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任麗珠被 告 楊維烈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兩人因相處不睦,已論及離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將所寫記載有「(略)…只會增加彼此(原誤載為『比此』 )、仇恨、惡化、分離到最後演變成毀容…」等加害身體內容之信函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其女楊賀雅,並要求楊賀雅轉傳予原告,嗣原告因瀏覽上開信函後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於109年2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將所寫記載有「身邊的男生坐習慣了」、「你是有夫之婦的人要潔身自愛」、「你為什麼要做出齷齪無恥沒家教的行為」、「這二、三年來你做出一次又一次,齷齪無恥沒家教行為」、「你要問祖先你們的臉有沒有被我丟光」、「我以後就改叫你賤女人和死人」、「比現在的政治人物為了要當選還黑」、「可見你當時生活有多爛污」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信件,透過郵政方式寄予陳秀蘭、食品加工職業工會、任金山、任金龍、鄭文龍、伍麗娟、中華代書事務所、邱小姐、熊主任等原告之親友或曾參加之團體或組織。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恐嚇主觀犯意部分,經楊賀雅要求被告打消念頭時,反傳訊息向楊賀雅表示:「我現在只希望你轉傳給他(原告)知道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就誹謗侵害原告名譽、隱私部分,被告確有將上開信函散布予至少10處,被告亦有向原告表示欲將該信函寄予他人,且被告自承其親送或郵寄多處,而有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故意,對原告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深感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固然曾傳LINE予其女楊賀雅,惟綜觀全文意旨主要目係央請女兒規勸原告歸還其擅自取去由被告出售楊家祖產所得款項4、5千萬元而已,且被告於原文將「毁容」塗掉,即表示被告並無此犯意。又被告雖承認有寄發信函予原告親友之事,然被告寄此信之原因係因沒有人願意被人家冤枉,才會寄與他人。且信函內容所指均係針對事實而為之敘述,又或是針對原告在家事起訴狀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而提出反駁與澄清而已。依上事證,證明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並未細究信函之內容,徒以原告片面之指證,採為證據,判決被告有罪有欠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己以為恐嚇及傳送前開誹謗原告內容之訊息予他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將其所寫含有加害身體內容之書信照片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女楊賀雅,並要求楊賀雅轉傳與原告。
又於109年2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將所寫記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內容之信件,寄送予原告之親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03號妨害自由等偵查卷宗影卷、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妨害名譽等罪刑事卷宗影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女楊賀雅轉傳「…,楊家的錢也不還,我還沒有死,不用他來保管,不還只會增加彼此 (原誤載為『比此』)惡化、仇恨,分離到最後演變成毀容…」等書信照片予原告,雖其後將「毀容」二字塗抹,然原告仍有收到塗抹前後之內容,而該「毀容」二字,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即具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使被告事後有將「毀容」二字塗抹,惟該加害之行為本不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是被告該等行為,顯係以加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對原告加以恫嚇,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並足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又被告將涉及原告名譽、隱私內容之信件,寄送予原告之親友,觀諸該信件全文意旨,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不睦,是因原告有違夫妻忠實義務及異性交往份際,而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縱使被告稱其僅係對事實陳述或澄清,惟該等內容皆涉及原告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再以對原告具有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信函內容,寄送予原告親友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每個月有退休金8,000元,108年所得59,86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現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108年所得有40,71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訴字第220號卷第27至45頁、第64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