉,原告固負有先向Rogers公司訂購板材之義務,惟原告於系爭訂單成立前即已告知被告其擬訂購之板材品牌與型號,被告亦非仰賴原告經銷始能取得該等板材,足見板材之買賣並非系爭訂單所著重之點。再者,本件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訂製規格,以專門之技術進行工作,完成工作物後交付予被告取得報酬,又對工作物具有修補之能力等情,在各種典型契約中,實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較為相符,故兩造就系爭訂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非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系爭訂單所載之交付期限原係以列印記載「2020/02/20」(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為被告要約之一部分,原告用印回傳時其員工以手寫記載「2/14-2」、「3/19-30」、「3/27-28」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係承諾於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7日分別交付系爭產品2件、30件、28件,其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下午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預計在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3日分別交付20件系爭產品。原告兩度通知之交貨期限雖較被告在系爭訂單上所列印之109年2月20日為晚,而未依被告之要約內容逕為承諾,惟被告對此未表示異議,並接續回覆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工程問題」(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交付期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於兩造就訂製系爭產品數量、價格等必要之點時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開關於交貨期限之往返協商,尚不影響契約之生效。

2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板材供

應商Rogers公司產能問題,系爭產品之板材須5週後才可交貨,故會先在109年3月6日交付5件系爭產品供被告驗證,如無問題再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7日各交付系爭產品30件、25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未立即回覆上開電子郵件,僅於109年2月3日要求原告報告訂單最新狀況(含板材到貨狀況),並要求原告催促板材供應商盡速到貨(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嗣於109年2月14日交付2件印刷電路板作為樣品,惟被告收受後認有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兩造代表於109年2月21日開會討論解決方案,會後決議原告應將已交付之2件印刷電路板取回,提出修正後之疊層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依修正後之疊層圖製作系爭產品;被告員工復於109年2月24日通知原告修正後之疊層圖已通過審核,並要求原告再製作2件樣品供被告確認等情,均有兩造員工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依上可知,被告於原告清楚表明系爭產品因板材到貨時間遲延將延後交付時,未即表示反對或解除契約之意思,反而要求原告盡量提前交付系爭產品之時間,且於109年2月14日交付之首批樣品確定不符合系爭產品之標準後,兩造仍達成原告應修正設計繼續履約之共識,被告並要求原告另行提出樣品確認規格以利後續系爭產品之製造。因此,被告不得以109年2月24日前已發生之交貨時間遲延(即原告未依約定在109年2月24日交付系爭產品20件)或印刷電路板品質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3再查,關於修正設計後之交貨期間,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電

子郵件請求原告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日各交付30件;惟原告於109年3月3日回覆稱將於109年3月11日交付2件樣品,再於被告驗貨後繼續生產,預計2週可產出20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重申其需求為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日各取得30件系爭產品,然原告對此並未回覆,僅通知預計於109年3月13日交付樣品2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兩造對於後續交貨期限並未達成新共識。嗣於原告在109年3月13日下午5至6時將樣品2件送達被告倉庫,經被告人員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上午送達後,被告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此料號2pcs交期原訂3/13到貨,但無事先告知延至3/16到貨,已造成廠內生產程延後,重新排線造成人力與時間上的浪費,往後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如期到貨,請務必提前告知,謝謝」,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通知下次到貨系爭產品20件之時間為109年3月26日後,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如電話所談,我司庫房收料時間為Am9:30-11:30;Pm1:

30-5:30,往後急件出貨務必同時提供對應採購分機8209予貴司司機」(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之交貨期限並未滿足被告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要求30件之交貨數量;且原告通知被告其在109年3月26日才能交付另20件系爭產品,意即將109年3月16日交付之2件樣品計入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可能交付之系爭產品數量亦僅有22件,顯然低於兩造原約定:109年3月9日總計應完成交付40件、109年3月23日應完成交付全數00件之數額。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仍以2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續交貨之注意事項,未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亦未拒絕原告逾上開期限之給付,並有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之意思,故可推知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於兩造約定時期為給付始有利益。

4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依109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3日分別交付系爭產品20件予被告,亦未滿足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提出應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日各交付30件系爭產品之要求,惟被告並未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原告後續之給付,甚指示原告後續出貨之注意事項。且觀諸兩造交涉原告應交付系爭產品期限之過程,原告雖一再通知被告無法於原定期限給付,惟被告除催促原告盡快出貨、要求原告報告進度外,從未通知原告「如不能依期限給付則解除契約」等情,則被告抗辯其訂製系爭產品之目的在於另行加工出售,而被告與客戶間亦定有交貨期限,故兩造間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云云,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3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本件為其重點案件,並要求原告以急件跟催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當時並未主張「原告如遲延給付,系爭產品對於被告即無利益」。被告另抗辯於109年3月17日電子郵件中曾告知原告「因此訂單品質問題交期延後,影響我司客戶成品出貨損失......」、「如同上週電話中曾提到本案因為交期延誤,我司會被客人cancel PO(按:指取消訂單)」等語,惟被告此揭抗辯之電子郵件,與其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及解除契約後協商之電子郵件,乃同一電子郵件,無法據以證明此為兩造訂約時之意思,且與被告109年3月16日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之意旨亦顯不符,故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惟查:

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交付之2件印刷電路板固於被告驗收時發

現外觀品質不良問題,經兩造開會決議由原告取回該2件印刷電路板並修改設計,有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商此事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惟查,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決議原告應修正疊層圖設計並交由被告確認,當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交付修正後之疊層圖後,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原告依該圖製作系爭產品,而未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兩造因交貨期限問題產生糾紛後,再以原告109年2月14日交付之2件印刷電路板不符債之本旨為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⑵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交付之樣品有外觀品質不良之瑕疵,並提出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與其他正常產品之比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據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乙節縱認屬實,依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原告109年3月16日交付2件印刷電路板起至被告於109年3月17日表示解除契約時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遑論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此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以原告遲延給付、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

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以系爭訂單成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均無理由。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應解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11,71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以系爭訂單成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2原告於系爭訂單中已完成之工作為其於109年3月16日交付被

告之系爭產品2件,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未稅單價為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加計稅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47,000元(70,000×2×1.05)。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2月14日2件樣品之報酬云云,惟該2件印刷電路板因外觀品質不良問題,經兩造決議由原告取回,堪認不符合系爭訂單約定之品質,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交付之系爭產品亦有瑕疵乙節,雖據其提出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照片2張、其他廠商同型印刷電路板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惟照片與實物不同,尚難僅以該照片即確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且倘如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自外觀即可發現,被告應於收受後即通知原告,但依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係稱:系爭產品「因品質問題交期延後,影響我司終端客戶出貨損失」、「因為交期延誤,我司會被客人cancel PO」,故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迄109年3月26日雙方就本件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發生爭執後,被告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09年3月16日交付之系爭產品無法達到雙方約定之品質。綜觀上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第2次交付之2件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板材費用(含運費、進口稅費)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進口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運費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第221至226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進口稅費、運費,而就原告以美元支出之附表一第1至3項板材價金,依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買出匯率調整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出賣人確為Rogers公司、品項為4350B及4450F(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與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其提出之疊層圖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269頁),Rogers公司將上開板材運送出廠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9日,與電子郵件中稱Rogers公司板材抵達之時間亦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如附表一第1至3項所示之品項為原告為系爭訂單預備之板材。再查,除編號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僅應列計該報單之第1項貨物外,其餘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進口貨物均與前揭Rogers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故附表一第4至6項所示之進口稅費,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訂單而支出。至於FedEx公司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運費請款單上所載之編號(AirWaybill No.)與Rogers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則原告將附表一所示第7至9項之運費納入板材費之計算,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板材並非專供系爭訂單使用,且數量亦超過被告訂製之系爭產品數量及合理之耗損數量云云,惟依原告購買板材之型號、時間可見與系爭訂單之關聯性,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第1至3項板材在無耗損情形下所需之數量固分別僅需60、120、480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考量生產系爭產品時可能發生板材之耗損,且板材訂購、運送費時,倘若於發現板材不足時始追加訂購,勢必造成製作過程之延宕,故適度增加訂購板材數量備用應屬必要。況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將板材挪用生產其他訂單之產品,又原告向Rogers公司下單訂購板材時,被告尚未解除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實無虛增生產成本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惟查,原告購買上開板材並支出進口稅費、運費,係為製造系爭訂單之00件系爭產品,其於109年3月16日交付之2件系爭產品亦包含在內,該部分因已計入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不應重複將原告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計入損害金額,故應依比例認定原告就未交付之58件系爭產品支出之金額為1,464,716元(附表一第1至9項之總計金額×58/60;四捨五入至整數)。

4原告另主張其為製作產品,已對板材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製

程,支出該表所示之人力加工費用、原物料費用,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其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製程項目、所需之成本均未舉證證明,其雖聲請傳喚陳祖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惟陳祖輝係參與製作系爭產品之原告工作人員,以其立場證詞本難期待客觀,又關於原物料費用之詳細金額乙節,亦非參與製作之工作人員親身經歷之事項,故本院認無通知證人陳祖輝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原告在109年3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待貴司驗貨後通知生產後續pcb」,即承諾於被告驗收第2批樣品後始繼續生產(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收受第2批樣品後,未向原告告知驗收通過,亦未要求原告繼續生產後續之系爭產品,原告為提前交貨期限,自行於樣品尚未通過驗收前即對板材加工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製程費用,尚難認係製作系爭訂單產品所必要,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包含:系爭產品2件之報酬147,000元及原告購買板材所支出之價金、進口稅費、運費共1,464,716元(細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611,7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64,716元,此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提出報價單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109年5月18日拒絕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109年5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716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4350B 24x18 1E/1E 0600+-004/DI 000,000 2 4350B 24x18 5E/1E 0766+-0045/DI 000,000 3 4450F BP 24x00 0000 UNPUNCHED 000,000 4 進口報單:000000000000 33,216 5 進口報單:000000000000 74,880 6 進口報單:000000000000 25,689 7 FedEx運費:發票號碼YD-00000000 30,434 8 FedEx運費:發票號碼AQ-00000000 85,151 9 FedEx運費:發票號碼YD-00000000 28,985 總計 1,515,223 以數量58件計價(×58/60) 1,464,716 備註:原以美金計價部分,以111年5月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收盤價1:29.79計價附表二:

製程項目 人力加工費用 原物料費用 總製程費用(原物料+人力成本) 總計 工時 時薪(元/時) 人數 加工項目/次數 人力成本費用 內印 12 344 6 2 49,531 52,115 101,646 183,438 Plasma 10 344 4 4 55,034 666 55,700 棕化 4 344 3 1 4,128 21,965 26,092 一次壓合 36 344 10 1 123,828 145,016 268,843 134,600 鑽孔 16 344 3 3 49,531 17,716 67,247 67,247 一銅 12 344 3 1 12,383 68,092 80,475 105,240 填孔 12 344 3 2 24,766 24,766 二銅、鹼性蝕刻 12 344 4 1 16,510 12,489 28,999 28,999 AOI 2 344 2 5 6,879 0 6,879 6,879 塞孔 10 344 4 1 13,759 4,621 18,380 18,380 二次壓合 36 344 8 1 99,062 145,016 244,078 109,834 總計 455,410 467,694 923,104 654,617 備註1:時薪之計算PCB業界平均薪資45,000元,以年終及加班工時等加估33%,再除以月工時174小時(計算式:45.000*1.33/174)。 備註2:金額單位新臺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