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鄭文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卷第101頁)。核係屬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被繼承人何猶姐處繼承而來,自始由原告占有使用。惟伊於109年11月間欲持之設定抵押借款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竟表示「本案標的載有價購逾15年未移轉之註記,請確認」,而不准原告辦理。經向被告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管制註記後,被告表示其已於45年間價購系爭土地,惟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程序,管制區間為92年8月27日至999年12月30日等語,而拒絕塗銷。
二、被告雖曾於45年間與訴外人何猶姐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未支付全部價金,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斯時即可行使,且時效為15年。然被告迨至請求權時效於60年底屆滿前均未行使,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於該筆土地所為之「管制類別:價購逾15年未移轉、管制區間:92年8月27日~999年12月30日」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亦失其依據,且系爭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伊得依民法第767、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標示部,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時效,此觀系爭註記載明「價購逾15年未移轉」乙情得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況系爭註記之內容為客觀事實,亦非得確認之客體。
二、被告於45年間為設立東園國小,乃向訴外人何猶姐價購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購地補償費完畢,訴外人何猶姐則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作為東園國小使用,迄96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仍註記「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為東園國小使用」,甚於109年12月4日會勘時,確認系爭土地位於東園國小外圍,鄰近汀甫圳旁步道,部分土地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為人行步道使用,顯非如原告主張其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固已消滅,惟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係依遺囑繼承取得該筆不動產,被告仍得對其主張有權使用。又為避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經由地政機關註記有助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安全。另註記內容為一客觀事實,旨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當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不發生任何登記效力,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未增加任何限制。且系爭註記未顯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與預告登記事項不同,僅為地政機關內部之註記,雖可能使第三人經由該項資訊揭露方式而不願與原告交易,或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擔保融資借款,惟不動產交易秩序與公益至有關涉,行政機關本有將與公眾從事不動產交易有關之資訊盡量予以揭露之義務,此觀內政部11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00276272號函及新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057號函即明,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自非有理。
四、此外,土地登記事項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應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向行政法院為之,尚非得提起民事訴訟。系爭註記係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而註記登記之性質或有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之爭議,而二者之除去,皆係對地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非合法。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45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何猶姐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致系爭註記失其依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人何猶姐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45年間向其被繼承人何猶姐購買系爭土地而享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84頁),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本件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9台年抗字第136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何猶姐處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因有被告囑請地政機關所為之系爭註記,致無法辦理抵押借款,依民法第767、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語,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私權上爭議,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示內容則為:「…㈠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2765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至各地方政府如何管理該等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各政府依法積極處理…。」(見卷第225頁)。而上開函文內所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者,為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關於「○○市、縣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使用」之註記,此觀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說明即可得知(見卷第226頁)。
(三)經查,被告前為設立東園國小,曾於45年間向訴外人何猶姐價購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東園國民學校用地地價收買領款收據為證(見卷第29、6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次查,細觀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51頁),可知謄本上無論係「土地標示部」或「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均無關於「○○市、縣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使用」之記載,抑或係系爭註記,則本件應無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所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塗銷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之情事;縱有上開註記,該等註記係地政事務所所為註記,被告僅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等註記,原告逕請求被告塗銷該等註記,於法亦有未合;遑論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057號函覆說明五:「…列管措施僅係本所於收受旨揭標的申請案時,通知新竹市政府知悉,並未據此限制其相關權利人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等語(見卷第224頁),可知系爭註記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無所據。又依內政部11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00276272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二、查系爭土地載有『管制類別:價購逾15年未移轉、管制區間:92年8月27日~999年12月30日』之特殊地建號管制資料1節,經查本部地政整合系統WEB版之『特殊地建號』功能,係為提供地政事務所內部之用,如重測、重劃期間資料,或接受異議之地建號資料等,藉以提醒各審查人員辦理案件時須多加注意該地建號資料。」等語(見卷第201頁),足悉系爭土地上關於特殊地建號管制資料之系爭註記,係供地政事務所內部之用,是原告倘仍欲請求除去,自應以該管地政事務所為對象而為公法上請求,始為正確,附此敘明。
(四)是以,原告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依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標示部,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符,是原告依此為請求,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併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標示部,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妨害原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