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 告 范姜正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姜九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范姜正光(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886,0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於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其中1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5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捨棄原第㈡項訴之聲明及變更第㈠項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姜正光歷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請假書狀泛稱:年紀已長,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33、207頁),惟均未檢附相關就醫證明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之姐即訴外人范姜九妹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於102年5月間由新竹縣政府移送予原告接受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依新竹縣政府109年度核定收費標準,每月養護費用收取標準為33,000元,是范姜九妹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底止,共計12個月之養護費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12=396,000),扣除新竹縣政府每月補助費用22,000元(109年度合計補助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尚有132,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396,000-264,000=132,000),被告為范姜九妹之親屬,依法對范姜九妹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該扶養義務,而未給付原告上開132,000元,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范姜九妹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范姜九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亦因而減免被告對范姜九妹上開金額部分之扶養義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132,000元照護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請假書狀泛稱:無法負擔范姜九妹之養護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范姜九妹殘障手冊、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5日函、原告收費標準、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照護補助費請領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85、147-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僅以請假書狀泛稱:無法負擔范姜九妹之養護費用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項已有規定。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范姜九妹於102年5月間由新竹縣政府移送予原告接受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其每月之養護費用為33,000元,並由新竹縣政府每月補助22,000元,是每月養護費用尚不足11,000元(計算式:33,000-22,000=11,000),均已由原告所支付。而因范姜九妹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均已死亡,又無家長,亦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寶山戶字第1090001602號函檢附范姜九妹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為范姜九妹之弟弟,依上開規定,對范姜九妹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在未受被告委任之情形下,對范姜九妹實施必要之照護,係屬有利於被告,且原告對范姜九妹所為之照護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因原告係為被告盡其對范姜九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實已對被告成立上開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付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為被告所支出對范姜九妹之養護費用合計132,000元(計算式:11,000*12=1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件既係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本院既已就原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准許,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須審論,併予說明。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